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機通訊內容成偵查重點兼顧隱私保護方符正義 - 網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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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並認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簡稱:通保法)所規定之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故通保法後續進行相關的修正。

疫情時代儲存難題怎解?快來聽專家說分明 熱門活動精彩回顧都在這 >深度專訪 手機 數位資訊成辦案重要證據 然秘密通訊也應受到保障 手機通訊內容成偵查重點 兼顧隱私保護方符正義 2021-06-02 陳佑寰 手機通訊為科技偵查蒐集證據的重點項目,惟因涉及民眾隱私的保護,須依法審慎處理。

而科技偵查手段上如何精緻化並兼顧秘密通訊的保障,尚有待觀察相關法制的發展。

  現今民眾人手一機,手機通訊的進步帶給人們生活的便利,亦有助於防疫維安,但也可能遭非法利用。

正如同水能載舟,亦能覆舟,手機通訊亦為科技偵查蒐集證據的重點項目,惟因涉及民眾隱私的保護,須依法審慎處理。

手機通訊內容作為證據 最近幾起警界新聞事件凸顯手機通訊內容作為證據的重要性。

在黑衣人夜闖台北市警松山分局的「松山之亂」,為釐清是否有關說疑雲,警政署長竟要求局長交出手機以供鑑識之用;而在義警餐敘的場合潑灑大量蟑螂的「蟑螂之亂」,嫌犯被逮捕前已丟棄手機企圖湮滅事證。

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在犯罪偵查上,手機通訊為警方辦案偵查的重點。

例如對於涉嫌販毒者監聽其手機通訊,倘查悉販賣毒品的暗語及交易時地,則進而搜索逮捕,人贓俱獲;在智慧型犯罪如白領階級炒作股票,實務上亦有藉由電話監聽以查緝不法。

警方對嫌犯住所及身體搜索時,通常會一併扣押其手機,或經嫌犯同意取得其手機,再進行數位鑑識。

而民眾權益受侵犯而報案時,也常會附上手機裡的通訊紀錄,以截圖或翻拍的方式提供給警方。

這類的案件通常與當事人表示的內容有關,可能是在群組對話裡的誹謗、公然侮辱等,也可能是私密對話裡的騷擾、色情、詐欺、恐嚇、或是與性侵害相關的證據。

值得注意的是,實務上關於手機通訊軟體留存的紀錄多係針對過去已發生者,可能是受害人提供手機通訊給警方,或是警方已鎖定嫌犯而透過搜索取得其手機。

若是要對於嫌犯未來或現在將進行的手機通訊進行蒐證,則可採取電話監聽方式,但隨著嫌犯改用通訊軟體如LINE或WeChat聯絡,警方難以循往例掛線監聽。

因此有提議採用設備端通訊監察的方式,例如在當事人的手機植入木馬程式,以查悉通訊內容。

秘密通訊的保障 按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1號解釋即闡明該條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

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

大法官並認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簡稱:通保法)所規定之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故通保法後續進行相關的修正。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認為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通保法所指稱之通訊監察,應限於「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不包含「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

偵查機關如欲取得「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搜索扣押相關規定為之。

過去已結束的通訊內容 在刑事案件實務上常見警方以嫌犯手機中所擷取的資訊作為證物,例如「過去已結束」的LINE通訊內容。

手機及其中的數位資訊(屬於電磁紀錄),原則上應依法官核發的搜索票才能進行搜索扣押(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及第128條規定),或是經過當事人同意而取得。

但若是未取得法院搜索票,而由檢察官或警方以公函命通訊服務商提出某嫌犯之通訊內容?實務上雖然會有通訊服務商配合提供,但也有通訊服務商表示未留存或超過留存期限(不知是真是假?)或推說這是母公司的權責範圍,故應由母公司決定。

而如果通訊服務商以沒有法院命令為由拒絕提供,是否有理呢?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認為:檢察官對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之非附隨搜索之扣押,原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不得逕以提出或交付命令之函調方式取得,方符保障人民一般隱私權之旨。

其理由為:以現今資訊世界大量仰賴通訊軟體與通訊服務,有大量之隱私儲存於此,如容許偵查機關未經法院之介入,逕行調閱,其侵害隱私至深且鉅,顯違比例原則。

且如涉及外國網路通訊業者或行動電信業者,其等必先思考該提出或交付之程序是否符合該公司之本國法律(如Facebook、Google業者適用美國法,LINE業者適用日本法),倘該國法律採令狀原則,而我國不採,則業者可能因此拒絕提供該等內容,將有礙檢方對使用通訊科技設備犯罪之偵辦。

現時或未來發生的通訊內容 若是要對於嫌犯「現時或未來發生」的手機通訊進行蒐證,可採取電話監聽方式,須依通保法規定辦理,由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此須遵守重罪原則、相關性原則、令狀原則、一定期間原則、事後通知原則、監察對象特定原則、最後手段原則,以保障人民祕密通訊之自由(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刑事判決),否則可能違法且被排除證據能力。

然而,隨著嫌犯改用通訊軟體如LINE或WeChat聯絡,則警方已難採用過往掛線監聽方式。

因通訊軟體之技術多採用去中心化之網路傳輸及加密技術,即使依通保法取得法院核發的通訊監察書,技術上要擷取及解密成功恐有相當難度。

有鑑於此,法務部於2020年9月間預告制定「科技偵查法」草案,為許多科技辦案的手段(如無人機、GPS、M化車、設備端通訊監察等)建立法源基礎,並就干預基本權層級較高者設計須經法院許可的令狀管制。

其中之一即為「設備端通訊監察」也就是:侵入受監察人所使用之資訊系統或設備,在通訊尚未加密前之發出端或已解密後之收取端,記錄未加密或已解密之通訊內容之方式,而實施之通訊監察(例如在收發端當事人的手機植入木馬程式以查悉通訊內容),並準用通保法之程序規定。

但該草案卻引發國家老大哥可能不當監控人民的疑慮而遭到擱置。

科技偵查手段上如何精緻化並兼顧秘密通訊的保障,尚有待觀察相關法制的發展。

<本文作者:陳佑寰目前為執業律師。

國立台灣大學法學碩士,美國賓夕法尼亞大學法學碩士。

專攻領域為智慧財產權法、高科技產業議題及資訊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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