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1-知識百科-三民輔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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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條) ... 針對現在、過去之妨害行為。

使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有返還請求權。

其要件如下: (1)請求權人須為所有權人。

(2)相對 ... 公職考試 國營事業 銀行招考 會計證照 專技證照 金融證照 醫護證照 教職升學 考情說明 高普考試 高普考 熱門報考類科 初等考試 初等考試 熱門報考類科 地方特考 地方特考 熱門報考類科 鐵路特考 高員級 員級 佐級 一般警察 行政警察 消防警察 移民行政 移民三等 移民四等 其他特考 司法特考 稅務特考 關務特考 國安局 調查局 原住民特考 身障特考 監所管理員 國營招考 台電招考 台糖招考 台水招考 中油招考 臺菸招考 經濟部國營聯招 捷運招考 台北捷運 桃園捷運 台中捷運 漁農會 漁會招考 農會招考 水利會 更多國營事業 郵局招考 中鋼招考 中龍招考 港務公司 台鐵營運人員 中華電信 國營 臺灣銀行 土地銀行 中國輸出入銀行 公股 兆豐商銀 彰化銀行 華南銀行 台灣企銀 第一銀行 合作金庫 農業金庫 民營 板信銀行 上海銀行 三信銀行 聯邦銀行 新光銀行 高雄銀行 陽信銀行 聯合測驗 金融基測 會計證照 記帳士 IFRS專班 會計師  會計乙級 不動產 地政士 不動產經紀人 導遊領隊 領隊導遊 領團人員 法律管理 國際專案管理師PMP 助理國際專案管理師 專技人員 消防設備人員 國際證照 CFA財務分析師 CFP理財規劃顧問 國內證照 證券商業務員 期貨商業務員 信託業務人員 投信投顧營業員 期貨分析 證券分析 理財規劃人員 股市投資分析 銀行招考檢測 金融基測 醫護證照 護理師 醫師 營養師 食品技師 保健食品工程師 物理治療師 驗光師 教職考試 教師檢定 教師甄試 公幼教保員 升學/檢定 警專考試 學測指考 學士後中醫 考情講座 公職說明會 國營說明會 記帳會計說明會 不動產說明會 金融說明會 輔導講座 考試工具 電子報 三民官方粉絲團 名師前線粉絲團 經驗分享 上榜心得 命中事實 ×Close 訊息 所有權-1 ×Close 訊息  首頁 學習百科 公職考試 所有權-1 作者:羅揚 通則 (一)定義 所有權,指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利。

其中所謂之處分,指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言。

(民法第765條) 處分依其內涵,可分為以下兩種: (二)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條)★★ 1.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針對現在、過去之妨害行為。

使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有返還請求權。

其要件如下: (1)請求權人須為所有權人。

(2)相對人須為現時占有人。

(3)相對人之占有須為無權占有。

無權,指無債權且無物權。

2.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針對現在之妨害所有權行為所為之除去請求權。

所謂的妨害,必須是無權占有及侵奪以外之事實。

如:在他人土地外圍圍一圈柵欄。

3.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 針對未來對於所有權的妨害行為,所有權人有請求防止之權利。

在考非選擇題的時候要特別注意,第767條第1項有「三」個請求權基礎喔!最常用的是前段的「返還請求權」,三個千萬不要搞混! 4.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為15年,但已登記之不動產物上請求權,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

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

」 (三)時效取得制度 1.動產所有權之時效取得: (1)占有之始惡意或有過失:(民法第768條) 民法第768-1條有「占有之始惡意或有過失」之時效取得規定,體系解釋可知,同法第768條所規範者為占有之始惡意或有過失之動產時效取得。

其他要件如下: A.以所有意思占有他人之動產。

B.占有之始惡意或有過失。

C.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D.占有須達10年。

(2)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民法第768-1條) A.以所有意思占有他人動產。

B.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

C.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D.占有須達5年,因其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故無須如同民法第768條占有時間達10年方有時效取得。

2.不動產所有權之時效取得: 不動產所有權之時效取得,僅限對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對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不得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1)占有之始惡意或有過失:(民法第769條) A.要件: (A)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B)占有之始惡意或有過失。

(C)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D)占有須達20年。

B.效果: 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而非直接取得所有權。

(2)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民法第770條) A.要件: (A)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B)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

(C)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D)占有須達10年。

B.效果: 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而非直接取得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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