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最新→「地方自治概要(三等、四等)」 - 考前命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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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根據地方制度法及現行地方政府法制,該地方政府應考量那些規定?同時又應如何落實此目標? 答:. 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9條、第20 ...
考前命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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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最新→「地方自治概要(三等、四等)」
12-1「地方自治概要(三等、四等)」3441-01 12-2「地方自治概要(三等、四等)」3441-02 12-3「地方自治概要(三等、四等)」3441-03
十三、若某地方政府希望經由制度化的途徑,並透過公權力介入,來管制轄區內食品業者的製造與經營方式,以維護民眾食品安全權益。
請問根據地方制度法及現行地方政府法制,該地方政府應考量那些規定?同時又應如何落實此目標?
答:
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規定,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衛生管理。
環境保護。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同法第4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十四、試分析當相鄰地方自治團體間相互往來互動時,應遵守或依循那些地方制度法的規定?內容又為何?
答:
依《地方制度法》第21條規定,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域時,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依《地方制度法》第2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合辦之事業,經有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得設組織經營之。
前項合辦事業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事項者,得由有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約定之議會或代表會決定之。
依《地方制度法》第24條之1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情形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者,應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
第一項情形涉及管轄權限之移轉或調整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制(訂)定、修正各該自治法規。
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所提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第一項跨區域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依《地方制度法》第24條之2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行政契約時,應視事務之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訂定行政契約之團體或機關。
合作之事項及方法。
費用之分攤原則。
合作之期間。
契約之生效要件及時點。
違約之處理方式。
其他涉及相互間權利義務之事項。
依《地方制度法》第24條之3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依約定履行其義務;遇有爭議時,得報請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或依司法程序處理。
12-3「地方自治概要(三等、四等)」34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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