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系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 法律の専門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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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指摘或傳述之方法,無何限制,不問係言詞或行動,均得成立。

至於 ... 法律の専門家-李志正律師 跳到主文 政理法律事務所--律師相談室 部落格全站分類:生活綜合 相簿 部落格 留言 名片 免費法律諮詢或有關法律案件、法律事務委託洽詢事宜,請來電:(02)8369-5898;LINEID:@legalpro;或來信至:[email protected] 政理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168號7樓之1) Nov25Tue200808:45 刑事法系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一) 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指摘或傳述之方法,無何限制,不問係言詞或行動,均得成立。

至於指摘或傳述之行為,不以公然為必要,縱係私相傳述,亦得成立。

而所謂「足以毀損名譽之事」,係指有害於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亦即有使他人名聲可能產生負面評價之具體事實,至於他人的社會評價是否真受影響,則非所問。

  (二) 又按「刑法上之誹謗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誹謗之故意,始足成立。

易言之,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之主觀心態,即具有誹謗之故意。

又誹謗罪之故意,雖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即未必故意亦足成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4537號判決參照)」。

至於是否相信所指摘之事實為真實,則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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