淺析《婚姻法》的結婚與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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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是調整我國婚姻家庭關係的行為規範,是我國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它規範人們在婚姻家庭領域中的權利和義務。

是人們處理婚姻家庭問題所必須遵循的準則,也是司法機關受理和裁判婚姻家庭糾紛的法律依據。

本文從以下幾個方面探討了婚姻家庭糾紛的法律依據。

婚姻是為一定社會制度所確認男女兩性關係互為配偶的結合。

這種結合形成了一種特定的社會關係,即夫妻關係。

婚姻具有的含義是:第一,結婚必須是男女兩性的結合。

婚姻關係與其他社會關係的區別就在於他只能存在於男女兩性之間,具有異性結合的特點,同性之間不能建立婚姻關係。

第二,婚姻使男女形成夫妻關係,婚姻關係中的男女結合是以夫妻的名義進行的。

第三,婚姻視為一定的社會制度所確認的男女兩性的結合,它雖然發生在男女兩性之間,但是這種關係必須為其所存在的社會制度所確認,必須符合這個社會所規定的條件和程序。

家庭式婚姻的產物,是一個生活單位。

家庭成員通過長期的共同生活,在社會中形成密切的特殊關係,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這些家庭成員之間存在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

婚姻家庭關係既有婚姻關係,也包括家庭關係。

婚姻關係包括婚姻締結,婚姻的效力,婚姻的接觸;家庭關係包括夫妻關係,父母子女關係和其他家庭成員的關係。

婚姻關係和家庭關係既有聯繫,又有區別,婚姻關係是家庭關係的前提,家庭關係是婚姻關係的結果,婚姻家庭關係是《婚姻法》調整的對象,我國《婚姻法》既是調整婚姻關係又調整給予婚姻關係而產生的家庭關係的法律。

《婚姻法》的基本原則是對婚姻家庭立法具有指導作用的根本準則,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兩個方面。

結婚自由:是指婚姻當事人依法締結婚姻關係的自由,任何人無權干涉。

離婚自由,是指婚姻關係中的夫妻任何一方依法解除婚姻關係的自由,在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況下,任何一方都有權提出離婚,他人不得阻礙。

我國現行婚姻法規定,對於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

對於男女雙方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審理此案時,在調解無效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准予離婚或不准予離婚的判決,依據是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

夫妻感情是夫妻間互相關切、喜愛之情。

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標準,是看雙方的感情是否到了確實無可挽回的程度,雙方有無和好的可能。

只要存在一點兒和好的可能性,夫妻感情就不算破裂。

如果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即使調解無效,法院也應判決不予離婚;只有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法院才可以判決准予離婚。

我國新《婚姻法》規定了法定離婚的條件:

  1. 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如今家庭暴力不再是家務事了,而是法律規範的行為。

    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應明確夫妻雙方平時的感情狀況以及虐待、遺棄的具體情節。

  2. 一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我國實行的是一夫一妻的制度,禁止重婚。

    在法院對離婚者依法制裁併判決解除非法的重婚關係後,重婚一方仍堅持與原配偶離婚的,法院應當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夫妻關係是否確已破裂。

  3. 一方有賭博、吸毒等惡習的。

    這樣的惡習一旦上癮很難戒掉,一旦沾染往往會不務正業,不能合法的履行家庭義務。

    此時另一方如提出離婚訴訟,法院應查明具體事實和有惡習一方以往的表現。

    如果情節較輕,對其批評教育後有真誠悔改的實際表現,另一方可以諒解的,應當調解和好。

    反之情節嚴重的,經調解無和好的可能的,應判決准予離婚。

  4. 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的。

    此項規定是借鑑外國離婚的制度設立的,有利於化解矛盾。

    要滿足這項規定,應具備以下兩個條件:一是一方提出離婚時,雙方已分居滿兩年;而且分居的原因是因為感情不和,而不是學習、工作、戶口等客觀原因造成的夫妻兩地分居。

    結婚是給予異性之間純潔美好的愛情加上了一層保障關係,結婚是美好的,是幸福的,但是在婚姻的過程中,會出現一些情況,當這些事情把夫妻之間的愛情磨滅,消失殆盡時,離婚隨之而來,離婚不一定是難過和悲傷,離婚時一種積極的人生態度,離婚至少給予了人們自由、平等以及更美好生活的新希望。

文章 | 周旭亮

編輯 | 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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