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資訊公開與不公開之界限研析 - 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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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防治法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 ... 為因應此次新型冠狀病毒武漢肺炎(COVID-19)之防疫工作,立法院於109年2月25日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研究成果 法案評估 專題研究 兩岸研究 聯合研究 議題研析 委員登入 議題研析 Facebook twitter print envelope ::: 首頁 關於立法院 各單位 法制局 研究成果 議題研析 疫情資訊公開與不公開之界限研析 撰成日期:109年2月 更新日期:109年2月27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李淑瓊 編號:R00917 一、題目:疫情資訊公開與不公開之界限研析 二、所涉法律 憲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傳染病防治法、刑法、公務員服務法、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三、問題研析 中國大陸自去年12月爆發病原體為新型冠狀病毒之肺炎(俗稱武漢肺炎)疫情,蔓延至我國境內後,屢次發生地方首長、民意代表與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對隔離處所、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失聯者姓名、確診病患所在地及其活動地點等疫情資訊,是否應該公開或應公開之程度見解不一致之情形,而引發諸多爭論,本文試從前述爭論所涉及之相關法規出發,探討疫情資訊公開與不公開之界限,以釐清前述爭論問題: (一)行政機關公開疫情資訊之法律依據為何? 1.憲法: 從行政資訊公開的憲法基礎觀之,可從憲法第1條的民主國原則、第11條的言論自由、第22條的基本權保護,及自由民主憲政體制的落實等觀點出發,作為行政資訊公開的憲法基礎。

2.政府資訊公開法: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明文規定人民有「知的權利」,亦可作為行政機關公開疫情資訊之法律依據。

3.傳染病防治法: 傳染病防治法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發生;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

」,而疫情資訊之適度公開,應可認為包括在該條規定中「應實施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發生」及「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的方法之一;另同法第8條規定:「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並應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發布國際流行疫情或相關警示(第2項)。

」,亦為行政機關公開疫情資訊之法律依據。

4.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為因應此次新型冠狀病毒武漢肺炎(COVID-19)之防疫工作,立法院於109年2月25日第10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通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防疫條例),總統並於同日迅速簽署,該條例第7條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

」,同條例第8條規定:「於防疫期間,受隔離或檢疫而有違反隔離或檢疫命令或有違反之虞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得指示對其實施錄影、攝影、公布其個人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防治控制措施或處置。

」,賦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於防疫期間為避免疫情擴散,得公布「個人資料」之法律依據。

(二)行政機關公開疫情資訊之限制規範為何? 1.憲法: 行政資訊公開雖有前述的憲法基礎,惟在資訊公開的同時,應注意是否會對人格權重要構成部分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決權造成侵害,若欲限制隱私權、個人資訊自決權,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要求。

2.政府資訊公開法: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在此規定下,防疫資訊之公開若有侵害「個人隱私」者,須「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始得例外公開或提供。

3.傳染病防治法: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政府機關不得洩漏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

依同法第11條規定,亦不得對傳染病病人、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接受隔離治療者、居家檢疫者、集中檢疫者及其家屬,予以歧視,或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違者可分別依同法第64條第4款及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處罰鍰。

又基於舉重以明輕之當然解釋,對於傳染他人風險更低之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而採行居家隔離、居家檢疫者之姓名,自亦不得任意公布。

惟須注意甫制定之防疫條例以第8條規定,於該條例之有效期間內,排除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防疫條例第8條立法說明參照)。

4.刑法: 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並規範過失犯之處罰。

故若特定疫情資訊該當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之要件,而予以洩漏,即有觸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虞。

5.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

據此,公務員若洩漏屬政府機關機密之疫情資訊,所屬機關應視情形移送司法懲戒或為行政懲處。

四、疫情資訊公開與不公開之界限研析 (一)疫情資訊之公開或不公開皆應符合比例原則 綜上可知,疫情資訊之公開或不公開皆有其法理基礎,適度公開疫情資訊,除可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外,尚有利於警示民眾對傳染病人及疑似傳染病人之接觸或進行自主健康管理,而達到控制疫情的效果,但由於疫情資訊之公開常伴隨危害隱私權、歧視等人格權受侵害的疑慮,若不當公開疫情資訊,甚至會引發民眾恐慌,造成防疫信心潰散,倘因而導致疫情失控,除會影響國民健康及正常生活外,更會重創國家經濟及社會秩序,造成國家安全問題。

故於防疫期間,任何疫情資訊之公開與不公開之決定,皆應審慎權衡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要求,以在公開疫情資訊所欲保護之法益,與不公開疫情資訊所欲保護之法益間取得平衡。

(二)疫情資訊公開涉及「個人資料」之法律適用問題 對於涉及個人隱私之資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明定除就「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外,原則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其對於隱私權之保障密度較個人資料保護法為高,應優先適用。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中有關得「合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僅係限制利用的解除,並不等於該政府資訊即應公開或提供,是否公開仍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予以檢視判斷(法務部102年11月1日法律字第10203511730號函釋參照)。

另甫制定之防疫條例第8條,於條文中明定基於「為避免疫情擴散」之公益必要,得對個人隱私權予以限制,而公布「個人資料」,此規定為前述政府資訊公開法、傳染病防治法之特別規定,應更優先適用,惟仍應符合前述比例原則之要求。

撰稿人:李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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