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信仰與義務相衝突 - 一起讀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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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部電影【判決(The Children Act)】上映中,故事有兩條支線, ... 我們來回顧一件1999年耶和華見證人教徒宗教自由的大法官解釋:釋字490號解釋。

跳至內容區 31十月201831十月2018一起讀判決憲法 當信仰與義務相衝突 最近有部電影【判決(TheChildrenAct)】上映中,故事有兩條支線,一條是菲歐娜和丈夫間的關係;另一條支線則是一位將滿18歲的耶和華見證人教徒,因為罹患白血病,需要輸血才能活得下去,但少年跟家人的信仰,卻不允許他們輸血。

醫院因此向法院聲請,對少年強制輸血,菲歐娜應該尊重少年跟家人的信仰自由,還是為了挽救他的性命,准許醫院強制輸血?菲歐娜法官應該考量那些因素,作成最適切的判斷? 接著可能要請您進電影院或找原著小說來看,以下我們來回顧一件1999年耶和華見證人教徒宗教自由的大法官解釋:釋字490號解釋。

耶和華見證人教徒除了禁止輸血外,對戰爭也是處於中立的立場,不參加跟軍事有關的活動。

然而,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兵役是憲法上人民的義務、信仰宗教是憲法上的權利,當憲法上的義務和權利相衝突時,大法官怎麼處理這個問題呢? 聲請釋憲的原因 聲請人吳先生是耶和華見證人教徒,因為沒有辦法接受訓練,3次遭到判刑。

第一次入營後,被依陸海空軍刑法抗命罪判刑8年,雖然幸運經過2次減刑,仍然關了3年9月多。

第二次,出獄後接到召集,仍然因為信仰因素,而沒有前往報到,又被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刑3月。

第三次,收到回役召集令,這次因為遷出戶籍地沒申報,判處6月、緩刑3年。

後來,他又收到臨時召集令,仍然沒有應召回役。

吳先生聲請釋憲的條文有二: 兵役法第1條:【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的義務。

】吳先生認為這個條文侵害宗教自由、違反男女性別平等權。

兵役法施行法第第59條第2項:【同條第一項判處徒刑人員,經依法赦免、減刑、緩刑、假釋後,其禁役者,如實際執行徒刑時間不滿四年時,免除禁役。

】,所謂禁役是兵役法第5條規定,曾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禁服兵役。

吳先生雖然被判刑8年,但是幸運經過兩次減刑,最後只服刑3年9月多,未滿4年,不能禁役。

他認為兵役是義務,又不是權利,用實際執行徒刑的長短來決定是否須負服役義務,是不必要的限制,也造成一行為(不願服役)不斷的受到處罰。

解釋結果:合憲 宗教自由與男女平等 這號解釋針對宗教自由下了一個定義,是指 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的自由。

國家不得對特定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

此外,兵役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的義務。

】沒提到中華民國的女子,這有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男當、女生不當,合憲 理由書指出兵役法規定男子有服兵役義務,是立法者鑒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的政策考量,並沒有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的效果。

其次,服兵役的義務,並沒有違反人性尊嚴,也沒有動搖憲法價值體系的基礎,也是大多數國家法律明定,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安全所需。

並沒有牴觸憲法保護宗教自由、平等權。

服刑未滿4年,不禁役:合憲 這個部分,解釋也是認為合憲,並沒有造成一行為二罰、違反法律保留或比例原則。

不過,當時的解釋理由書,並沒有甚麼論述,只是把結論寫出來而已。

解釋的不同意見書來自劉鐵錚大法官,他認為吳先生因為宗教信仰無法接受戰鬥訓練,一直在審判-入獄-回役-審判-入獄的循環當中。

而兵役法施行法第59條第2項違反憲法禁止雙重處罰的規定,他提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見解,如果行為人因為宣稱的良心決定,而一再拒絕兵役,應該屬於同一行為,不應該兩次處罰。

否則,至少也應該採取合憲性的解釋方法,將4年的實際執行徒刑期間解釋為各次判刑累計,而不是一次有沒有到達4年來做為禁役標準,如果一個人為了免除兵役,要坐4年牢,也足以達到嚇阻效果。

替代役制度 雖然這號解釋並沒有解決因為內心宗教信仰無法當兵的人們,該怎麼面對權利與義務間的衝突,後來的替代役制度,補上的這塊缺憾,至少耶和華見證人教徒還有士兵以外的服役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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