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師法§35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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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應依第七條規定,經臨床實務訓練,並 ...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自立名目收費。

列印時間:111/08/1713:30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心理師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心理師法 EN 第35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個案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心理師法 (民國109年01月15日) EN 第20條 臨床心理師得設立心理治療所,執行臨床心理業務。

諮商心理師得設立心理諮商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

申請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應依第七條規定,經臨床實務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始得為之。

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心理治療所及心理諮商所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歇業、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26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收取費用,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自立名目收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27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廣告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業務項目。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之事項。

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為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

第28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心理師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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