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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修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 修正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九十條規定。
三、 「證券商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修正草案總說明、對照表及意見徵詢表詳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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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金管證券字第0980065393號
主 旨:預告修正「證券商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九十條規定。
三、 「證券商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修正草案總說明、對照表及意見徵詢表詳如附件,亦可至本會證券期貨局網站查閱(網址:http://www.sfb.gov.tw)。
四、 對於前述草案有任何意見或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7日內向本會證券期貨局陳述(請以電子檔案寄至[email protected]),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本會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二)
地址:臺北市新生南路1段85號。
(三)
電話:(02)27747254。
(四)
傳真:(02)87734164。
(五)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陳 冲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證券商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修正草案總說明
本管理規則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以來未再修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為使所轄證券、期貨及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事業商業同業公會之監理規定趨一致,爰參考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及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內容,研議修正證券商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俾加強對證券商公會之管理及督導,以提升其自律機制。
本次修正草共計新增二條、修正十三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
公會業務人員相關規範:明定公會業務人員辦理之事項、消極及積極資格條件、及未具業務人員之資格者之改善期限為一年。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修正章程應載明之事項及章程之訂定或修正應申報金管會核定。
(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
增訂公會對會員其他核准經營之各項業務之自律規範申報金管會備查。
(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
增訂公會對會員宣傳資料及廣告物之管理,包含形式、內容、製作及傳播等相關事項,應訂定辦法。
(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
修正公會對會員查察財務業務之處置及專案檢查之要件:將發現會員有不當情事修正為違反自律規範,另增訂「或有足致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與投資安全之虞者」亦為應專案檢查之要件。
(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八條)
六、
修正年度工作報告及收支決算表等申報時間,由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修正為三個月內,同時將收支結算表修正為收支決算表。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七、
修正公會對會員處置事項之內容及申報金管會之文字:處置事項之內容為將有價證券承銷職務修正為證券業務、開出支票遭銀行退票、或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情事修正為金融機構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刪除公會會員違反證券交易所相關規章之處置及增訂違反規章、自律公約或相關業務自律規範、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八、
公會理監事之資格及違法處理:增訂理事及監事應具備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之資格條件,及對於違法行為得以解任或之糾正。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九、
文字修正或條次變更。
(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三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訂。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係指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聘僱辦理下列事項之工作人員:
一、
證券市場相關業務規章之訂定、修正及執行。
二、
對會員財務、業務之查察與管理。
三、
證券市場研究、分析、推廣、調處、教育及宣導。
四、
會員之會籍、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登錄及管理事項。
五、
證券商業務人員測驗、訓練與管理事項。
六、
其他推動會務、業務相關事項。
前項業務人員除不得有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定各款之情事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取得證券商業務員或高級業務員資格。
二、
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所列業務而尚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資格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取得資格。
一、
本條新增。
二、
參酌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第二條及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又因證券交易法第九十條僅規定業務之指導與監督,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未包含業務以外之其他會務人員,爰增列公會業務人員相關規範。
三、
於第一項明定業務人員辦理之事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為業務規章、會員查核、研究宣導及會員登錄等;第五款為業務人員測驗訓練事宜;第六款為其他會務業務推動事宜。
四、
第二項明定業務人員之消極資格及積極資格條件。
其中積極資格之取得方式依第一款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取得證券商業務員或高級業務員資格,或依第二款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
五、
第三項明定未具業務人員之資格者之改善期限。
第三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除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外,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關於維護有價證券買賣之公正及保護投資人事項。
二、
關於防止有價證券買賣詐欺、操縱市場、收取不當手續費、費用及其他不當得利等行為事項。
三、
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證券交易法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四、
證券商業務人員測驗、登錄、訓練與管理事項。
五、
關於督促會員自律,共謀業務上之改進及聯繫、協調事項。
六、
關於會員業務紛爭調處或仲裁事項。
七、
關於會員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證券商同業公會章程、規章、自律公約或相關業務自律規範、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之處置事項。
八、
其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規定應行載明之事項。
前項章程之訂定或修正,經證券商同業公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應即申報本會核定。
第二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除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外,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
關於維護有價證券買賣之公正及保護投資人事項。
二、
關於防止有價證券買賣詐欺、操縱市場、收取不當手續費、費用及其他不當得利等行為事項。
三、
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證券交易法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四、
關於督促會員自律,共謀業務上之改進及聯繫、協調事項。
五、
關於會員業務紛爭調處事項。
六、
關於會員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交易所章程、規則之處置事項。
七、
其他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規定應行載明之事項。
一、
條次變更。
二、
因應目前公文書係採直式橫書規定,爰將第一項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
因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已增訂有關證券商業務人員測驗、登錄及訓練等事項,爰於本條第一項新增第四款為章程應載明之事項。
四、
原第一項第四款調整至第五款。
五、
原第一項第五款配合證交法就證券商間之糾紛應強制仲裁規定而明定列入章程應記載事項,並調整至第六款。
六、
原第一項第六款刪除公會會員違反證券交易所相關規章之處置,回歸證交所依其相關規章之規定予以處置,無需重覆規定,並參考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刪除規則,增訂規章、自律公約或相關業務自律規範、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規範,並調整至第七款。
七、
原第一項第七款主管機關修正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調整至第八款。
八、
證交法第九十條已規定證券商公會章程之主要內容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故參考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公會章程之訂定與修正,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後,申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定。
第四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應於提報年度總預算前,擬具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編製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截至該季之執行情形,申報本會備查。
證券商同業公會應依本會核定之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執行之。
第三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應於提報年度總預算前,擬具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編製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截至該季之執行情形,申報本會備查。
證券商同業公會應依本會核定之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執行之。
條次變更。
第五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對會員從事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經紀業務,及其他經核准經營之各項業務,應訂定自律規範申報本會備查,並確實執行之。
第四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對會員從事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經紀業務,應擬定自律規則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之。
一、
條次變更。
二、
因應公會會員業務之發展,增列「其他經核准經營之各項業務」。
三、
自律規則用詞改為自律規範,以符實務作業。
四、
參考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第五條有關訂定自律規範申報之規定,將核備修正為備查。
第六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對會員之宣傳資料及廣告物,其形式、內容、製作及傳播等相關事項,應訂定辦法申報本會備查,並確實執行之。
第五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對會員為廣告之製作及傳播,應擬定管理辦法,申報本會備查,並確實執行之。
一、
條次變更。
二、
參酌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增訂廣告範圍及於宣傳資料及廣告物,明定其形式、內容、製作及傳播等相關事項,應訂定辦法並申報金管會備查。
三、
刪除管理辦法之「管理」二字。
第七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應注意查察其會員之財務業務情形;發現有違反法令或自律規範者,應即為適當處置,並通知本會。
前項查察辦法,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申報本會備查。
第六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應注意查察其會員之財務業務情形;發現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情事者,應即為適當處置,並通知本會。
前項查察辦法,由證券商同業公會擬定,申報本會核備。
一、
條次變更。
二、
參酌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因不當情事範圍不易界定、並配合第五條自律規範之訂定,將不當情事修訂為自律規範,爰修正第一項。
三、
第二項之「擬定」修正為「訂定」;同時參考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第七條之規定,將第二項之核備修正為備查。
第八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為前條之查察時,發現其會員有經營不善,發生虧損致信用難以維持,或遇有突發事件,或有足致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與投資安全之虞者,應即為專案檢查,並予輔導;其辦法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申報本會備查。
第七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為前條之查察時,發現其會員有經營不善,發生虧損致信用難以維持,或遇有突發事件者,應即為專案檢查,並予輔導;其辦法由證券商同業公會擬定,申報本會核備。
一、
條次變更。
二、
增訂「或有足致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與投資安全之虞者」亦為公會應專案檢查之要件。
三、
參考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第八條之規定,將核備修正為備查。
第九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應於一定處所備置公開發行公司及其會員之財務業務資料,以供公眾閱覽。
第八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應於一定處所備置公開發行公司及其會員之財務業務資料,以供公眾閱覽。
條次變更。
第十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之章程或其他規章及業務如有修正或變更,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即申報本會核定。
第九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之章程或其他規章及業務部分如有變更,應即申報本會核備。
一、
條次變更。
二、
參考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本會申報年度工作報告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理事會通過及監事會承認之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
第十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向本會申報年度工作報告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理事會通過及監事會承認之收支結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
一、
條次變更。
二、
參考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第十一條及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將營業年度修正為會計年度。
三、
依據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證券商同業公會章程第四十五條規定,工商團體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當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等,送監事會(或監事)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爰配合修正將原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修正為三個月內;同時將收支結算表修正為收支決算表。
第十二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對下列規定情事,除應即為適當處置外,並應申報本會備查:
一、
證券商同業公會及會員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因執行證券業務涉訟或受訴訟上之判決或為破產人、強制執行債務人、或有金融機構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或依本法應受解除職務之處分者。
二、
對會員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及證券商同業公會章程、規章、自律公約或相關業務自律規範、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之處置事項。
三、
會員因經營證券業務發生訴訟事件。
四、
會員入會或退會。
五、
會員財務報告之審閱結果。
六、
理事會之決議。
七、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應於知悉事實發生或處理完成後五日內,向本會申報;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將執行結果按月彙報本會。
第十一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對左列規定情事,除應即為適當處置外,並應申報本會備查:
一、
證券商同業公會及會員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因執行有價證券承銷職務涉訟或受訴訟上之判決或為破產人、強制執行債務人、或有開出支票遭銀行退票、或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情事、或依證券交易法應受解除職務之處分者。
二、
會員入會或退會。
三、
對會員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章程、規則之處置事項。
四、
會員因經營有價證券承銷業務發生訴訟事件。
五、
會員財務報告之審閱結果。
六、
理事會之決議。
七、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或處理完成後五日內,向本會申報;第五款之事項應於每月底彙報當月份已完成之審閱結果。
一、
條次變更。
二、
因應目前公文書係採直式橫書規定,爰將第一項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
原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申報主管機關之公會及所屬會員執行業務所生情事僅限縮於辦理有價證券承銷業務,因與公會簽約之證券商可能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經紀業務,爰將第一款之有價證券承銷職務修正為證券業務。
四、
另參照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原條文「開出支票遭銀行退票、或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情事」修正為「金融機構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並將證券交易法修正為本法。
五、
原第一項第三款刪除公會會員違反證券交易所相關規章之處置,回歸證交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依其相關規章之規定予以處置,無需重覆規定,並參考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增訂規章、自律公約或相關業務自律規範、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規範,並調整為第二款。
六、
因公會所屬會員執行業務不僅限於辦理有價證券承銷業務,原第一項第四款將「有價證券承銷」修正為「證券」,以符實務,並調整為第三款。
七、
將原第一項第二款調整為第四款。
八、
為申報時點之明確性,爰於第二項增訂「知悉」二字,亦即公會應於知悉事實發生或處理完成後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避免公會因未知悉而有違反規定之虞。
九、
另配合實務,同時修正第二項文字,將第一項各款情事依其性質及範圍規範不同之申報時限。
第十三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對會員與投資人或會員間,因有價證券交易所發生之爭議,應訂定紛爭調處辦法申報本會備查,並確實執行之。
第十二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對會員與投資人或會員間,因有價證券交易所發生之爭議,應擬定紛爭調處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之。
一、
條次變更。
二、
將擬定修正為訂定,核備修正為備查。
第十四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內部單位之組織、員額編制及職稱,應訂定組織簡則申報本會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十三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內部單位之組織、編制及職稱,應訂定組織簡則申報本會,修正時亦同。
一、
條次變更。
二、
參考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增加「員額」編制,及將申報金管會修正為申報金管會備查。
第十五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應訂定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申報本會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十四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應訂定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申報本會;修正時亦同。
一、
條次變更。
二、
參考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將申報金管會修正為申報金管會備查。
第十六條 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理事及監事,除須具備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二條所定資格外,並不得有同法第二十五條及本法第九十二條所定情事。
一、
本條新增。
二、
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會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等應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之比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理事、監事應予解任,及其缺額遞補之條件;另依證交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證券商公會理事、監事違反法令等情事,金管會得糾正或命令證券商公會予以解任,爰參照第十六條及證券投信顧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增訂證券商公會理事及監事之應具備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資格條件,及不得有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五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第十七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理事、監事及主管人員異動,該證券商同業公會應於異動後五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第十五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理事、監事及主管人員異動,該證券商同業公會應於異動後五日內,申報本會。
一、
條次變更。
二、
參考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將申報金管會修改為申報金管會備查。
第十八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非主管人員異動,該證券商同業公會應按月列冊彙報本會。
第十六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非主管人員異動,該證券商同業公會應按月列冊彙報本會。
條次變更。
第十九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會務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擔任證券商之任何兼職或名譽職位。
第十七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會務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擔任證券商之任何兼職或名譽職位。
條次變更。
第二十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會務工作人員就應執行之業務事項有怠於執行或未確實執行者,所屬證券商同業公會應予以解聘、解僱或為適當之處置。
第十八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會務工作人員就應執行之業務事項有怠於執行或未確實執行者,所屬證券商同業公會應予以解聘、解僱或為適當之處置。
條次變更。
第二十一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及會務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
二、
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露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
辦理有價證券交易等有關業務時,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虞之行為。
四、
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情事。
第十九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及會務工作人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
二、
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露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
辦理有價證券交易等有關業務時,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虞之行為。
四、
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情事。
一、
條次變更。
二、
因應目前公文書係採直式橫書規定,將第一項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第二十二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或其理事、監事,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或其理事、監事,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處罰。
條次變更。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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