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有個「黑箱作業」的人民陳訴制度 - 隨意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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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百姓的人民陳訴案件,不論是寄到監察院、寄給王建煊院長、寄給某位監察委員、或親到監察院「人民陳情受理中心」直接陳情,所有的陳訴案件全是交到監察業務處第 2 組 ... 這是genejr的部落格你好,歡迎參觀我的部落格!本部落格的文章內容及照片,如果不慎有侵犯智財權、隱私權等,煩請告知,必會立即修正或刪除,謝謝。

日誌相簿影音好友名片 201110051752監察院有個「黑箱作業」的人民陳訴制度;「黑箱裡面,藏有不可告人之事」嗎??監察院的人民陳訴制度監察院有個「黑箱作業」的人民陳訴制度;而監察院處理人民陳訴案件只有萬分之一的彈劾率,這說明「黑箱作業」,起了作用。

小百姓的人民陳訴案件,不論是寄到監察院、寄給王建煊院長、寄給某位監察委員、或親到監察院「人民陳情受理中心」直接陳情,所有的陳訴案件全是交到監察業務處第 2組的匿名秘書那裡作簽辦處理(監察委員是根本不會自動調查小百姓的陳訴案的,除非這位小百姓陳訴人和某位監察委員有很好的交情),但小百姓陳訴人是完全不知是由那位匿名秘書簽辦處理己案,這是監察院的最高機密,絕對不能對外透露,因此人民陳訴案件之處理,對陳訴人來說是黑箱作業的,本年4月22日,監察院監察業務處甄選新的簡任秘書,其公告名單,正取者及備取者姓名中間的那個字,是用「O」遮住,好像是錄取007秘密情報員一樣,可見其工作之神秘,如要稱監察院為台灣「最秘密的組織」之一,是一點也不為過,監察院長王建煊曾稱人民陳訴案件是「小屁屁」案件,如今,監察院為了處理這些「小屁屁」案件,把監察院給搞成了「秘密組織」,這真是令人匪夷所思。

立委林國正曾以此公告,質詢過監察院秘書長陳豐義 監察院或許會辯解說︰「這是要防止陳訴人找簽辦秘書關說」,簽辦秘書只要切實地審閱陳訴案,陳訴有理或無理,都公正地研判清楚,還怕關說?因此,目前監察業務處處理人民陳訴案件的「作業程序」是「黑箱作業」的程序(毫無程序正義可言),小百姓陳訴人對這種「黑箱作業」的人民陳訴制度,還能期待什麼呢?所以小百姓陳訴人陳情的結果,在他們撰寫陳訴書之前,就已經被決定了︰不論陳訴有理或無理,或被陳訴機關(人)復函意旨有無參考價值,小百姓陳訴人最後一定會接到一封來自監察院匿名的簽辦秘書「經查本案前經本院函請被陳訴機關參處,並函復台端在案,宜請參考該復函意旨,復請查照。

」的制式函件(函件的後面還蓋了有「院長王建煊」職銜的藍色「橡皮圖章」,真不知王院長為何願意在這不沾鍋的函件上蓋章)。

在上述匿名簽辦秘書的「黑箱作業」的情況下,那監察院的人民陳訴制度繳出怎樣的成績單呢?本屆監委任期已經滿三年,根據監察院的統計,監察院平均每年收到約 2萬5千件人民陳訴案件,而彈劾率只有萬分之一,果然,「黑箱作業」起了作用,這是一點都不奇怪的。

有謂「有理走遍天下」,但現在卻是「有理走不進監察院」(王院長曾經為監察院監委諸公及員工們親自設計了一件「有愛走遍天下」的紅色帥氣夾克,顯然,王建煊院長是搞錯了訴求,夾克的LOGO應該是「有理走得進監察院」,而不是「有愛走遍天下」)。

或謂人民陳訴制度既然無法發揮功能,那乾脆將其廢除算了,對監察院來說,人民陳訴制度乃是監察院的一塊「遮羞布」,如將其廢除,監察院將會被批評為和整肅異己、打擊政敵的「東廠」無異,所以這塊「遮羞布」必須擺在那裏,作個樣子,這下子卻苦了陳訴人,陳訴人還以為監察院是玩真的,陳訴人花費了很多心血和時間,撰寫陳訴書,但即使是「百分之百」陳訴有理(復函意旨毫無參考價值),監察院監察業務處第2組匿名的簽辦秘書,一律將其分案為「屁」字號案件,而丟進「垃圾桶」裡去了,顯然,監察院是在做毫無意義的「虛功」,其浪費民脂民膏,莫此為甚,中華民國現在還存在如此荒唐的「人民陳訴制度」,「堅持改革」口號喊得震天價響的馬總統,這就是你「監察改革」的成果嗎?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80條的規定,法官是獨立審判的,而獨立行使職權的法官審理案件,法官的姓名都是公開的,當事人雖然不能在法庭以外的場合,找法官溝通,但在法庭內,當事人是可和法官溝通,也可以書狀向法官陳述意見,監察院當然知道其目前的人民陳訴制度,是黑箱作業的,監察院當然也早就準備了一套「釋疑篇」的說帖(如上文件所示),問題是對於人民陳訴案件的處理,監察院繳不出漂亮的成績單,那有多少陳訴人會相信這「釋疑篇」的說帖??? (歡迎再點閱本部落格之《監察院「參處逕復」公文背後的秘密》一文)  gene/Xuite日誌/回應(1)/引用(0)沒有上一則|日誌首頁|沒有下一則回應 加我為好友日誌相簿影音 全部展開|全部收合 genejr's新文章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詹駿鴻法官(司訓所33期)的判決,扭曲本人訴之聲明之聲明事項及理由部分之陳述事項,而搞出未經兩造同意的爭執事項,並依該爭執事項,胡扯出要判本人敗訴的理由,詹駿鴻法官為何偏頗不公?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仁傑法官(46期)未行使闡明權的突襲性裁判(「得心證之理由」項下,完全未記載本人防禦方法之主張,而是大篇幅抄襲自另案判決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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