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自治法規及行政規則法制作業要點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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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治條例依自治權限制定之;自治規則由本府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

自治法規應冠以新北市之名稱;自治規則並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 規則、細則、 ... 目前線上:602人,瀏覽人次:658674371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自治法規及行政規則法制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所有條文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自治法規及行政規則之制(訂) 定、修正及廢止法制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治法規:指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所稱經新北市議會(以下簡 稱市議會)通過,並由本府公布之自治條例及由本府訂定並發布 之自治規則。

(二)行政規則: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機關 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 定(以下簡稱第一款行政規則)及第二款所稱為協助下級機關或 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 與裁量基準(以下簡稱第二款行政規則)。

(三)提案機關:指研議業務相關自治法規或行政規則之本府所屬一級 機關。

三、自治條例依自治權限制定之;自治規則由本府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 、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

自治法規應冠以新北市之名稱;自治規則並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 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自治法規條文應分條橫行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 目;項不冠數字,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 、(三)等數字。

四、行政規則由本府依權限或職權訂定之。

行政規則應冠以本府之名稱,並依其性質決定其適當之定名。

但定名 為計畫者,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之行政計畫,不 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行政規則不列編、章、節、款、目,而以國字壹、貳、參區分之;其 規定次序不冠以第某條,而逕以一、二、三等數字為之,並得分項及 以(一)、(二)、(三)分款。

五、自治法規之簽核及審議程序如下: (一)依法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應於草案擬訂完成後,依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公告草案全文及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向 提案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二)前款公告期滿之自治規則及其他自治法規,應由提案機關簽請市 長核示後,送本府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法規會)審查,並於審 查通過後,提報市政會議審議。

(三)自治條例送法規會審查時,應併附關於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及法 規位階選擇之立法衝擊評估報告。

(四)自治規則之訂定案,如屬本府行政作業之事務性、技術性規範, 且無涉人民權利義務之重大影響及法律疑義者,得送本府法制局 研提修正意見後,不經法規會審查,逕送市政會議審議。

前項第二款法規會之組織及審查程序,依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設置 要點之規定。

六、自治條例經市政會議審議通過後,應函請市議會議決;經市議會通過 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布;其餘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於本府公布後,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

七、自治規則經市政會議審議通過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本府發布 後,依下列規定函報有關機關備查或查照: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訂定、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函報行政院備查及 市議會查照。

八、行政規則應由提案機關簽請市長核示,其屬第一款行政規則,以函分 行之;其屬第二款行政規則,應登載本府公報,以令發布之。

九、本府所屬各機關或新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依權限或職權 訂定之行政規則,應冠以各該機關之名稱。

前項行政規則應簽請機關首長核示,其屬第一款行政規則,以函分行 之;其屬第二款行政規則,應登載本府公報,以令發布之。

但區公所 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應依下列規定函報各該業務管轄之本府所屬一級 機關(以下簡稱業管機關)備查或同意: (一)第一款行政規則:以函分行後,函報業管機關備查。

(二)第二款行政規則:除烏來區公所以令發布後,函報業管機關備查 外,其他區公所以令發布前,函報業管機關轉陳本府同意。

十、自治法規及行政規則之修正或廢止程序,準用制(訂)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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