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56-1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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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 ...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消費者保護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消費者保護法 EN 第56-1條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104年06月17日) EN 第17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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