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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 凡適用於全國任何地方、一般人民及一般事項之法律,謂之普通法。

· 特別法, 僅限特定人,特定事項或特定地域方可適用之法律,謂之特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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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一定之立法程序及形 式而制定公布,規定較 具體明確且易於施行。

2.制定、修正或廢止,均 有一定程序及明確日 期,較易維持法律的安 定性。

3.規定明確,故能保障違 法者免受不必要之法律 上處罰。

4.可以針對社會現實狀況 隨時立法,不受傳統慣例拘束。

法律無規定者,人民即有廣泛的行為自由,而不會動輒違法。

1.遇修正時,往往程序迂迴, 進度十分緩慢。

2.須制定一般性、抽象性條 款,故常會不切實際。

3.以固定的抽象條文規定,在 適用法律時,常須以解釋的 方法探求立法者原意,但隨 著社會變遷,有時難免無法 探求立法者公平的立法精神,此外,若繼受外國法成為本國法時,常因國情不同,使法律與人民的現實生活脫節。

不成文法 指法律未依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但由國家認許其事項具有法律規定之效力者,又稱非制定法。

1.欠缺明確性,故在適用 上有許多不方便之處。

2.見成文法之優點。

3.見成文法之優點。

4.受到傳統慣例拘束,因 其由習慣累積而成,較 欠缺體系,因此較不周 密完善。

1.由反覆慣行演進而成,較易 適應社會之變遷。

2.以具體事實孕育而成,較能 切合社會事實。

3.基於一般人民的法律確信潛 移默化而來,較能符合本國 人民的實際需要。

 ﹙一﹚成文法與不成文法的區別   成文法 不成文法 立法程序 由國家依一定之立法程序而制定之法律。

未經一定之立法程序,亦無公布的程序。

形式法典 具備一定立法形式的條文。

(Ex:憲法、法律、命令及條約等。

) 有文字記載,但無制定條文之完整法典。

(Ex:習慣、法理、判例、學說等。

) 規制內容 通常以一般性、抽象性之條文為規定。

通常就具體而個別的案件為認定者為多。

  二、普通法與特別法 普通法 凡適用於全國任何地方、一般人民及一般事項之法律,謂之普通法。

特別法 僅限特定人,特定事項或特定地域方可適用之法律,謂之特別法。

 ﹙一﹚區別實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凡對於同一事項,同時規定於兩種不相同之法律,而其規定彼此又不相同時,    應先適用特別法規定。

若特別法無規定,始得適用普通法之規定。

    此外,尚需注意「新普通法不變更舊特別法」(中央法規標準法§16)  ﹙二﹚普通法與特別法的區別標準,是以法律適用效力範圍的廣狹大小為分類標準。

    凡全國一般人民及一般事項均可適用之法律為普通法(亦稱廣義法);    若僅限於特定人、特定事項或特定地域適用之法律為特別法(亦稱狹義法):   普通法 特別法 以人為區別 凡適用於一般人民之法律。

(Ex:民法、刑法等) 僅適用於特定人之法律。

(Ex:軍人婚姻條例,為民事特別法;  陸海空軍刑法,為刑事特別法) 以事為區別 凡適用於一般事項之法律。

(Ex:民法為民事普通法  刑法為刑事普通法) 僅適用於特定事項之法律。

(Ex: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  屬民事特別法;  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及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屬刑事特別法) 以時為區別 當社會情勢變遷劇烈或遭遇非常緊急事變,普通法不足以運用應付變故時,國家常須頒布限定適用期限的特別法,以應實際需要。

(Ex:我國對日抗戰時期,為穩定經濟秩序、維持治安、加強戰力,  常頒布各種動員物資統制財經之法令)  以地為區別 凡適用於全國各地域之法律。

(Ex:刑事訴訟法) 僅適用於國內某一地域之法律。

(Ex: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已廢止]  其僅適用於臺灣省[不含福建省])  ﹙三﹚普通法與特別法的區別並非固定,所謂普通法與特別法的區別,乃是相對的,    而非絕對的,一種法律得同時具有普通法與特別法的地位。

  三、強行法與任意法  強行法與任意法的區別,是以法律效力的強弱為分類的標準:   強行法 任意法 意義 法律規定的事項,因國家的安寧及公共秩序的維持,或其他公益上之理由,不容許私人自由意思有選擇伸縮的餘地,必須要切實遵守。

法律所規定的事項,與公益並無直接影響,私人可以自由選擇伸縮於其間,而不必一定適用法律的規定,僅於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時,始有其適用。

例子 憲法、刑法、行政法等屬於公法範圍內的法律,多為強行法。

民法、商事法等私法範圍內的法律,多為任意法。

又稱容許法。

例外 刑法為公法,其中關於「告訴乃論」的規定,即是不告不理,乃是任意法之性質(刑§287);又民事訴訟法為公法,其中有「合意管轄」的規定,即關於訴訟事件的管轄法院,得以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定之(民訴§24)。

亦即為任意法。

民法為私法,其總則篇中關於無行為能力制度之規定,物權篇中關於物權不得自由創設,親屬篇關於親屬關係的規定,均不許當事人自由意思而變更法律的規定,亦即為強行法。

  命令法 強制法 補充法 解釋法 意義 強制為某種行為的法律。

禁止人民為某種行為。

補充當事人意思欠缺的法律,由國家預設規定,對於當事人意思表示有欠缺時,使之遵守適用以完成其法律關係的效力。

解釋當事人意思之法律,由國家本於通常之慣例,所設適於當事人意思之規定,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不完全,無從知其真意時,使之適用以釋明當事人的意思。

例子 兵役法規定人民有服兵役的義務,各種稅法規定人民有納稅的義務,均為命令法。

刑法禁止人民有犯罪行為,社會秩序維護法乃禁止人民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夫妻關於財產之所有,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應依民法親篇的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民§1005)。

甲買乙的物品,關於價金的交付,當事人未有規定時,應適用民§371之規定,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交付處所交付之。

 ﹙一﹚違反之效果    1.違反強行法之規定者    (1)無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71)。

        Ex:結婚不具備法定方式者,無效(民§988)。

    (2)得撤鎖: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而訂定婚約者(民§973、974),當事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類推適用民§989、990)。

    (3)無效並處罰:如違反民§983親屬結婚之規定結婚者,無效。

            另依刑法規定,如其親屬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尚須處            以五年以下徒刑(刑§230)。

   2.違反任意法之規定者:如當事人間別無異議,其行為亦屬有效。

  四、公法、私法與社會法  ﹙一﹚公法與私法之區別標準    現時德國學者多採新主體說,我國亦然。

公法 私法 利益說 關於公共利益之法。

關係個人利益之法。

從屬說 規範上下隸屬關係之法規。

規範平等關係者,又稱為權力說。

舊主體說 凡法律關係主體之一方為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者。

法律關係之主體全屬私人者。

新主體說 對任何人皆可適用,均有發生權利務之可能。

Ex:刑法、民事訴訟法等。

公權力主體或其機關所執行之職務法規,其賦予權利說觀點。

Ex:民法、公司法、票據法。

新特別法規說 「若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將特定之範圍或某項規定從一般法律規範即私法中分離,而成為特別法規,即為公法。

   ﹙二﹚公法與私法之區分必要    1.行政程序法規之適用:屬於私經濟行政之事項,適用私法之規定,              故專為公權力行政而設之行政程序法規,對之無適用餘地。

   2.爭訟途徑:對於公權力行政有所爭執,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之途徑解決;         反之,私經濟行政發生法律爭議,則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

   3.損害賠償責任:公權力行政所生之損害,國家或其他公行政主體應依國家賠償法,           負損害賠償責任。

           反之,私經濟行政所生之損害,則依民法上一般侵權行為及契約責           任之規定負責。

   4.依法行政原則之羈(拘)束力:依法行政原則以公權力行政為適用對象,                 而私經濟行政則受民法上私法自治原則之支配,行政                 機關從事私經濟活動時,享有較多之行動自由。

  五、實體法與程序法 意義 例子 實體法 規定權利義務本體之法律。

即何人負有義務,及其權利義務範圍之法律。

民法、刑法、商法等。

程序法 規定有關權利義務施行手續之法律。

實現權利義務及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之方法的規範。

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

 ﹙一﹚二者之關係   相對上而言 作用上而言 實體法 實體法中可能有程序規定(刑§287)。

法律以實體法為其目的,彼此相輔為用。

程序法 亦有可能實體規定(刑§178)。

法律以程序法作為手段或方法。

 ﹙二﹚兩者之區別實益    1.從適用上言,先程序、後實體。

    以民事案件舉例言,法官必須先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查在程序上應否受理,    即原告的訴訟是否合法,若原告之訴訟要件不合法,而不應受理時,法院應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訟。

    申言之,民事訴訟的程序不合法,即不再適用實體法的規定,審判當事人間的權    利義務關係。

    原告的訴訟要件合法,法院才依法受理,再依據民法的規定,從實體上以判決該    民事訢訟有無理由。

   2.由上述可知,實體法與程序法之區別實益,在於法院在審理時,不能以實體法上    無規定為由,而拒絕裁判,尤其是在民事案件;但訴訟在程序上如有欠缺或不合    法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不予受理,而不得自行裁判。

    此外,實體法如有修正,其效力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即法律修正後,原則上不    得侵害既得之權利,而應保障既得的權利,惟在對人民有利時,例外可從輕或從    優(從舊),而程序法之修正,本多出於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如:可選任辯護人,    違法證據之排除等),故應從新適用,此即俗稱「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法諺。

  六、母法與子法 母法 乃指一種法規為其他法規成立之依據者。

子法 乃指一種法規係根據其他法規而產生者。

 ﹙一﹚兩者之關係    1.淵源關係:根據母法之條文,以產生子法者。

   2.補充關係:即子法之規定係在補充母法規定之不足,但子法不可在未具體         明確授權下,徒增母法所無之限制。

 ﹙二﹚區別    1.內容詳略不同:母法之規定原則上較為簡要,子法則以繁細者為多。

   2.制定先後不同:兩者之制定,係母法在前,子法在後。

   3.效力強弱不同:一旦母法修正或失效,子法恆受影響,需隨著修正或廢止。

           子法亦不得與母法抵觸,母法效力較強。

  七、原則法與例外法 原則法 關於一定事項,可以一般性、原則性地加以適用之法律。

例外法 關於一定事項,排除原則性之規定,而適用例外規定之法律。

 ﹙一﹚兩者之關係:有時規定於不同之條文(例如民§6、§7),          亦有時規定於同一法條(例如刑§2)。

 ﹙二﹚兩者之區別實益    1.例外法須從嚴解釋,不得任意擴張或類推其意義而適用。

   2.原則法由原告舉證,例外法由被告舉證。

  八、固有法與繼受法 固有法 根據本國原來之文化,風俗習慣、社會狀況及政治組織而制定之法律。

繼受法 受外國文化及法制思想影響,因而參酌制定為本國法律者。

  Ex:美國法模仿英國法,德國法則繼受羅馬法、我國自清朝維新變法以來,    採取西歐的法治思想而修訂的法律,即為受法,如吾國之民法即繼德國    民法與瑞士民法制定而成。

  九、國內法與國際法 國內法 指法律由一個國家內部制定,其施行區域僅以一國之領土為其範圍者。

例如:我國之民法、刑法、商法。

國際法 指法律為一般國際社會所公認之法則,其施行區域,並不以一國之領土為限,而在國家與國家相互間亦可施行者。

 ﹙一﹚國際私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1.意義:指對於涉外案件,就內外國之法律,決定其應用適用何國法律之法別。

   2.性質 (1)國際私法為國內法,因世界各國各有其本身之國際私法,而一國之         國際私法之產生,亦與國內法之制定程序相同。

        (2)國際私法為程序法,其並不直接處理案件之本身,而係就涉外案件,         間接指示該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準據法)而已。

        (3)如我國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十、實證法與超實證法 實證法(實定法) 人類基於經驗創造,能直接對其邏輯上合法性予以證實的法規範之總體。

超實證法(自然法) 表現出人類本性法則之法內在的價值理念(善與正義),且要求受規範人於現實社會生活時將其絕對遵守的法規範之總體。

  十一、直接法與間接法 直接法 乃就社會法律關係之直接規定,而直接加以適用之法律。

間接法 乃就社會法律關係所規定之事項,如何指示間接適用之法律。

  十二、永久法與暫時法 永久法 制定時即含有永遠需要、繼續存在之法律。

暫時法 制定時即含有臨時、短暫之性質,因適應一時之需要而制定,事過境遷即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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