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二) @ 曾炳煥地政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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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依法律規定無償取得剩餘差額財產之權利,其性質為債權請求權,非屬取回本應屬之財產,故其土地所有權移轉,應依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向主管稽 ... 曾炳煥地政士事務所本所建立(儲存)相關政府機關解釋函令及法規數萬則日誌相簿影音好友名片 201510251151遺產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二)?遺產稅相關法令函釋  相關解釋函令   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核課遺產稅時如何適用疑義 財政部86年2月15日台財稅第851924523號函 主旨:檢送研商「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核課遺產稅時如何適用事宜」會議決議,請依決議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本案前經本部於85年1月26日邀集法務部、內政部及各地區國稅局等研商,除決議第2、3、4項外,第1項及第5項另經本部洽據法務部85年6月29日法85律決15978號函意見,予以納入決議事項。

二、另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規避遺產稅負,該請求權價值經稽徵機關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後,應如何追蹤管制,俾納稅義務人確實將相當於該請求權價值之財產移轉與生存之配偶,事涉稽徵實務,請台北市國稅局洽商其他各國稅局研議意見後報部憑辦。

附件:研商「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核課遺產稅時如何適用事宜」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一、被繼承人死亡,生存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分得之財產,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決議:依據法務部85年6月29日法85律決15978號函復「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係為貫徹夫妻平等原則,並兼顧夫妻之一方對家務及育幼之貢獻,使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並非取回本應屬其有之財產,故非物權請求權」,準此,該項請求權價值,於核課遺產稅時,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二、納稅義務人主張生存之配偶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應否檢具法院確定判決﹖ 決議:1、檢具法院判決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2、雖未檢具法院判決,惟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時,亦應受理。

三、納稅義務人如未主張生存之配偶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稽徵機關應否仍予主動查明,計算該項請求權之價值,逕予核列為遺產之加項或減項﹖ 決議:行使該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權利人為生存之配偶或血親繼承人,故稽徵機關尚不得主動查明計算該項請求權之價值,應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始得計之。

四、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應如何計算,在有法院確定判決之情形下,究應以確定判決為準﹖或由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估算?   決議:原則上,法院之判決應予尊重,惟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主張之事實有具體實證或依稅法規定核計之價值,與法院判決不一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五、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經稽徵機關核定免徵遺產稅後,稽徵機關為追蹤管制,可否要求當事人列出請求分配財產明細,俾納稅義務人確實將相當於請求權價值之財產移轉予生存之配偶。

  決議:該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因屬債權請求權,並非物權請求權,其經稽徵機關核定價值免徵遺產稅後,稽徵機關尚無法律依據要求當事人列出請求分配財產明細,以憑於遺產稅完稅(免稅)證明書註明何筆財產應登記或移轉予生存之配偶。

    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相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 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871925704號函 主旨:檢送「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相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會商結論(如附件),請查照辦理。

說明:前開議題業經本部於86年12月邀集法務部、內政部及本部相關單位開會研商,獲致8項結論在案。

附件:研商「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相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之會商結論 一、民法第1030條之1,係於民國74年6月3日增訂,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法無明文,惟依照最高法院81年10月8日81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要旨「…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

」,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故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74年6月5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

二、稽徵機關填發遺產稅申報通知書時,請併予通知納稅義務人,有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應檢附相關文件申報,所應檢附文件如次:   1、法院確定判決書件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書。

  2、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表。

(應檢附土地、房屋之登記簿謄本,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及未上市或上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持有股權、取得日期證明,未上市或上櫃非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價值之出資額及出資日期證明,其他財產之取得日期、取得原因證明。

債務發生日期、內容證明。

) 三、納稅義務人主張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時,其有漏報生存配偶之財產或虛列負債情事者,尚不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論處,惟如經查明其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時(例如:漏報財產、虛列負債),應可依同法第46條規定辦理。

四、當事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遺產扣除之時效,參照民法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5年,惟如有具體證據證明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之日者,應自其知悉之日起算2年。

是以,86年2月15日台財稅第851924523號函發布前之案件,無論已否確定,悉依上開結論決定應否受理更正。

五、稽徵機關核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時,被繼承人於74年6月5日以後取得,且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捐贈財產、政府開闢或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農業用地等,應列入計算。

嗣於核算遺產稅額時,上揭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應扣除核屬配偶請求分配為其所有部份之價值(即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所含上揭不計入遺產總額中扣除部份之財產價值),俾免被繼承人之不計入、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價值,重複計入配偶依民法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分配,並經核屬為其所有之財產。

六、配偶拋棄繼承權時,如仍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稽徵機關仍應予受理。

七、被繼承人配偶未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即告死亡,其繼承人仍可繼承並行使該項請求權,惟該請求權價值應列入被繼承人配偶之遺產課稅。

八、經核准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之案件如何追蹤管制乙節,請台北市國稅局依前開討論會商結論,會同其他國稅局修訂所擬管制要點。

註:民法於91年6月26日修正,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生存配偶之專屬權。

    生存配偶申辦聯合財產剩餘差額分配之登記事宜 財政部88年6月29日台財稅第880428691號函 主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經內政部邀集有關機關獲致結論,茲檢送內政部88年6月22日台內地字第8889814號函暨附件影本各乙份。

附件:內政部88年6月22日台內地字第8889814號函 主旨: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登記事宜乙案,請轉知所屬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

說明: 一、依據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88年4月8日(88)全地公二字第187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同年5月17日北市地一字第8821410800號函辦理。

二、案經本部於88年6月8日邀集財政部、法務部(未派員)、省市政府地政處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下:「(一)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為配合依上開規定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中,增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代碼:DD)(如附件)。

(二)行使聯合財產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所取得之不動產,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申請人除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1、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

2、不動產移轉契約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文件,倘配偶一方死亡者,應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文件。

3、主管稽徵機關核發該不動產之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

(三)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原因為配偶之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申辦聯合財產剩餘差額分配之不動產登記,應與其遺產繼承登記分件辦理。

(四)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行使聯合財產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應以74年6月5日(含當日)以後登記取得之原有財產為限。

」 註:本函令未列入財政部遺產及贈稅法令彙編。

    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74年6月5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 財政部89年2月18日台財稅第0890451430號函 主旨:關於本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871925570號函規定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74年6月5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之疑義,復如說明 說明: 二、本案經法務部轉據司法院秘書長89年1月7日(89)秘台廳民一字第00625號函略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暨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

至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致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平等之意旨部分,參照本院大法官釋字第410號解釋意旨,可由有關機關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

」是以,本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871925704號函規定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74年6月5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尚無違誤。

至於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業由該部錄案留供研修「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參考。

附件:司法院秘書長89年1月7日(89)秘台廳民一字第00625號函 主旨:關於民國74年6月5日後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者,於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時,對於74年6月4日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乙案,復如說明二所載。

說明: 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暨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

至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致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平等之意旨部分,參照本院大法官釋字第410號解釋意旨,可由有關機關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

註:本函令未列入財政部遺產及贈稅法令彙編。

    經協談併入遺產課稅之存款,應納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 財政部89年4月5日台財稅第0890452651號函 主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或經協談併入遺產課稅之存款及經協談剔除之未償債務,於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時,應否納入比較分配之範疇,復如說明。

說明: 二、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或經協談併入遺產課稅之存款,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之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財產,並非同法第15條之擬制遺產,準此,該項存款於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時,屬於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死亡一方現存之原有財產,而應予納入比較範疇。

三、另經協談不予認列之生前未償債務,既經核認不存在而否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則於計算前揭請求權價值時,不應自死亡一方之現存財產中扣除。

    配偶之一方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免報繳契稅,但應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財政部89年6月20日台財稅第0890450123號函 主旨:關於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契稅、土地增值稅之徵免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88年9月17日北市財二字第8822460100號函。

二、契稅部分: 依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

」有關配偶一方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尚非上開條文所定應申報繳納契稅之範圍,應免予報繳契稅。

三、土地增值稅部分: 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依法律規定無償取得剩餘差額財產之權利,其性質為債權請求權,非屬取回本應屬之財產,故其土地所有權移轉,應依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參照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又生存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權利,屬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其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內政部88年6月23日台(88)內地字第8889814號函規定,申請人應提出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文件。

準此,當配偶及全體繼承人表示同意時,應得認屬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成立之日。

有關其申報移轉現值及原地價,依下列規定核定: (一)請求權因應給付差額之配偶死亡而發生,由可請求之一方配偶,對應給付差額配偶之繼承人行使請求權時: 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如期申報者,以可請求之一方配偶與應給付差額配偶之繼承人全體同意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逾同意日30日後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以申報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原地價之認定,以應給付差額之配偶死亡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

(二)請求權因離婚而發生,可請求之配偶對應給付差額之配偶行使請求權時: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如期申報者,以配偶雙方同意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逾同意日30日後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以申報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原地價之認定,以應給付差額配偶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準,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如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39條第2項、第39條之2第4項等),依其規定。

(三)上揭申報人如期申報及逾期申報案件之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

四、有關本函發布前已依相關規定,逕為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移轉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案件,如經請求權人依前揭規定補辦移轉現值之申報者,其再次移轉時原地價之認定,應依前揭申報核課土地增值稅之移轉現值為準;至如請求權人未依前揭規定補辦移轉現值申報者,其再次移轉時原地價之認定,應分別依前述三、(一)或(二)所定之原地價認定。

五、副本抄送:   (一)王00律師事務所,兼復貴所88年4月17日函。

  (二)徐00律師,兼復貴律師89年2月21日函。

註:本函令未列入財政部遺產及贈稅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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