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威著作精研】論大法官解釋中的生存權 - 公職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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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可知我國憲法上明文保障生存權,然而因為該條與工作權、財產權並列,對此即產生我國對於 ... 2013.01月16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3期】若您無法正常閱讀,請點此處       ‧司法特考這些工作超有感  ‧2013台北國際書展-國考嘉年華1/30~2/4 ‧本報102.2月暫停發刊一回 【熱門時事解析】 全天下男人都會犯的錯?(上) 【實務見解掃描】 新行政訴訟法簡介(下) 【權威著作精研】 論大法官解釋中的生存權 【法學科目解題】 101司法四等行政法概要精選試題 【法科名師專訪】 人性淨化工程師的推手-王皓強 【大法官釋字】 釋字第703號 出版:學儒出版社 書名:刑法總則 售價:NT$405元 ◆答題技巧獨家呈現,法規架構完整表解,經典題型綜合分析,重要試題精準擬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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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大法官解釋中的生存權—從大法官解釋第694號出發】 大法官解釋中對於生存權保障之相關解釋一直以來都不如其他權(如:平等權、自由權等)來的頻繁,一方面可能是生存權的範圍本身就有些不同見解之外,即對於生存權是否具有積極請求國家作為或僅為消極的防禦權上,另外亦有效力與性質上之爭議。

對此本文將從最近一號有關生存權的大法官解釋出發,簡單論述跟介紹一下生存權的範圍、效力、性質與相關大法官解釋。

壹、大法官解釋第694號 一、解釋標的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其減除免稅額之要件,除受扶養人須為納稅義務人合於上開民法規定之親屬或家屬(以下簡稱其他親屬或家屬),無謀生能力並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外,且須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

二、有差別待遇與影響生存權保障 系爭規定因無謀生能力者之年齡限制,而使納稅義務人無法減除免稅額,將影響納稅義務人扶養滿20歲而未滿60歲無謀生能力者之意願,進而影響此等弱勢者生存或生活上之維持(影響生存權)。

故系爭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貳、論生存權之範圍、效力與性質 按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可知我國憲法上明文保障生存權,然而因為該條與工作權、財產權並列,對此即產生我國對於憲法上生存權保障之範圍上之爭議,有學說認為因為與工作權、財產權並列故生存權保障之範圍僅限於經濟上之生存權,然亦有學者認為應擴大解釋,將生命權之保障也加入在系爭基本權之保障範圍之內,對此文本將先對生存權為範圍再論述效力與性質之爭議。

一、生存權之範圍 生存權主要意義為向國家要求確保生存或生活上必要條件之權利,屬於人權體系中社會權之一環,是為保障個人在社會生活中,維持最低限度之生活水準,所發展而成的基本人權。

從定義上來看,所謂的生存權的保障範圍,應該僅限於經濟上的生存權保障,然而我國憲法並無明文保障「生命權」,惟生命權係人權保障之最基本之處,沒有生命權保障其他基本權保障再多好像就好如同沒有靈魂的軀殼一樣,所以學者們開始從憲法中的相關條文去尋求一個條文的解釋可以來保障生命權。

對此我國大法官解釋第476條解釋文第一段:「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8條、第15條所明定;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所為之規範,倘與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要不得僅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之自由,遂執兩不相侔之普通刑法規定事項,而謂其係有違於前開憲法之意旨。

」即從憲法第8條與第15條出發,去論述死刑之正當性。

蓋學者表示,因憲法第8條係保障人身自由,應係在論述身體自由刑的部分,而大法官解釋中引憲法第15條生存權保障之部分,即係在論述死刑的部分,故釋憲者顯然將生存權涵蓋生命權的保障範圍在內。

因此雖然我國憲法上並無明文生命權之保障,惟透過憲法解釋之補充,擴大生存權保障之範圍,除了經濟上之生存權保障之外,亦將生命權保障納入其保障範圍之中,即為目前通說上對於生存權保障之範圍認為包括「生命權」與「維持最低之生活的權利」。

二、生存權之效力 在確定生存權保障之範圍之後,對於生存權保障之效力為何,即在論述最低之生活權利之中所謂的最低為何,對此學說認為有三種程度上之不同之標準,即「最低生存水準」、「最低限度的健康及文化生活」、「符合人性尊嚴的生活」,對此我國憲法上並無明白表示。

有學者提出兩點來論述生存權之效力,第一:除非不承認生存權的規範效力,否則人民在國家生活中維繫生命乃最低度的生存權要求,所以維持人民最低生活水準是國家的保障義務。

第二:符合人的尊嚴生活是保障生存權的合理目標,因為生活水準雖然可以量化,但生活水準高低不等同於幸福程度,尤其不一定可以與個人地位相對應,故以抽象的尊嚴生活水準似屬合理,強調符合人的尊嚴之生活也就是課予國家更高的作為義務,不再是之前論述的最低生活標準即可。

對此大法官解釋第422號有相類似的論述:「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

…所列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

」即表示要提昇生活水準,而且以固定之金額來認定係不合理的,即應可推論釋憲者認為應該採取抽象之認定標準。

蓋對於生存權之效力,雖然我國憲法並無明白表示,但不論從學說上或是大法官解釋來看,皆認為不能僅以最低生活水準來當作標準,應提昇至「符合人性尊嚴的生活」才是。

三、生存權之性質 而生存權之保障對於人民積極的請求權是否可以行使,對此學說上也有三種不同之見解。

即「指針規定說(消極說)」、「抽象權利說(指針規定積極說)」與「具體權利說」,下面將對此三說為介紹後再從大法官解釋來看目前我國學說跟實務之見解: (一)指針規定說(消極說):憲法之生存權規定僅在表示國政努力之方向,因屬一種指針或綱領,蓋生存權能否獲得具體保障,屬於立法政策問題,惟該立法應受最高之合憲推定。

(二)抽象權利說(指針規定積極說):憲法之生存權規定一方面賦予國民請求立法機關立法的權利,一方面課國家以立法的義務。

惟只有透過立法才能具體落實,在未有立法前,只不過是一種指針規定。

對於此說有學者認為係一種「憲法委託」,認為立法者自憲法中獲得一個立法的委託,承擔予以落實憲法的義務。

(三)具體權利說:國民得具體請求立法機關立法,以保障其生存權,當立法權不作為時,此種不作為可能構成違憲。

權利受侵害之人民可提起「立法不作為違憲確認訴訟」之方是以保護其權利。

對於生存權之性質學者認為因為係一種人權保障,故不得僅為消極的指針規定,但因為其內容不見得具體,以及財政因素也不能契合,故以不得認為人民有積極具體之請求權,故應視為憲法委託(抽象權利說)最為合理。

對此大法官解釋第485號解釋理由書中亦採相同見解:「本此原則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扶助並照顧經濟上弱勢之人民,推行社會安全等民生福利措施。

前述措施既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項之有關規定,自享有充分之形成自由,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等社會政策考量,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

」故目前我國學說與釋憲者都採取「抽象權利說(憲法委託)」。

▲TOP 參、生存權相關之大法官解釋 一、首度出現生存權 在大法官解釋第203號是各解釋之中首度提及生存權:「此乃學校對於聘約期滿之教員不予續聘之程序,其明示應列冊並敘述如何不為續聘之原由,向主管上級機關報備者,旨在督促學校對教員之不續聘,應審慎辦理,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並無牴觸。

」惟釋憲者並無較多的論述。

二、生命權保障 關於生命權保障之解釋除了上面論及之第476號外,第551號再度重申:「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條、第15條所明定,國家為實現刑罰權,將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其內容須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方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476號解釋闡釋在案。

」 三、生存權之社會性 生存權之社會性在大法官釋字第414號及第464號中被大法官所提及,在第414號中:「旨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尚屬相符。

」而第464號:「旨在避免受領退休俸(包含其他補助)之退役軍官,於就任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

…既係主管機關為執行上開條例未盡明確之附表所為必要之補充規定,與立法意旨無所違背,其於憲法保障生存權、財產權亦無牴觸。

」皆係在維護公眾利益,即生存權之社會性。

四、生存權之受益面向與勞工權 生存權之受益面向即為積極要求政府有所作為,在第494號解釋除了受益面向之外亦包含勞工權之保障:「勞動基準法依據憲法維護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改善勞工生活之意旨,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而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另有兩號大法官解釋與此有關,第549號:「固有推行社會安全暨防止詐領保險給付之意,而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有關遺屬津貼之規定,雖係基於倫常關係及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惟為貫徹國家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憲法意旨,並兼顧養子女及其他遺屬確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

」與第596號:「此乃立法者權衡公務人員及勞工退休後老年生活之保護必要,以及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所為之設計,俾貫徹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以及保障人民之生存權之憲法意旨。

」 肆、結論 系爭大法官解釋第694號係涉及國家以課稅之方式侵害人民的生存權,應屬消極的防禦權,然而因為採取「符合人性尊嚴的生活」作為生存權最低保障之標準,故對於系爭受撫養之人,本應依其特殊性給予免稅額,不應設定年齡限制,已為生存權之保障。

註解: 1.李仁淼,生存權的法性質,月旦法學教室第70期,年月,頁6。

2.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第三版,200 3.吳庚,同註2,頁271-272。

4.蔡茂寅,社會權—生存權與勞動基本權,月旦法學雜誌第49期,1999年6月,頁139。

5.林俊言,論受益權面向的生存權—以大法官解釋為中心,軍法專刊,年月,頁31。

6.林俊言,同註5,頁31-32。

  資料來源:保成法政網站-權威著作精研 ▲TOP 公職王∣公職王網路書局∣志光系列∣學儒系列∣保成法政∣志聖研究所∣數位學院∣超級函授∣金榜函授∣志光出版社∣保成出版社∣種子捐書 Copyrightc公職王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AllRightsReserved.請尊重智慧財產權,勿任意轉載,違者依法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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