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277 相關大法官解釋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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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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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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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796號
解釋日期:
民國109年11月06日
解釋文:
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不分受假
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
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
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
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752號
解釋日期:
民國106年07月28日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
」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
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
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
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二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
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
法上訴。
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
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
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
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及第2款規定駁回上訴。
3.
解釋字號:
釋字第751號
解釋日期:
民國106年07月21日
解釋文: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及財政部中華民國96
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號函,就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釋示,其中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履行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之緩
起訴處分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無違。
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
經裁處者,亦適用之……。
」其中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
第4項部分,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
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統一解釋部分,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雖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其中,惟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
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95年2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
4.
解釋字號:
釋字第749號
解釋日期:
民國106年06月02日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
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
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
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
駛執照。
」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
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
有關機關
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
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
於上開規定
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
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上開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
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
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37條第3項為由,
適用同條例第68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
前之第68條)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上開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
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因
同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
,應即併同失效。
5.
解釋字號:
釋字第689號
解釋日期:
民國100年07月29日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
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
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
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
之列。
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
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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