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法案(美國憲法修正案第一至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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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不得制定有關下列事項的法律:確立一種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剝奪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及向政府要求伸冤的權利。
第二條修正案. 紀律良好的民兵隊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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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法案(美國憲法修正案第一至第十條)
前言
美國憲法的草創人沒有在憲法中擬定一項權利法案。
此一缺漏的原因並非由於他們不關心基本人權,而是因為他們覺得,憲法既沒有特別授權管理出版或集會自由之類的事務,當然也就不需要特別陳明不存在這種權力。
這一立場從邏輯上講是正確的,但從心理上講則不然;美國人民普遍希望憲法中明文規定他們的權利。
第一屆國會集會後不久,詹姆斯.麥迪遜提出一項很長的權利法案,作為憲法的修正案。
國會一共通過了十二條修正案。
但是,只有十條為各州所批准,並於一七九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正式成為憲法的一部分。
這些修正案被稱為權利法案。
法案中大部分是對政府施加限制——規定聯邦政府所不能做的事。
結果,在一般情形下,這項法案也被解釋為適用於州玟府。
既然幾乎各州都有一項權利法案,或作為州憲法的一部分,或作為州憲法的修正案,因而可以正確地說,所有美國人在全國各處均享受此類權利法案的保護,不受任何地方、州與聯邦政府的侵犯。
第一條修正案
國會不得制定有關下列事項的法律:確立一種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剝奪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及向政府要求伸冤的權利。
第二條修正案
紀律良好的民兵隊伍,對於一個自由國家的安全實屬必要;故人民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不得予以侵犯
第三條修正案
任何兵士,在和平時期,未得屋主的許可,不得居住民房;在戰爭時期,除非照法律規定行事,亦一概不得自行占住。
第四條修正案
人人具有保障人身、住所、文件及財物的安全,不受無理之搜索和拘捕的權利;此項權利,不得侵犯;除非有可成立的理由,加上宣誓或誓願保證,並具體指明必須搜索的地點,必須拘捕的人,或必須扣押的物品,否則一概不得頒發搜捕狀。
第五條修正案
非經大陪審團提起公訴,人民不應受判處死罪或會因重罪而被剝奪部分公權之審判;惟於戰爭或社會動亂時期中,正在服役的陸海軍或民兵中發生的案件,不在此例;人民不得為同一罪行而兩次被置於危及生命或肢體之處境;不得被強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證其罪,不得不經過適當法律程序而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人民私有產業,如無合理賠償,不得被徵為公用。
第六條修正案
在所有刑事案中,被告人應有權提出下列要求:要求由罪案發生地之州及區的公正的陪審團予以迅速及公開之審判,並由法律確定其應屬何區;要求獲悉被控的罪名和理由;要求與原告的證人對質;要求以強制手段促使對被告有利的證人出庭作證;並要求由律師協助辯護。
第七條修正案
在引用習慣法的訴訟中,其爭執所涉及者價值超過二十元,則當事人有權要求陪審團審判;任何業經陪審回審判之事實,除依照習慣法之規定外,不得在合眾國任何法院中重審。
第八條修正案
不得要求過重的保釋金,不得課以過高的罰款,不得施予殘酷的、逾常的刑罰。
第九條修正案
憲法中列舉的某些權利,不得被解釋為否認或輕視人民所擁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修正案
舉凡憲法未授予合眾國政府行使,而又不禁止各州行使的各種權力,均保留給各州政府或人民行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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