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原則的真意@ 小寶的部落格 - 隨意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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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釋字211號「平等原則為所有基本權的基礎;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無論其為立法、行政或司法作用,均應平等對待。

」指出了立法機關於立法時候同樣受到平等 ... 小寶的部落格這BLOG紀錄我的生活故事與點點滴滴,特別是馬祖各鄉壘球隊消息與個人準備國家考試時所蒐集到的一些寶貴資料,歡迎各位朋友來此參訪與留言,並希望大家一定要幸福唷.日誌相簿影音好友名片 201112161658平等原則的真意?行政法人生而平等,是現代立憲國家所崇奉的基本信條,國家亦有義務依據平等原則來對待人民,不得恣意予以差別待遇,誠如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而憲法要求的是實質平等而非機械或平等,意思就是說在不違反公序良俗及以公平原則的情況下都可以差別待遇。

有學者探求平等原則的真意,茲將其論述說明如下。

一、法律執行的平等: 憲法平等原則,可以分成「執法的平等」與「立法的平等」兩大部分,平等原則的原始意涵,原本只是前者,也就是法律適用的平等,其拘束的對象是行政及司法機關,要求行政機關執行法律必須遵守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為明證。

所謂「不得為差別待遇」,也就是要求執法者對於「相同案件,給予相同的對待,不同案件應不同對待」,在行政權力還停留在干涉行政的年代,這種平等原則係使人民產生要求國家行政權應有「消極不作為」之「權利」。

但是現代的社會,使國家權力不能在處於消極避免介入私社會的狀態。

國家為了落實平等,必須主動積極處理私社會中的不平等現象。

二、法律制定的平等: 然而,若平等原則只限在法律執行的平等,立法權可以不受到平等權的拘束,則若法律本身之規定不符合平等原則,則只有法律執行之平等,無法去保障平等原則的真正落實。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211號「平等原則為所有基本權的基礎;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無論其為立法、行政或司法作用,均應平等對待。

」指出了立法機關於立法時候同樣受到平等原則拘束,平等原則由「法律執行的平等」進一步要求「法律制定的平等」。

透過立法權來形成一個符合平等的法秩序,無疑是現代法治國家的重要理念。

立法者誠然有廣泛的形成自由權--亦即所謂的立法裁量權-但應該受到平等原則的拘束。

換言之,也就是要求立法機關制定法律的內容平等。

然而何謂「法律的內容平等」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211號解釋「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字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的區別對待」。

也就是,不論法律執行的平等抑或是法律制定的平等,都要求「相同者,相同對待之;不同者,不同對待之」。

這中間就產生了「差別待遇」的問題,如果立法者恣意形成差別待遇,則法律的平等原則無法維持,平等原則遭受破壞,然而因為社會多樣,不可能完全無「差別待遇」,此乃在尊重個人人性尊嚴的前提下,為對應人類種種源於先天及後天原因之事實上、社會上原因之當然要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5號解釋「故法律或相關機關就個別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作合理之不同處理,並不違背憲法之意旨」,換言之,「差別待遇」若在合理範圍內,即不違反平等原則。

三、合理的差別待遇 憲法第7條既然將平等列為人民各項權利之首,足見制憲者對平等之高度重視,從而有關平等之真義,以及差別待遇之合憲性,即成為探討平等之核心問題。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嘗以一句名言概括闡明平等之意義,「平等原則禁止對於本質相同的事件,在不具實質理由下任意地不同處理,以及禁止對於本質不相同之事件,任意地作相同之處理」因此「事務的本質」即成為判斷的基準。

例如:貪污行為與殺人行為,雖然都是犯罪行為,但是在本質上前者屬於「財產的侵犯」,後者屬於「生命的剝奪」,在本質上具有差異,因此在犯罪行為的處罰上,應有不同,若將兩者同一的處罰,則係將「本質不相同」的事件做「相同的處理」,係屬違反平等原則。

同理,若將本質屬於較嚴重的殺人行為之處罰較本質屬於較輕微之貪污行為為輕時,所謂「重罪輕罰」亦屬違反平等原則。

平等原則亦可將之視為違憲審查基準,以免公權力或第三人行為因違反平等原則而侵犯到人民之基本權利。

按釋字第485號解釋文及釋字第526號解釋理由書謂:「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足見大法官將平等原則定位在「法律地位之實質平等」,而「實質平等」之探究,則必須兼從憲法價值體系、立法目的、規範事實、規範事物本質等要素作考量,以做出「合理的區別對待」,如此方可謂達到「實質平等」之要求。

四、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之關聯 所謂「實質平等原則」,大法官乃將之定位在「合理的區別對待」上(釋字第485、526號),自此亦可窺出其具有比例原則的考量。

申言之,比例原則三階論證過程所要求者,係「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與「限制妥當性」(釋字第476號)。

如以國家行為是否符合實質平等原則為例,即須考量「區別對待之目的是否正當」、「區別對待本身是否必要」、「區別對待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區別對待本身所限制之基本權間,彼此利益(價值)是否衡平妥當」。

茲分述如下: 1、有關「區別對待之目的是否正當」方面,乃須考量以下三要素: (1)區別對待必須確實有助於公權力目的之達成,亦即「目的符合性」、「目的切合性」之考量,此亦具有「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的味道在其中。

(2)該當目的必須符合「法治國原則」,不僅形式上必須符合憲法優位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實質上亦應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徵收補償原則等,始具合憲合法性。

(3)該當目的實質上必須符合「公益原則」,此等公益概念除須吻合憲法上所明定的一般公益條款(憲法第23條之「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與特別公益條款(如憲法第142、143、144、145、149、153、156、162、165條等規定),更需與憲法整體價值體系相契合(含一般性根本規範及個別性根本規範),如此方具實質合憲合法性。

2、在「區別對待本身是否必要」方面,即須對該當事實中所為的區別對待(手段),是否予平等權最小侵害作觀察,是否不為此等區別對待將導致更大的不平等,以探究是否有必要為此等區別對待。

3、在「區別對待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區別對待本身所限制之基本權間彼此利益(價值)是否衡平妥當」方面,即對此等區別對待是否具「比例性」進行探究,至於如何始符合「比例性」,則宜參酌事物本質作考量,如此方可調和目的所欲實現的法益及區別對待所限制的法益。

  平等原則之內涵在憲法第7條並無詳述,學者許宗力在「從大法官解釋看平等原則與違憲審查」,一文中提及平等原則就是判斷差別待遇或相同處理是否合理之問題,平等原則保障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許宗力認為平等原則只有在「政策目的所造成之差別待遇」方能用比例原則來加以審查。

本文所探討之應考資格限制,並非平等原則之「同者同之」,也非「不同者不同之」(蓋不同者不同之乃是給予弱勢族群之優惠差別待遇),而是具有政策目的之差別待遇,而政策目的之差別待遇其目的必須先加以審查,是否符合憲法23條之四大目的。

學者李惠宗認為,目的是否正當,應由客觀第三者予以審查,經由客觀第三者予以審查後,如果能確認立法目的已欠缺正當性,即不必再考慮所使用的手段是否合乎比例性,對立法進行合法性審查,首須確認某一立法措施具有「正當目的」之後,才考慮所使用之手段是否合比例性。

因此,實質平等所要求的「合理區別對待」,必待通過此等比例原則三階理論之檢證,方可謂該「區別對待」具備「合理性」,而與「實質平等原則」無違。

換言之,倘政策目的為實現實質平等,即意謂非以「合理區別對待」不足以達到實質平等之目的﹔倘政策目的非在實現實質平等,亦可確保政策目的實踐結果不違反實質平等。

故不論公權力目的是否在於實現平等權,其所為的區別對待均要具合理性(合乎比例原則),如此方可體現法律地位之實質平等,而不致造成牴觸憲法第7條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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