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第32 - 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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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規, 地方制度法( 民國103 年01 月29 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32 條, 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行政機關收到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地方制度法 ( 民國103年01月29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32條 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行政機關 收到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覆議、第四十三條規 定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外,應於三十日內公布 。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依規定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各該地 方行政機關三十日內公布或發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須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核定機關應於一個 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核定,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

但 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之審查,經核定機關具明理由函告延 長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但特定 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一項及第二項自治法規、委辦規則,地方行政機關未依規定期限公布或 發布者,該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並由地方立法機關代為發布。

但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由核定 機關代為發布。

檢視現行法條 第76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 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 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 理。

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前項處分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期 限屆滿前提出申訴。

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得審酌事實變更 或撤銷原處分。

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決定代行處理前,應函知被代行處理 之機關及該自治團體相關機關,經權責機關通知代行處理後,該事項即轉 移至代行處理機關,直至代行處理完竣。

代行處理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代行處理之機關負擔,各該地方機關如拒 絕支付該項費用,上級政府得自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之。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於代行處理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時 ,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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