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平等之四:形式平等與實體平等 - 陋圃談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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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形式平等」強調道德上的平等對待以及法律上保障機會的平等,在不侵害個人自由及其他民主價值的前提下,讓個人能夠發揮其先天才能,盡其所能貢獻社會, ... 論平等之四:形式平等與實體平等October30,2020|In哲學問題探討|By圃稼     近代民主國家中最主要的挑戰即是:如何解決存在於社會中的諸多歧視,例如種族、階級、性別、宗教;以及社會資源、政治權利的不平等。

強調平等價值重於個人自由的平等主義人士認為,「形式平等」,例如道德、法律、機會平等,並不能解決社會中根深蒂固的歧視與因之產生的系統性不平等;唯有透過政府制定資源再分配政策,修改歧視性法規,減少既得利益者之優勢,才能達到實質與結果的平等。

另一方面,傳統重視個人自由人士則認為,「實質平等」侵蝕個人自由、破壞自由市場機制,社會資源的重分配違反私有財產制,並且造成政府權力過度擴張。

本文即在探討平等觀念之嬗變與了解「形式平等」、「實質平等」之主張。

一、平等觀念的嬗變 亞里斯多德     「平等」並非現代思維,吾人可以追溯至亞里斯多德及其對平等的定義:「相當者應予平等對待,不相當者不應予平等對待(Equalsaretobetreatedequallyandunequalsunequally.)」。

也就是說,平等意味著應該對相似或相當的人或事物進行同樣的對待,而對不相似或不相當的人或事物則應根據其不相似性,按比例對待(請參閱《論平等之一:平等之意義與古典學說》一文)。

因此,亞里斯多德所言之「平等對待」是以促進個人正義作為道德的基礎,並且主張在「道德上平等的對待他人」即可謂公平、正義。

從亞里士多德開始,儘管哲學家多認為人們在本質上被認為是不平等的,平等仍被視為是精神或道德上的理想。

斯多葛學派哲學家主張,「鑑於每個人的理性能力,所有人在道德上都是平等的」。

基督教哲學家堅持「形而上的平等」,即「所有人在上帝面前都具有平等和積極的價值」。

直至18世紀的啟蒙時代(AgeofEnlightenment),平等才被賦予社會或政治意義。

    十七、十八世紀啟蒙時代是理性運動的時代,也是自由與平等政治主張發揚光大的年代。

而「社會契約論(socialcontracttheory)」則是啟蒙時代哲學家用以對抗君主政體的重要政治主張。

社會契約論一方面主張自然狀態下每個人都擁有相同、平等的自由,但也主張必須在社會中必須有限度地限制個人自由,以法治來保障個人權利,維護政治、社會秩序。

其中主要的爭論點在於,為了維護社會整體發展與秩序,政府應該擁有多大的權利,個人自由應該如何被限制?而平等對於啟蒙時代哲學家而言,則是認知每個人的體力與智力儘管不同,但每個人的在自然狀態下擁有相同的自然權利,在社會中則受到法律相同的保護。

霍布斯     其中,霍布斯(ThomasHobbes)在《巨靈(Leviathan)》中提出,儘管個人在身體和心理、才能方面不可避免地會有所不同,但所有人在自然狀態之下都是平等的;而每個人出於競爭或單純不信任,都有能力、權力來征服,甚至殺死其他人。

因此,一位社會的絕對統治者是必要的。

個人則必須犧牲自己的自由,參與社會,並信任此統治者,才能生存。

此一觀念賦予現代平等主義重要內涵,兩者都訴求政府權威,以增進社會福利。

洛克     古典自由主義之父洛克(JohnLocke)則主張,儘管每個人在所有事情上都不可能都是平等的,但根據自然法則,在自然狀態下,每個人都是獨立、平等的,並享有相同的自由權,依理性(reason)行事,不受任何其他人的意志或威權約束。

而為了保護人人自由且平等的法治狀態,以及避免自然狀態下帶來的暴力、互相毀滅等負面結果,每個人都有權同意契約,參與社會;並將懲罰侵犯他人的權利讓渡給政府,建立法治制度,使每一個人在法律前都受到平等對待,來保護個人的與生俱來的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

而政府的角色也止於維護(preservation)這些權利,以免個人自由受到政府侵蝕。

因此古典自由主義堅持最小程度政府干涉(minimumgoernmentintervention)與有限政府(limitedgovernment)。

因此,古典自由主義的中心思想是對個人自由的承諾。

更確切地說,是在不假設每個人在本質上平等的前提下,實現人人平等自由的承諾。

此外,古典自由主義所承諾的平等不是要使人民在任何方面都更加平等,而是要確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從而維護個人權利和機會的平等。

     盧梭     十八世紀法國哲學家盧梭則認為,生而為人類,不論生理,天資或文化的差異如何,我們在道德上都是平等的。

人類之間唯一在「自然狀態」下的不平等,是由於體力差異所導致的不平等。

然而,現代社會中,法律制度和私有財產制造成了不符合自然法則的新形式的不平等現象。

盧梭認為社會中的「人為不平等」,例如財富、階級、權力、個人價值、功過都源自「道德的不平等」。

也就是說,一旦私有財產、產業分工在社會中成形,加上人類的自私,就會造成道德的不平等。

此外,財產使富人得以控制和剝削窮人;而窮人認為法律可以保障其自由與安全,但卻被富人藉法律來鞏固、強化不平等。

盧梭明確指出,必須對抗這些不公正,不可接受的不平等。

    十八世紀之後,隨者古典自由主義在歐洲及西方世界的盛行,多數君主政體與新興民主國家遵循古典自由主義對於「平等」的主張,也就是「平等的對待」以及「法律之前的平等」,以確保社會中的每一個人都受到法律平等保護。

    到了十八世紀末,由於古典自由主義、自由放任、市場經濟、資本主義的盛行,伴隨著工業革命,為個人利益與企業發展提供了巨大的動力,大量財富集中在相對少數的工業家和金融家的手中,但也帶來各式各樣的社會問題與不平等現象,例如貧富差距、大企業、托拉斯、社會階級不公平、社會政策、經濟政策不公平,種族、階級衝突。

因此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的思想家與改革家希望透過政府的力量,來改變這些不平等。

杜威   改革人士認為,篤信自然權利說的學者雖然承認人與人之間存在著體力、智力、階級、社會背景等天生的不平等,但仍堅持賦予每個人相同的權利,因此天生的不平等加上平等的權利將會擴大不平等,並製造出更多的不平等,從天生的不平等擴大到例如機會、經濟、政治上的不平等。

單純藉由程序、規則或法律前的平等來維持每個人都享有平等的權利,並不能解決歧視,甚至會擴大;事後補救措施亦不足以改變這些不平等的現象。

美國著名哲學家、教育家杜威(JohnDewey)就表示:「無論能力大小多少,每個人都是平等的,並有權享有平等的機會來依自己的能力發展…天生的和心理上的不平等此一事實,正是需要由法律來確立機會均等的主要原因,否則聰明才智將被用作壓迫天賦較差之人的手段。

」     隨者社會與現代思潮進步,自由的定義已從消極轉為積極(請參閱《論自由之三:積極自由與消極自由》一文);平等的觀念也從單純的不受他人干涉的平等自由權,法律、政治、機會的平等(或稱法律平等主義LegalEqualitarianism)轉化成為結果的平等。

平等的範圍也擴張到多樣化的平等主張,例如經濟、性別、種族、宗教、階級、性取向等。

以自我,或自我利益為中心的古典自由主義逐漸被社會所揚棄,轉而重視以互助、合作為中心,結合整體利益與民主制度的社會平等政策。

今日學者多稱以「平等對待」為主的平等主張(例如:注重個人自由、法律之前的平等、機會平等)為「形式平等」,而注重結果的平等與如何解決歧視的平等為「實體平等」。

二、形式平等(FormalEquality)     首先,吾人需注意的是,「形式平等」的「形式」二字並非單純指涉事物的外表、結構,或表現的方式,或只重視事物的外在現象;相反地,此處的「形式」是指「正式的」、「規範性的」,因此「形式平等」的意義是指,在不考慮個人內在條件差異的情況下,透過「規範性的」道德與「正式的」法規來達到社會中的每一個人都能被平等的對待。

    「形式平等」又被稱為「形式法律平等」。

其意義在排除社會和個人特徵,法律一體適用於所有人的平等(否定個人差異:種族、膚色、性別等)。

「形式平等」旨在公平和平均地分配平等,並平等對待人們。

    「形式平等」也包涵程序上的平等,因為形式平等主張所有人都應適用相同的法律保護,不得有選擇性地或有條件地加以排除在外,或以任意、獨斷的決策程序而使他人處於不利地位。

因此,「形式平等」的價值在於它能夠避免基於獨斷標準而產生的非理性和不公平決策,以及可能對個人權利或利益造成不當地剝奪、傷害。

    「形式平等」還包含機會的平等,重視每個人在教育、就業等各種場合享有相同的機會,並受到法律公平保障。

但形式平等之下的機會並不是毫無條件的保障任何人可以獲得任何的職位,也不是基於個人性別、膚色、種族、收入、背景等特徵;而是功績(merit)或績效、表現。

也就是說,形式平等要求所有職位機會向所有申請人開放,再根據適當的標準,評估申請者的個人優點或功績,最後將職位分配給符合該職位與資格的申請人。

因此「任人唯才」、「唯才是用」或「菁英管理或領導體制(meritocracy)」就成為民主社會中維持機會平等的重要依據與標準。

    最後,「形式平等」強調「價值中立」,反對侵害民主社會中其他價值,例如個人自由。

傳統自由主義的論點以及重視個人自由學說認為,自由與平等是互補的價值,法律前的人人平等並不侵犯個人自由,而且保護自由。

也因此,對於自由愛好者而言,過於強調平等並試圖將社會建立於平等之上,會侵害個人的其他權利,因為平等必須犧牲部分人的部分權利或利益,給予弱勢者。

他們認為,富足者並無義務犧牲個人因努力而獲得的資源、權益,給予缺乏者。

只要司法前的平等獲得完全保障,人人就得以依靠其自身的努力,而非依賴社會福利政策或剝奪他人機會或資源,來實現自我。

參閱《論自由之四:自由與平等》一文。

) 三、實體平等(SubstantiveEquality)     注重族群平等勝於個人自由,社會利益勝於個人利益的平等主義人士認為,不論是「平等的對待」、「法律之前的平等」,或是「機會平等」,都不足以保障真正平等或結果的平等。

    首先,平等主義人士批評,「形式平等」並不能確保基於種族,種族,性別,年齡等因素的個人福祉。

「形式平等」也沒有認識到社會多樣性,不足以促進社會包容性。

儘管它可能給人以平等和正義的幻覺,但實際上是在歧視個人,造成不平等。

相反地,「實體平等」則是承認社會和個人特徵差異性所造成個人不利條件,著眼於找出不平等的原因,並致力消除不利於個人的障礙。

    其次,平等主義人士認為「法律之前的平等」原則所保護的「機會平等」是所謂的「形式或名義」上的機會平等。

雖然「形式平等」強調每個人都必須從相同的起始位置開始,但是並非每個人都擁有相同的資源與對待。

也就是說,形式的機會平等雖然強調不應以個人的特徵,例如種族,膚色、性別、社會經濟階層、宗教和性取向,將個人排除在機會、權利的管道之外,但是,形式的機會平等與並不能規範法律或規則之外的歧視或不平等。

例如一個種族主義的雇主刊登求才廣告,並對所有人開放,但最終只僱用白人,卻從不聲張。

其他的例子包括對同性戀、宗教或性別歧視的雇主。

雖然並不能歸咎於形式或規則,但也說明了道德、規範和程序之下,真正的平等並不能獲得。

    再者,雖然支持「形式平等」的人士認為,歧視可以透過法律,例如「平權法案(AffirmativeAction)」來加以糾正與防止,但是平等主義人士認為,這仍不足以保障社會中弱勢族群,因為隱藏在法律前的平等與機會平等陰影之下的是「制度性的歧視」與「系統性歧視」。

前者是指在政府在社會制度安排時或政策制定層面上,以法律、政策的形式將含有歧視性的內容予以制度化,或是由於法律制度本身的不完善,缺乏可靠的法律依據,導致就業市場中的歧視性做法;後者則是因為公共或私人領域中的法律、政策、慣例或文化習俗,導致某些人在社會上或組織中的行為對某些團體、族群帶有普遍的、持續的歧視,或是造成某些團體、族群擁有特權,而使另一些團體、族群處於相對不利的地位。

此外,社會中的個人因為財富、社會背景、階級所帶來的優勢,在適用法律或尋找機會時也會造成弱勢個人的不公平。

上述的歧視和不公平,都使得法律之前的平等和機會的平等淪為「形式」;只有去除這些障礙,才能帶來「實體性」的平等。

    平等主義人士通常主張透過二種不同方式來消除不平等:降低優勢與去除歧視。

前者是指在社會各項競爭場合中,將低甚至完全排除因財富、社會背景、階級給個人帶來的優勢。

後者指透過政府政策、修改法律、法規、制度,去除系統性、制度性歧視;並透過資源再分配,使劣勢的個人或族群得以獲得額外幫助,與其他人競爭。

四、結論     「形式平等」與「實體平等」的主要爭議在於,雙方都自稱自己所捍衛的平等才是「真正」的平等。

傳統自由人士則認為「實體平等」侵蝕個人自由、破壞自由市場機制,社會資源的重分配違反私有財產制與政府權力過度擴張等。

而「形式平等」強調道德上的平等對待以及法律上保障機會的平等,在不侵害個人自由及其他民主價值的前提下,讓個人能夠發揮其先天才能,盡其所能貢獻社會,並依其努力與貢獻獲取報酬,如此才能符合社會公平原則。

平等主義人士則指控指責「形式平等」造成財富過度集中、族群衝突與歧視、妨礙社會整體進步。

「實體平等」則強調釐清不平等的真正根源,承認個人之間的差異性和多樣性,並致力於消除不利於個人的人為障礙,並且運用強制性政策,透過資源再分配,弭平結構性不平等所造成的個人之間的差異性,並促進社會集體發展。

托克維爾     此二種迥然不同的主張的爭論仍在持續中,姑且不論孰是孰非,吾人必須體認「自由」與「平等」乃現代民主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二項基本價值,缺一不可。

十七世紀法國思想家孟德斯鳩(Charles-LouisdeSecondat,BarondeLaBrèdeetdeMontesquieu)曾說,「真正的平等是民主的靈魂」。

又誠如盧梭所言,平等是維護自由的必要條件,自由離開平等將無法生存。

但在今日民主社會中,人民似乎嚮往平等更甚於個人自由。

十九世紀法國政治學者托克維爾(AlexisdeTocqueville)在《美國民主》(DemocracyinAmerica,1848)一書中特別解釋了為何在民主國家中的個人熱愛平等更勝於自由。

他認為,在民主時代中,「條件的平等」(equalityofconditions)異於尋常地居於特殊且主導的地位,而激起人們的此番熱情是對「無差別平等」或「一致的平等」(sameequality)的熱愛。

他並強調:「在民主制度中的人民…對平等的熱情是激烈的、永不滿足的、永久的和不可動搖的。

他們想要從自由中得到平等;但如果不能達到,他們寧願要生活於奴隸制度中的平等。

」孟德斯鳩也曾提出警告,民主一旦成為「不平等」或「極端平等」二者之一時,便會淪為腐敗和瓦解的犧牲品。

亦即,「不平等」將造成個人犧牲他人權益,來發展自己的私利;並試圖獲取凌駕於他人的政治權力。

另一方面,當人們希望在社會各個層面都達到平等時,最終將催生出專制政權,透過壓迫與征服來實現「極端平等」。

吾人當誠心希望,這種狀況不會發生在當今的民主制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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