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婚姻-離婚證人未親聞雙方真意,訴請離婚無效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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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律師主張: · 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故無須於該證書做成時同時為之,惟兩願離婚書上應有證人之簽名,其目的在確保當事人之真意,防止非基於自由意思之離婚。

日間:04-23756755/ 夜間:0936-177880 首頁 律師成功案例家事案件 家事婚姻-離婚證人未親聞雙方真意,訴請離婚無效勝訴 案例事實 委託人林先生(原告) 案件結果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受任律師楊永吉律師、張思涵律師 離婚協議書上的證人,如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雙方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因而無效。

原告林先生於103年初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與被告陳小姐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雖有被告找尋之二名證人簽名,然而雙方在辦理離婚登記時並未在場見證,亦未在簽名擔任證人前,親自或以電話向原告求證是否有離婚真意,原告林先生為了小孩利益和辦理離婚時並不符法定要件,因而來所委請楊律師,提起確認與被告之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

律師解說 被告抗辯: 二名證人為原被告之共同朋友,對於兩造感情破裂、爭吵不休,乃至協議離婚一事知之甚稔,其中一名證人還是原告林先生之高中好友的太太,與原告經常往來,且是原告推薦的離婚證人,況且證人在簽名時,原、被告早已將離婚協議書簽妥,即將雙方之離婚真意表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縱證人未現場親見親聞雙方之離婚真意,但實際上早已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協議,故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系爭離婚協議並非無效,雙方早於辦理離婚登記時,已無婚姻關係。

原告律師主張: 楊律師請鈞院傳喚二名證人到庭訊問,證人表示在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並未看到原告林先生在場,僅由被告陳小姐一人持協議書分別請證人用印,民法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然而如未依照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且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故無須於該證書做成時同時為之,惟兩願離婚書上應有證人之簽名,其目的在確保當事人之真意,防止非基於自由意思之離婚。

證人雖不限於與當事人相熟識,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如確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雙方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同本件二名證人雖有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然證人皆未曾在場見聞,事前、事後亦未自原告處聽聞其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以及兩造是否已就兩願離婚上達成共識,因而難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具備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的要件,堪認離婚不備民法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其協議離婚依法即屬無效。

法院判決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法院認定雙方協議離婚不備法定要件,因而確認原、被告之間婚姻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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