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人與私法人 - 行政法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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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將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即本於此意旨;省則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為行政院之派出機關, ... 2011年10月17日星期一 公法人與私法人 法人係指依據法律所創設的一種權利義務主體,法人就其創設所依據法律之不同,可區分為公法人與私法人兩大類 。

公法人係依據公法設立而具有公法上權力能力的行政主體,即有資格以自己名義享受公法上權利、負擔公法上義務者。

有三類: 1.國家 2.地方自治團體的公法人:所謂地方自治團體的公法人,係就自治事項有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且具有自主組織權,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例如:台北市、板橋市;而「台北市政府」、「台北縣議會」則是機關。

地方制度法將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即本於此意旨;省則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為行政院之派出機關,依命監督縣市自治,以不具 有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資格。

3.其他公法人 係指依法設立之團體,其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而且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而目前我國法制上只有「農田水利會」此單位為具有此類公法人之資格,其依據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而設立。

私法人是以實現利益為目的依私法設立的組織。

1.社團法人:以社員之結合為中心的法人。

組織本身與組成人員(社員)明確分離,團體之行為由機關為之,社員透過總會參與團體意思的形成,並監督機關的行為。

團體之財產及負債均屬於團體,社員除應負擔出資外,不負任何責任。

例如農會、公會、商會等,即屬之。

2.財團法人:以獨立財產為中心之法人。

換言之,係集合「財產」的組織,為達成一定目的而加以管理運用。

其並無組成分子的個人,必須設立管理人,依捐助目的忠實管理財產,以維護不特定人的公益,並確保受益人的權益。

例如私立學校、基金會、寺廟等均屬之。

3.公益法人:以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為目的的法人。

主要以文化、學術、宗教、慈善等為目的。

財團法人皆為公益法人。

4.營利法人:以組成人員(社員)的利益為目的的法人,主要為公司、銀行等。

營利法人必為社團法人。

張貼者: Sophia 於 凌晨2:35 以電子郵件傳送這篇文章BlogThis!分享至Twitter分享至Facebook分享到Pinterest 標籤: 公法人, 私法人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 較新的文章 較舊的文章 首頁 訂閱: 張貼留言(Atom) 公務員懲戒法 行政程序法 行政執行法 追蹤者 網誌存檔 ►  2018 (1) ►  十月 (1) ►  2016 (2) ►  九月 (2) ►  2013 (3) ►  五月 (3) ▼  2011 (4) ▼  十月 (4) 行政處分之無效及得撤銷處分 地方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 公法人與私法人 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關係之基本原則,亦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循之首要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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