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 法規資料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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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條. 本細則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 條. 專科醫師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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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98年01月19日
法規類別:
行政>衛生福利部>心理及口腔健康目
第1條
本細則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專科醫師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應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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