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801號解釋 -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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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立法者對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對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待遇,皆與憲法 ... 跳到主要內容 Togglenavigation 網站LOGO ::: 前往首頁 搜尋 前往英文版 ::: 關於大法官 任命與任期 職權 現任大法官 歷任大法官 最新訊息 最新訊息 大事紀要 釋憲程序 聲請程序 參考範例 審理程序 待審案件一覽表 機關聲請案 人民、法人、政黨聲請案 立法委員聲請案 法官聲請案 解釋及不受理決議 大法官解釋清單 大法官解釋進階查詢 不受理決議 資訊服務 學術研討會 專題演講 出版品 相關法規 統計資料 影音資訊 憲法訴訟新制 法規條文 首頁 解釋及不受理決議 大法官解釋進階查詢 大法官解釋進階查詢 ::: 大法官解釋進階查詢 釋字第801號解釋 解釋爭點 解釋文 理由書 意見書 聲請書/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摘要 相關法令 ::: 釋字第801號解釋 瀏覽人次:34082 上一筆 第801筆/共811筆 下一筆 回列表頁 分享至Facebook(另開視窗) 分享至Twitter(另開視窗) 分享至Plurk(另開視窗) 分享至Line(另開視窗) 列印本篇文章 解釋字號 釋字第801號【羈押日數算入無期徒刑假釋已執行期間案】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02月05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04241號 解釋爭點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規定,關於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不算入假釋已執行期間,是否合憲? 解釋文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理由書   聲請人許弘緯,因於中華民國90年間犯殺人(累犯)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處無期徒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2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執戊字第503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迄今。

聲請人就該指揮書有關羈押及折抵之日數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其於判決確定前自90年3月11日起至92年11月20日止共計受羈押985日,卻因刑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致其上開羈押日數須扣除1年(365日)後所得之620日始得算入同條第1項之假釋已執行期間,侵害其憲法保障之權利。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49號刑事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3號刑事裁定以抗告非有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上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主張之釋憲客體為刑法第77條第3項規定,惟就其原因事實及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

」並基於探求聲請人之釋憲真意、修法前後法律規定意旨相同、聲請人有效權利保護等,本院爰認本件之解釋客體為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該規定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合先敘明。

  又查系爭規定雖非最高法院作成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之基礎,惟攸關該裁定所涉羈押及刑期折抵日數之爭議,並為貫徹聲請人有效權利保護所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基於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立法者對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對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待遇,皆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本院釋字第666號、第687號及第793號解釋參照)。

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而定。

因羈押涉及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立法者就羈押日數能否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如有差別待遇,應採中度標準予以審查,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須具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

  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

」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同條第2項即系爭規定明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據此,無期徒刑受刑人於報請假釋時,其於裁判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日數,逾1年部分,始算入已執行之期間,但羈押日數未逾1年部分,則不算入,有期徒刑受刑人報請假釋則無此限制。

是系爭規定造成無期徒刑受刑人與有期徒刑受刑人間,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是否折抵或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存有差別待遇。

  查,系爭規定前於83年1月28日刑法修正公布時增訂,其立法之初,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應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委員於審查會時即具有共識(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8期,委員會紀錄第370頁至第371頁、第374頁至第377頁、第386頁至第390頁參照),且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原亦提案主張比照有期徒刑,以1日折抵1日,亦即全數折抵之方式計之(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8期,委員會紀錄第395頁及第396頁參照)。

惟依當時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之受刑人,如具悛悔實據,於徒刑執行逾10年後,即得許其假釋出獄,主管機關法務部因此認,若得將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全數)算入上開之執行期間,則在裁判確定前長時間羈押之案例中,可能造成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毫無分別,甚有輕重失衡之結果,而對此提案存有疑慮(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8期,委員會紀錄第373頁、第375頁至第376頁參照)。

嗣經委員會內部之協商程序後,始將上開提案改為系爭規定之計算方式,並於三讀程序中獲多數立委支持(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7期,院會紀錄第208頁至第210頁參照)。

其立法理由謂:「至於無期徒刑,明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明示科處無期徒刑者與科處有期徒刑者仍應有不同標準,惟有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超過1年之部分始得算入前項執行日期中,用符公平」。

  是立法者以系爭規定就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羈押期間逾1年者,始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應係有意比照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而前曾受羈押之日數,得折抵刑期之立法例,使無期徒刑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因羈押所生之人身自由限制,亦得獲相當之衡平。

惟立法者就羈押日數算入已執行期間,仍認應區分受刑人係受無期徒刑裁判確定,或受有期徒刑裁判確定,而採不同標準,始符合公平之要求。

據此可知,此項差別待遇之目的,係為維護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制度與性質之不同,以符公平,尚得認屬重要公共利益,難謂違憲。

  惟刑法就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所設假釋之已執行期間雖有差異,然其制度目的相同,均在使有悛悔實據且符合假釋條件之受刑人,得以提前停止徒刑之執行,從而復歸社會,以促進刑之執行對受刑人之矯治效果。

先就假釋形式要件之假釋年限言,系爭規定之內容初見於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此後其有關無期徒刑假釋年限之規定,復經2次修正,即分別於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將無期徒刑之假釋年限由原先83年之10年提高為15年,累犯逾20年,後更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再將無期徒刑之假釋年限提高為25年,並沿用迄今。

換言之,依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至少須執行逾25年,始得報請假釋,而有期徒刑僅須執行逾二分之一(亦即最長逾10年或15年,刑法第33條第3款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參照),累犯逾三分之二者,即得報請假釋,故就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假釋之執行期間要件而言,已無混淆之可能,足以彰顯立法者已區別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假釋年限,而為不同評價。

  次按,裁判確定前之羈押,固有一般性羈押與預防性羈押之別,惟不論被告最終係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宣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實際上之不利影響,則無不同,而無必須差別評價之必要。

立法者就羈押日數得否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固有其一定之形成空間,但如在政策上已經決定得算入,即不應再刻意區別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且對無期徒刑受刑人給予明顯不利之差別待遇。

  另查無期徒刑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如受羈押,其偵查及審判羈押期間累計總數,依現行法規定不得逾5年4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3項規定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及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19日施行前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3項規定,則不得逾8年4月)。

且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之規定,受刑人必須達行刑累進第二級以上,始得報請假釋,而無期徒刑受判決人,於83年間刑法第77條增訂系爭規定之內容後,無論依當時或其後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至第2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仍須服刑相當長期間,始得報請假釋;縱使全部羈押期間均算入無期徒刑之已執行期間內,亦絕無可能於入監執行6個月內即進級至第二級而符合得報請假釋之要件。

從而不會發生有期徒刑入監執行至少須滿6個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始得報請假釋,而無期徒刑卻因羈押日數全數算入已執行期間,可能不必入監即符合假釋年限所生輕重失衡之不公平情形。

  綜上,系爭規定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所採取差別待遇之手段,與其所示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應有不同標準,用符公平之目的達成間,難謂有實質關聯,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應全數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意見書 801黃大法官瑞明提出、黃大法官虹霞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801詹大法官森林提出、黃大法官虹霞加入「貳、三、四」以外之其他部分、楊大法官惠欽加入「貳、二」部分之協同意見書 801林大法官俊益提出、蔡大法官宗珍加入之部分不同部分協同意見書 801呂大法官太郎提出,蔡大法官烱燉、張大法官瓊文、蔡大法官宗珍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801吳大法官陳鐶提出,蔡大法官烱燉加入之不同意見書 聲請書/確定終局裁判 許弘緯聲請書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解釋摘要 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摘要 相關法令 [展開/收合] 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86.11.26) 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 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 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109.01.15) 刑法第77條第1項(109.01.15) 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1條第5款(109.01.15)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109.01.15)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3項(108.06.19) 刑法第77條第2項第1款(109.01.15) 返回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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