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監察 - 法務部調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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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局通訊監察作業流程說明 · (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涉嫌觸犯妨害投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擄人勒贖等重大刑事案件,為防止他人 ... 選單 本局簡介 局長介紹 歷史沿革 重大政策 組織架構 調查局所屬單位地圖 局徽說明 720環景導覽 新聞活動 新聞快報 最新消息 澄清專區 工作重點 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 犯罪調查 資通安全 科技鑑識與研訓 洗錢及資恐防制 機關保防 假訊息查證參考資訊 電子書櫃及宣導 電子出版品 工作年報 宣導資料 徵稿說明 全民安全防護宣導影片 調查人員特考 特考資訊 展抱山莊 為民服務 陳情檢舉管道 檢舉專用地址電話一覽表 接待參觀服務 資料參閱 火焚及污(破)損鈔券鑑定 親子血緣關係鑑定 退休人員專區 追緝外逃 就業資訊 資訊公開 政府資訊申請 法務部調查局「資訊公開」目錄一覽表 資訊圖像化 通訊監察 調查局 工作重點 科技鑑識與研訓 通訊監察 兩岸情勢研究 人員培養訓練 科技運用 通訊監察 本局通訊監察作業流程圖 發布日期2017/03/2916:13:57 更新日期2021/11/0816:14:50 通訊監察作業說明 法令依據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全文34條,於88年7月14公布施行。

嗣歷經多次修正,105年4月1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34條條文,經行政院發布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全文30條,89年3月15日由行政院、司法院會同訂定發布施行。

嗣歷經多次修正,103年6月26日經行政院、司法院會同修正發布第3~5、8、16、20、27~30、35、36條條文;增訂第13-1、13-2、16-1、16-2、23-1條條文;並自103年6月29日施行。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全文89條,102年5月8日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訂定發布施行。

嗣經增刪部分條文,105年7月12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修正發布第7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本局通訊監察作業流程說明 一般案件監察: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取得法官(第5條規定)或綜理國家情報機關首長(第7條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後,向本局各縣市調查處站通訊監察作業組填寫「登記表」投單,申請執行通訊監察,本局即依通訊監察書記載內容執行上線監察作業。

特殊緊急案件監察: (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涉嫌觸犯妨害投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擄人勒贖等重大刑事案件,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

經檢察官通知本局後,可先行上線監察,惟檢察官應於24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

(二)法院應於48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未於48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監察所得之交付: (一)監察期間,產出之監察所得資料燒錄光碟由專人分送至各縣市投單窗口,執行機關再至原投單窗口領取監察所得光碟,自行聽譯與保管。

(二)本局通訊監察處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所指之建置機關,依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不得接觸通訊內容。

監督機制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

第5條、第6條通訊監察之監督,偵查中由檢察機關、審判中由法院,第7條通訊監察之監督,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派員至建置機關,或使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

偵查中案件,法院得隨時派員監督執行機關執行情形。

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檢察署與本局已建置完成通訊監察作業上線資料庫連線查核系統,法官、檢察官可隨時上線抽查。

本局通訊監察作業流程圖 法務部通訊保障及監察專區 通訊監察問答集 Q1:監聽目的為何? A1: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

  Q2:監聽作業所須具備之要件有那些? A2: 1.重罪原則:所偵辦之犯罪必須是通保法第5條第1項涉縑觸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其他所列舉之重罪。

2.必要性:必須偵辦犯罪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調查證據者,並需符合最小侵害之比例原則。

3.關聯性:所欲申請監聽之電話,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4.令狀原則:類屬刑事訴訟法之強制處分,必須由法官核准後,發給通訊監察書才可辦理。

5.事中監督:執行機關要提交期中報告供法官審核,是否准其續聽。

6.事後監督:通訊監察結束後,應立即敍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居)所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

  Q3:實施監聽作業中各相關機關之角色為何? A3: 1.核准機關:指管轄法院之法官或國家安全局局長等許可核發通訊監察書者。

2.聲請機關:指司法警察機關報請管轄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該管檢察官。

3.執行機關:指實際偵查犯罪並負責聽譯與管理監察所得之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及其事務官等。

4.建置機關:指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容之機關。

  Q4:何謂「犯罪監察」及「情報監察」? A4:前者係依通保法第5條所指述之「犯罪」聲請監察,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每次不得逾30日;後者係依通保法第7條所指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聲請監察,由綜理國家情報機關首長即國家安全局局長核發,每次不得逾1年。

  Q5:調查局通訊監察處在監聽作業中所扮演的角色為何? A5: 1.本局「通訊監察處」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所指之「建置機關」。

2.依通保法第14條暨其施行細則第26條等規定,本局通訊監察處需由具專業技術知能人員,負責與電信公司協商、討論、審核與確認其通訊系統具有配合執行通訊監察之功能後,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准所提報之通訊監察建置計畫,並奉核列後分年編列預算完成相關監察系統設備之建置及維運,以受理各司法警察機關之監聽執行作業。

3.綜上,本局通訊監察處在監聽作業中純屬服務各司法警察機關之電信專業科技技術單位,本身並不接觸監聽的通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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