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161號解釋 -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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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定法規生效日期之起算,應將法規公布或發布之當日算入。

理由書. 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 ... 跳到主要內容 Togglenavigation 網站LOGO ::: 前往首頁 搜尋 前往英文版 ::: 關於大法官 任命與任期 職權 現任大法官 歷任大法官 最新訊息 最新訊息 大事紀要 釋憲程序 聲請程序 參考範例 審理程序 待審案件一覽表 機關聲請案 人民、法人、政黨聲請案 立法委員聲請案 法官聲請案 解釋及不受理決議 大法官解釋清單 大法官解釋進階查詢 不受理決議 資訊服務 學術研討會 專題演講 出版品 相關法規 統計資料 影音資訊 憲法訴訟新制 法規條文 首頁 解釋及不受理決議 大法官解釋進階查詢 大法官解釋進階查詢 ::: 大法官解釋進階查詢 釋字第161號解釋 解釋爭點 解釋文 理由書 意見書、抄本等文件 相關法令 相關文件 ::: 釋字第161號解釋 瀏覽人次:6853 上一筆 第161筆/共811筆 下一筆 回列表頁 分享至Facebook(另開視窗) 分享至Twitter(另開視窗) 分享至Plurk(另開視窗) 分享至Line(另開視窗) 列印本篇文章 解釋字號 釋字第161號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69年01月18日 解釋爭點 法規生效日之起算,應計入公(發)布當日? 解釋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定法規生效日期之起算,應將法規公布或發布之當日算入。

理由書   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其所謂「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之文義,係將法規公布或發布之當日算入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此項生效日期之計算,既為中央法規標準法所明定,自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林紀東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李潤沂 蔣昌煒 梁恒昌              洪遜欣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 意見書、抄本等文件 不同意見書一:大法官陳世榮 解釋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定法規生效日期,應自法規公布或發布之次日開始起算,即法規公布或發布之日,應不算入。

解釋理由書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則生效日期距公布日或發布日共有三日,此三日期間之計算,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註)。

即使此三日期間,與法律所定之期間不同,應依該條之規定,定其發生效力日期,該條所謂「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參以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廢止之法規,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顯係以公布日或發布日為起點,而非起算點,計至第三日,亦應解為公布或發布之當日不算入。

註:票據法第二十二條各項中,對票據權利人不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時效期間,分別明定:「自到期日起算」或「自為清償之日起算」,其起算日應否算入,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第一○八○號判例謂:「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

不同意見書二:大法官姚瑞光 按法規公布或發布後,何日生效或失效,該「日」係「日期」而非「期間」,觀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註一)各規定自明。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定之者,必以始日為起點,繼續延長以迄末日之終止為終點,故民法第一百二十條有「期間」之「起算」及「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

日期,無起點及終點,即無「起算」之可言,亦不生始日算入或不算入之「計算」問題。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非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經三日發生效力(註二)」,而係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註三)至第三日起(註四)發生效力」,顯非以「日」為單位,而定自公布或發布後「三日」為法規發生效力之期間。

本會議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就上開規定,究為法規生效「日期」之規定抑為法規生效「期間」之規定,不加辨別,從其用語「應將法規公布或發布之當日算入」及「自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觀之,係認上開規定為民法第一百十九條所謂之有特別訂(規)定計算方法之「期間」(註五),但另從其用語「此項生效日期之計算(註六)」觀之,又有認為上開規定係「日期」之意。

就此項行政院與行政法院見解有異之法律問題(註七),未予適當之解決,有失統一解釋之本意,深感遺憾,爰依法提出不同意見之解釋文及解理由書如左: 解釋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係就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之法規,發生效力日期而設之規定,與法律所定之期間,迥不相同,自應依該條之規定,定其發生效力日期。

解釋理由書 按法規公布或發布後,何日生效或失效,該「日」係「日期」而非「期間」,觀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各規定自明。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定之者,必以始日為起點,繼續延長以迄末日之終為終點,故民法第一百二十條有「期間」之「起算」及「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之規定。

日期,無起點及終點,即無「起算」之可言,亦不生始日算入或不算入之「計算」問題。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係就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之法規,發生效力日期而設之規定,與法律所定之期間,迥不相同,自應依該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至第三日起,定其發生效力日期。

(註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期限」,均係「期間」之意,參閱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即可明瞭。

(註二)此「三日」係以「日」定期間之一例,如果如此規定,則法規公布或發布之始日不算入,俟「三日」終止後,始生效力,參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

(註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其中之「起算」二字,無規定之必要,可以省略,使成為「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註四)法條規定「至第三日起」,可知非「期間」之規定,如係期間之規定,必俟三日之末日終止,三日期間屆滿後,法規始生效力。

又如果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認為係「期間」之規定,試問:(一)是否以「日」定期問?(二)該項「期間」為若干「日」?若干「時」? (註五)苟非認係「期間」之規定,而係法規生效「日期」之規定,即無應將「當日算入」及「自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之可言(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係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註六)按「日期」乃「日子」、「日」之意,無「計算」之可言。

(註七)行政院來函「說明」二、1載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乃係關於法規生效日期之規定」等語,而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則認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稱之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屬於法律上「期間」之規定。

足見上開規定為「日期」抑係「期間」,為該二機關見解有異之法律問題。

不同意見書三:大法官鄭玉波 解釋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定之「第三日」,應以法規公布或發布之日為第一日,而依次算出之,不適用民法上始日不算入之規定。

解釋理由書 中央法規準法第十三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之規定,若僅就「第三日」言,固為法規生效之始期,屬於一種法定期限,與期間有別,但就「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言,其第一日至第三日間之經過,仍具有期間之性質,學說上稱周知期間,乃猶豫期間之一種,其計算原應適用民法上期間計算之規定;但民法第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茲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就上述之周知期間既已特設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自應以公布或發布之日為第一日而依次算出之,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於此當不適用。

雖周知期間係為知法、守法及執法之準備而設,不宜過短,但斯乃立法上應斟酌之問題,亦不能因此遽作始日不算入之解釋。

相關法令 [展開/收合] 民法第120條第2項(19.12.26)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59.08.31) 相關文件 行政院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日發出 受文者:司法院字號:台六十八規八○○○號 副本:財政部 收受者 主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定法規生效日之計算,行政法院所持見解與本院及財政部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請轉請貴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惠復。

說明:一財政部本年七月二十四日(68)台財規第一八一○七號函略以: (一)查中央法規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其所定「第三日」之計算,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七號判決稱:「……查海關緝私條例業於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此項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定,算至六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即已發生效力……」該院見解顯未將公布或發布日予以計入,而自公布或發布日之次日算至第三日作為法規之生效日期。

(二)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其生效日之計算,本部認為應將公布或發布日予以計入算至第三日生效,茲敘明其理由如次: 1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條乃係關於法規生效日期之規定,其規定方式與其他法規規定期間之方式顯然不同,其既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乃屬計算生效日期之算法,而非「三日」之期間。

蓋「第三」乃序數,「三」為基數,二者顯有區別,是在計算上自應將公布或發布之當日計算布內,若公布或發布之當日不予算入,即非所謂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而係自公布或發布之次日起算。

顯與上開規定有違。

2就中央法規準法之立法意旨以觀,鈞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中央法規標準法草案總說明中即說明:「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其生效日期距公布日(包括公布日)共有三日」可知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應自公布或發布日即行起算,以算至第三日生效。

3就其他法令之規定而論,經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總統係於六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嗣於六十二年九月五日總統復公布修正該法第五十七條。

其規定云:「凡在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本法開始施行前……」,足徵法律生效日之計算,在立法上亦係將公布日予以計入,算至第三日生效。

又總統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該法施行細則亦經鈞院配合修正,增訂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一日本法修正公布施行生效日起……」亦係採自公布日即行起算,以算至第三日生效之計算方法。

4前敘行政法院之判決對於法規生效日之計算,未將公布或發布日予以計入,而自公布或發布日之次日起算至第三日生效,或係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為立論基礎,惟按中央法規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所稱「第三日」,性質上並非期間已如前述,且就中央法規準法第一條規定而論,該法係規定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之法,凡屬中央法規,包括民法在內,其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均應以之為準,且屬行政法,是其關於法規生效日期之規定,在法制體系及規定之性質上,要無適用民法之餘地。

5就最高法院所持見解以觀,該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三號民事判決認為農業發展條例於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公布,自同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應自同年九月五日生效;又最高法院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民事庭庭長總會決議:「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費用法,均於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屆至六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生效,其生效前發生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但書,因舊法所生之效果不受影響。

」均係採自公布之日起算,以算至第三日生效。

(三)法規生效日之計算,關係人民之權利義務甚鉅,且對於行政機關所為處分適用法令是否適法之認定,有密切關係,行政法院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本部見解有異,謹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核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俾利法規之適用。

二按財政部來函所敘見解,核與本院一貫之見解相同而與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所持見解有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函請惠予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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