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54條裁判離婚之限制二 - 法律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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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54條裁判離婚之限制二1.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民法判解 中華民國民法 民法判解 第1054條裁判離婚之限制二 列印 Email 民法\第1054條裁判離婚之限制二1.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離婚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11月10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

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論據,尚應就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客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實況,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體察。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 裁判案由: 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 民國82年06月23日 裁判要旨: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上訴人有吸食迷幻藥惡習,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復在台中縣豐原市因吸食、持有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刑事判決等件可稽,上訴人對之均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該刑事案件,法院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判決,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始告確定。

被上訴人先此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即不生逾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問題。

吸食安非他命,足以成癮,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抑且易於引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就其性質及社會上一般觀念而言,實無異於吸食鴉片等毒品之犯罪,參酌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所犯之罪,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載之「不名譽之罪」,應可認定。

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判決准許伊與上訴人離婚,為無不合。

----------------------------------------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 裁判案由: 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 民國80年08月19日 裁判要旨: 被上訴人對於妻之外甥女,因股票糾紛,竟施以如上所述之惡行,依社會道德觀念,自為人所共棄,恥與相近,顯為不名譽之罪無疑,原審見未及此,竟謂被上訴人所犯如此情節之妨害自由,非屬不名譽之罪,尚不足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請求離婚之原因,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亦有可議。

----------------------------------------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91號民事 裁判案由: 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 民國80年05月10日 裁判要旨: 被上訴人於五十九年間所犯詐欺罪,經於六十年六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亦有上開紀錄表可按,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經歷十九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之規定,其離婚請求權亦已消滅。

----------------------------------------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8號民事 裁判案由: 離婚 裁判日期: 民國71年02月11日 裁判要旨: 證據之憑信力,審理事實之法院,於法律所許範圍內有衡情認定之權。

又同一證人之供述,雖有前後矛盾之處,並非全然不能採用。

再者,同一證據,事實審法院既經調查,認其足可為事實上之判斷,對於當事人重新調查之聲請,不予採納,亦非違法。

----------------------------------------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民事 裁判案由: 離婚 裁判日期: 民國69年08月15日 裁判要旨: 夫妻之一方叛國附敵,在未反正前,他方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較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有過無不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之類推解釋,他方自得請求離婚(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二三號解釋),本件上訴人既因參加叛亂組織而被處罪刑,現未恢復自由,亦無從證明其已悔悟反正,則被上訴人以精神上所受痛苦綦深,訴請與之離婚,依上說明,顯無不當,且此離婚請求權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不容上訴人藉口被上訴人知悉犯罪已逾一年為拒絕離婚之論據(參閱最法院四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三三號判例)。

由是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犯叛亂罪已逾一年以及是不不適用民法第一○五二條第十款之爭執問題,於本件殊無研求之餘地。

從而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與前開之判解,自得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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