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第25 - 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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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 稱自治規則。
檢視現行法條, 第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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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規
地方制度法
(
民國88年01月25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25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
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
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
稱自治規則。
檢視現行法條
第26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
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
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為罰鍰之
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台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
其他
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
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
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
)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
應報縣政府備查。
檢視現行法條
第27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
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
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
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
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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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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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
,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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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
政府予以函告。
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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