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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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41號令修正公布第44 條及第4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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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41號令修正公布第44
條及第46條條文
法規體系:
/行政/內政/民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8年1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1785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8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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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1911號令修正公布第57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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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2911號令修正公布第2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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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61號令修正公布第5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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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6413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
、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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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7261號修正公布第56條、
第62條、華總1義字第0960008811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第8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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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9767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
條文;並增訂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87條之1、第87條之2、第87條之
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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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4361號令修正公布第79條
、第88條條文,自98年11月23日施行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9.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2441號令修正公布第21條
、第33條、第48條、第55條及第58條;增訂第7條之3、第24條之1至第
24條之3、第40條之1、第58條之1及第83條之1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0.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3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
、第27條、第45條、第55條至第57條、第62條、第77條、第82條、第83
條、第87條及第88條;增訂第四章之一章名及第83條之2至第83條之8;
刪除第22條條文,第四章之一及第87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30135569號令103年1月29日
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四章之一及第87條,定自103年5月28日施
行)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1.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421號令修正公布第79條
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2.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075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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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41號令修正公布第44
條及第46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公布
[修正]第四十四條(議長、主席之選舉及職掌)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
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
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
〔立法理由〕一、查有關中央或地方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在比較法制上,
原有採記名投票及無記名投票等兩種制度。
然此兩種制度並無絕對優
劣,容可基於政黨政治及議會議長之功能等各種因素考量,而為立法
政策之選擇。
現行法本條及第四十六條就此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然
為健全地方制度,確保地方議會民意代表之不可收買性,並貫徹政黨
政治之理念,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
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修正為記名投票方
式。
至於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條文第一項原就地方民意機關正、副議長(或主席),採取由
民意代表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互選,然此選制於實務上卻成為行、
收賄投票之溫床,敗壞地方政治。
政黨左支右絀,事前無法貫徹
其推舉之正、副議長人選,事後又因欠缺調查權而難以查明事實
。
原無記名投票選制已使政黨政治難以貫徹至地方民意機關。
(二)於無記名投票選制之掩護下,司法機關追訴、調查正、副議長(
或主席)選舉之行、收賄投票犯罪,亦是困難重重,不僅勞師動
眾、曠日廢時,且時而必須祭出非常手段始能釐清部分事實(如
驗選票指紋),不但滋生無謂爭議,且虛耗國家司法資源。
(三)地方民意機關正、副議長(或主席)改採由地方民意代表以記名
投票方式互選,乃地方制度陽光法案之重要環節,與憲法亦無牴
觸。
蓋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
,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
法行之。
」然地方民意機關正、副議長(或主席)之選舉,並非
上開憲法條文所稱之「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且其性質與
人民直接投票產生地方民意代表之選舉亦屬有間;故地方民意機
關正、副議長(或主席)之選舉採行記名投票,僅屬立法政策之
決定,並未牴觸憲法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修正]第四十六條(議長、主席之罷免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
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
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
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
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
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
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記名投票表決
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
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
;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
、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
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
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三款之罷免規定,配合第四十四條改為記名投票之方式。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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