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108 號-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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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 解釋文:. 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 ... 列印時間:110/12/2000:21 ::: 現在位置: 首頁 司法解釋 大法官解釋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大法官解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108號 解釋日期: 民國54年07月28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第218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267-268頁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解釋文: 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 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

本院院字第一二三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理由書: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 期間,若自得為告訴之人最初知悉犯人之時起算,則難免發生犯罪行為尚 在連續或繼續狀態中。

而告訴期間業己屆滿,不得告訴之情事,亦非情理 之平。

故其告訴期間,應自知悉犯人最後一次之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 。

本院解釋,除因法令內容變更而失效者外,在未經變更前,仍有其效力 ,不得牴觸,合併指明。

附件:最高法院呈 一、據本院刑三庭庭長陳樸生簽呈稱:「查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遇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如概 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往往其犯罪行為尚未終了,而告訴期間業已逾 越,雖經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九九四號判決:『在連續犯,由最初 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月,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 ,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著有判例,但核與司法院二 十四年院字第一二三二號解釋:『按刑法第九十七條係關於檢察官及 自訴人行使起訴權時效期限之規定,而刑訴法第二一八條(現行法第 二一六條)所規定者,則係告訴乃論之罪,有告訴權者之告訴期限, 兩者取義各有不同,故告訴乃論之罪縱係連續犯,其告訴之期限,應 於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依刑訴法第二一八條六個月內為之,而起 訴權之時效期間及起算點,仍依刑法第九十七條定之』,之旨趣,不 無牴觸,是項解釋有無變更必要,簽請核轉司法院釋示」等情。

二、據簽前情,理合呈請鈞院解釋示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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