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自治條例罰則規範相關法制問題之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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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罰則規範相關法制問題之研析
撰成日期:101年11月
更新日期:101年11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邱垂發
編號:A01045
憲法就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及地方制度,定有相關規範。
惟行憲後迫於國家情勢發展,制憲當時規劃之機制,顯然不符實務運作所需,是以,為配合現實狀況,在憲法增修條文明定及地方制度法(下簡稱「地制法)」的制定下,終於完整地建構地方制度之法制化,但現行地制法就針對自治團體居民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第26條雖明定直轄市、縣(市)得制定具有罰則規定之自治條例,然處罰種類及數額方面,則有一定的限制;同時,為維持國家中央法律秩序,地制法所明定自治條例報請自治監督機關「核定」或由自治監督機關函告自治條例「無效」之機制上,卻也迭生相關爭議,此皆凸顯現行地制法規定,確有未備之處,有加以探討之必要。
基此,本報告爰針對現行地制法有關罰則性自治條例所面臨相關問題,提出下列建議,俾供委員問政或修法參考:
一、鄉(鎮、市)自治團體制定之自治條例,宜得明定罰則規定。
二、現行行政罰種類過少,宜增訂行政罰種類,並提高罰鍰數額最高可至新臺幣30萬元,以應地方自治團體治理需要。
三、應明定自治監督機關對罰則性內容之自治條例僅得為適法監督,俾確立監督密度機制,以杜爭議。
四、自治監督機關倘認自治條例違法上位階法規範,應宣告自治條例無效,不得直接就自治條例內容為增刪或修改。
五、報請核定之自治條例內容複雜、關係重大者,其函告延長核定期限之次數及期間,應予明確規範。
六、自治監督機關對於地方立法機關議決通過違反上位階法規範之自治條例者,應視該自治條例有無罰則規定而分別適用第26條或第30條規定,不得逕函告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事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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