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810528)-歷史異動條文 - 電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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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任命之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之提名,仍由監察院同意任命 ... 跳至主要內容 首頁 本院主管或審判相關法規 判解函釋 裁判書查詢 簡易案件查詢 除權判決查詢 公示催告裁定查詢 系統說明 ::: 去格式引用 分享網址 友善列印 分享 P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Ctrl+C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修正日期: 民國81年05月28日 非現行版本     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 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左: 第11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除依憲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外,並依增修條文第十三條 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對總統提名之人員行 使同意權。

前項同意權之行使,由總統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為之,不受憲法第三十條 之限制。

國民大會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檢討國是,提供建言;如一年 內未集會,由總統召集臨時會為之,不受憲法第三十條之限制。

國民大會代表自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起,每四年改選一次,不適用憲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12條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

前項選舉之方式,由總統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目前召集國民大會 臨時會,以憲法增修條文定之。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自第九任總統、副總統起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依左列規定: 一、由國民大會代表提出之罷免案,經代表總額四分之一之提議,代表總 額三分之二之同意,即為通過。

二、由監察院提出之彈劾案,國民大會為罷免之決議時,經代表總額三分 之二之同意,即為通過。

副總統缺位時,由總統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 ,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立法院院長於三個月內通告國民大會臨時會集 會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13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大法官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 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 違憲之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 憲。

第14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 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 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 用。

第15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 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 六年,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

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 條、增修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有關監察委員之規定,停 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 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 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 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提議,全 體監察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不受憲法第一百條之 限制。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16條 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提名第二屆監察委員時施行。

第二屆監察委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就職,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 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七項之規定,亦自同日施行。

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任命 之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三十 一日前之提名,仍由監察院同意任命,但現任人員任期未滿前,無須重新 提名任命。

第17條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含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議會,縣設縣議會,省議會議員、縣議會議員分別由省民、縣 民選舉之。

二、屬於省、縣之立法權,由省議會、縣議會分別行之。

三、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省長、縣長分 別由省民、縣民選舉之。

四、省與縣之關係。

五、省自治之監督機關為行政院,縣自治之監督機關為省政府。

第18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 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 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殘障者之保險與就醫、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生活維護與救濟, 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對於自由地區山胞之地位及政治參與,應予保障;對其教育文化、社 會福利及經濟事業,應予扶助並促其發展。

對於金門、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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