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註釋-定型化契約無效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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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 ... 法令註釋 首頁>律師說法>法令註釋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註釋-定型化契約無效之情形 16Jun,2018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說明: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

  第一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條款無效之事由。

第二項明定定型化契約推定為無效。

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亦有明定。

從而,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須依個案為具體審查,非得僅因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適用結果不利於消費者,即謂該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附設之停車場雖未另外收費,因其僅對投宿或消費之客人服務,其服務費係隱藏於其他消費價格之中,而林耀明與上訴人有消費關係存在,若因上訴人提供之服務,有安全上之危險致第三人進暘公司受有損害,進暘公司自得依該法請求賠償。

又查上訴人所經營之企業友友飯店以設置停車場招徠顧客前往消費,其停車卡上之定型化契約雖記載:本埸只供停車,不負任何保管責任等語,然其停車之服務費已隱藏於其他消費價格中,且現今停車位一位難求、高級轎車隨時有失竊之虞,消費者係因友友飯店有停車場設備始強化其前往消費之意願,即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包括人員投宿兼車輛保管,且係有對價關係,其停車卡上該項記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該記載為無效。

末查上訴人係將其飯店騎樓搭設遮陽棚標示為停車場,作為停放客人車輛之用,其不只為方便來客而代客停車,更係將車輛集中停放於統一之處所保管,但車鑰匙未加鎖保管,其就安全之維護上顯有疏失。

系爭小客車因當時上訴人之停車位已滿,遂停放於八公尺寬巷尾路邊,且停好之後鑰匙置於崗哨,蘇吉雄又去停放其他來客之車輛。

林耀明將車輛交付上訴人時,並不知上訴人之停車位客滿,亦不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路旁,鑰匙置放於無人看管、未上鎖之崗哨牆上,宵小竊取車鑰匙進而竊取車輛乃輕而易舉之事,上訴人既提供消費者車輛保管之服務,卻將車鑰匙任意置放於任何人隨手可取之地方,讓竊賊竊取鑰匙之後將車開走,該項服務顯有安全上之疏失,造成第三人進暘公司之損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之上訴人提供之服務有財產安全上之危險,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人之代位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已賠付進暘公司之一百二十九萬零七百四十四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民法247條之1第1款至第4款,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對身為消費者之諾貝爾管委會而言,顯屬不利有失公平,該契約條款應屬無效等語。

惟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

此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

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

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顯有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為避免乙方(即富比世公司,下同)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即諾貝爾管委會,下同)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後3個月內甲方不得留任乙方及第3條所委任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應賠償乙方3個月服務費用」等語。

再者,諾貝爾管委會自101年間起,曾先後與富比世公司之前身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業公司)簽訂保全管理及清潔服務契約書2份,第1份契約有效期間為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第2份契約有效期間為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且雙方約定由敬業公司提供諾貝爾管委會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及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且該2份契約內容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大致相同,尤其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文字內容與前開敬業公司之2份契約書之文字內容完全相同等情,…堪認系爭契約之條款係採用富比世公司之前身敬業公司與諾貝爾管委會沿用多年、未曾更改之契約內容,且為兩造合意所簽訂。

況衡諸情理,倘若諾貝爾管委會認為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對其顯屬不利有失公平,何以其仍連續2次與富比世公司之前身敬業公司簽訂前開契約書,而未於第2次簽約時要求更改前開契約書第12條約定,故難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對諾貝爾管委會有何不利有失公平之處而屬無效之情事。

又富比世公司係經營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業務,故社區大樓住戶即為富比世公司之客戶,且為富比世公司所賴以營業生存者,而富比世公司所派駐之社區人員表現之優劣直接影響其聲譽及業務是否得以續約,應認富比世公司有依系爭契約第12條保護之營業利益存在,依蔡得農社區總幹事之職務及地位,有妨害富比世公司營業之可能,系爭惡意挖角禁止約款乃約定自契約期滿後3個月內不得留任富比世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限制之人員非多、期間不長,故系爭契約第12條應屬有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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