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 法規資料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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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條. 本細則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 條. 專科醫師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總覽行政衛生福利部心理及口腔健康目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98年01月19日 法規類別: 行政>衛生福利部>心理及口腔健康目 第1條 本細則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專科醫師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應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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