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627 號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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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 ... 列印時間:110/12/0308:06 ::: 現在位置: 首頁 司法解釋 釋字第627號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627號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36年01月01日) EN 第35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36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37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38條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39條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

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40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41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42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43條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

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

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44條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52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53條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56條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140條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94年06月10日) EN 第2條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

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

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

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

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

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第3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

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

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

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

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

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第5條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

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第6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7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9條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法院組織法 (民國108年01月04日) EN 第63-1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為辦理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案件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項職務時,得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指定,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憲法訴訟法 (民國108年01月04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5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司法年度、事務分配、法庭秩序、法庭用語及裁判書公開,除本法或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

民事訴訟法 (民國110年06月16日) EN 第304條 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

刑事訴訟法 (民國110年06月16日) EN 第134條 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176-1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第179條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183條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

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第230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一、警察官長。

二、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231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國家機密保護法 (民國109年06月10日) EN 第2條 本法所稱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

第4條 國家機密等級區分如下:一、絕對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損害之事項。

二、極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之事項。

三、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事項。

第7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一)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

(二)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一)前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四)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五)戰時,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三、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一)前二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處、局、署等機關首長。

(三)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管人員。

(四)戰時,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前項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

第11條 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前項保密期限之核定,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

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

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由原核定機關報請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

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原核定期限,並以二次為限。

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

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

第12條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不適用前條及檔案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依第七條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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