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718 號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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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司法解釋 釋字第718號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718號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36年01月01日) EN 第7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11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14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16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78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79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80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171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173條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國家安全法 (民國108年07月03日) EN 第2條 (刪除) 憲法訴訟法 (民國108年01月04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5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司法年度、事務分配、法庭秩序、法庭用語及裁判書公開,除本法或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110年06月16日) EN 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第149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人民團體法 (民國110年01月27日) EN 第2條 (刪除) 第53條 (刪除) 集會遊行法 (民國110年01月27日) EN 第1條 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

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第4條 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

第5條 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

第6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

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國際機場、港口。

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四、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

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

第四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

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第8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

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外集會論。

第9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預定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前項第一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處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

第1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一、未成年。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第11條 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一、違反第六條或第十條規定者。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

四、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五、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六、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第12條 室外集會、遊行申請之許可或不許可,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主管機關未在前二項規定期限內通知負責人者,視為許可。

第14條 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遊行時,得就左列事項為必要之限制:一、關於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之事項。

二、關於防止妨礙政府機關公務之事項。

三、關於維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

四、關於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之事項。

五、關於集會、遊行之人數、時間、處所、路線事項。

六、關於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

第15條 室外集會、遊行經許可後,因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得廢止許可或變更原許可之時間、處所、路線或限制事項。

其有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廢止許可。

前項之撤銷、廢止或變更,應於集會、遊行前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負責人;集會、遊行時,亦同。

第16條 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收受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銷、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

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提出。

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即撤銷或變更原通知;認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二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其上級警察機關。

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檢送。

上級警察機關應於收受卷證之日起二日內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卷證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決定,並通知負責人。

第18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其集會處所﹑遊行路線於使用後遺有廢棄物或污染者,並應負責清理。

第22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時,參加人應即解散。

宣布中止或結束後之行為,應由行為人負責。

但參加人未解散者,負責人應負疏導勸離之責。

第23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及參加人均不得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

第24條 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

主管機關依負責人之請求,應到場疏導交通及維持秩序。

第25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第26條 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27條 經許可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或代理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28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集會遊行負責人未盡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責,致集會遊行繼續進行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29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30條 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戒嚴法 (民國38年01月14日) 第11條 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有執行左列事項之權:一、得停止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並取締言論講學新聞雜誌圖畫告白標語暨其他出版物之認為與軍事有妨害者。

上述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必要時並得解散之。

二、得限制或禁止人民之宗教活動有礙治安者。

三、對於人民罷市罷工罷課及其他罷業,得禁止及強制其回復原狀。

四、得拆閱郵信電報,必要時並得扣留或沒收之。

五、得檢查出入境內之船舶車輛航空機及其他通信交通工具,必要時得停止其交通,并得遮斷其主要道路及航線。

六、得檢查旅客之認為有嫌疑者。

七、因時機之必要,得檢查私有槍砲彈藥兵器火具及其他危險物品,並得扣留或沒收之。

八、戒嚴地域內,對於建築物船舶及認為情形可疑之住宅,得施行檢查,但不得故意損害。

九、寄居於戒嚴地域內者,必要時得命其退出,並得對其遷入限制或禁止之。

十、因戒嚴上不得已時,得破壞人民之不動產。

但應酌量補償之。

十一、在戒嚴地域內,民間之食糧、物品及資源可供軍用者,得施行檢查或調查登記,必要時并得禁止其運出,其必須徵收者,應給予相當價額。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民國98年04月22日) EN 第1條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onCivilandPolitical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onEconomicSocialandCultural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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