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諮商所設置標準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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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條文 · 一、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

·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

· 三、應有心理衡鑑室或心理諮商室,其空間應具隱密性與隔音效果,且合計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心理諮商所設置標準 發布日期: 民國93年04月02日 法規類別: 行政>衛生福利部>醫事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第1條 本標準依心理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心理諮商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

三、應有心理衡鑑室或心理諮商室,其空間應具隱密性與隔音效果,且合計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

四、應有等候空間。

五、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並有專責人員管理。

六、其他(一)心理衡鑑室或心理諮商室應在明顯可及處,設置警鈴。

(二)心理衡鑑室或心理諮商室及等候空間,應明亮、整潔及通風。

(三)應有緊急照明設備。

第3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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