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115 - 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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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條, 第1117 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11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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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
民國99年05月26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1115條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檢視現行法條
第1117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1118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檢視現行法條
第1119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1144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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