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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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2005年針對中華民國憲法進行的憲政改造。

依照憲法原理,修憲權是來自制憲權者的同意。

1946年(民國35年)制定的中華民國憲法,是以5億中國人民為制憲權者,1949年 ... 修憲1991-2005年針對中華民國憲法進行的憲政改造。

依照憲法原理,修憲權是來自制憲權者的同意。

1946年(民國35年)制定的中華民國憲法,是以5億中國人民為制憲權者,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中國人民重新制憲、修憲,中華民國憲法只適用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其中臺灣、澎湖尚有地位未定的問題。

跟隨中華民國政府來臺、長期未經改選的國民大會代表,是否具有修改中華民國憲法的正當性,乃形成法理上的爭議。

其次,1987年解除戒嚴,1991年第一屆資深國民大會代表(簡稱國大代表)全面改選,產生第二屆國民大會,但以兩千萬人民為基礎的制憲權因未制定憲法,由改選後的國大代表進行修憲,同樣存在法理上的疑義,因此,1991年推動改選國大代表、準備修憲時,主張制定新憲法的「臺灣學生教授制憲聯盟」於4月7日發表宣言反對,民進黨並舉辦「反對老賊修憲」大遊行。

然而全面改選國會、人民直選總統是民主改革所必需,非透過修憲不可。

1990年代李登輝總統主政時的民主化與歷次修憲分不開。

首先是1991年4月22日由第一屆國大代表通過憲法增修條文10條,先規範程序性的議題,為第二階段的實質修憲做準備;1992年5月27日,由全面改選產生的第二屆國大代表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至第18條,規定總統及省市長直選,重新定位及調整國民大會、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之職權:監察委員由原來的省市議會選舉,改由總統提名、國民大會同意;司法院與考試院相關人員亦由總統提名、國民大會同意;第三次增修憲法,仍由第二屆國大代表於1994年7月完成,將前兩次修憲條文全盤調整為第1條至第10條,明確地規定總統直接民選、限縮行政院長之副署權,並為原住民族正名。

1996年選出的第三屆國大代表,於1997年7月18日完成第四次修憲,主要內容是取消立法院之閣揆同意權、賦予立法院倒閣權與總統之被動解散國會權、精簡省級政府組織(簡稱精省,也稱凍省);1999年9月3日,第三屆國大代表進行第五次修憲,通過修正增修條文第1條、第4條、第9條及第10條條文,包括國大代表延任以及立委任期改為四年等,但不久大法官會議第499號解釋文,認定此次修憲無效;第六次修憲法是在2000年4月24日議決通過修正後全文共11條,主要內容包括:國民大會虛級化,其相關職權改由立法院行使;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以後,由政黨比例選出之300名任務型國代複決之。

2000年5月陳水扁總統就職,卻在其連任總統後的2005年6月始進行任務型國代的修憲,內容包括廢除國民大會、立委席次減半以及單一選區兩票制。

經過7次增修的中華民國憲法,由原來「傾向內閣制的混合制」,變成「傾向總統制的雙首長制」,原來代表人民以間接選舉制選出總統的國民大會廢除,監察院由近似民意機關變成準司法機關,立法院成為單一國會,此種大幅度的變動,不啻「通過無界線的修憲以完成實質制憲」。

不過,由於內部認同紛歧以及外部有中國反對等因素,歷次修憲皆未碰觸國號、領土範圍等攸關主權事項。

撰稿者:陳儀深最後修訂日期:100年07月22日參考資料:1許慶雄。

2000。

《憲法入門》。

臺北:元照。

2陳華昇。

2005。

〈「國民大會歷次修憲成果」之分析〉。

「國政研究報告:內政(研)094007號」。

臺北: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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