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 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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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 民國103 年06 月26 日 ). 第20 條, 臺灣高等法院得建置通訊監察管理系統,供監督通訊監察之用。
建置機關應設置能立即自動傳輸全部上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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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
民國103年06月26日
)
第20條
臺灣高等法院得建置通訊監察管理系統,供監督通訊監察之用。
建置機關應設置能立即自動傳輸全部上線及下線資訊之設備,即時將全部
上線及下線之資訊,以專線或其他保密方式,傳輸至臺灣高等法院通訊監
察管理系統。
但軍事審判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無須經
法院同意之通訊監察案件,不在此限。
第21條
電信事業為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應將電信線路以專線接至建置機關監察機
房。
但專線不敷使用或無法在監察機房內實施時,執行機關得請求建置機
關與電信事業協商後,派員進入電信機房附設之監錄場所執行。
執行機關依前項但書指派之人員,不得進入電信機房。
第一項發生專線不敷使用情形時,電信事業應依執行機關或建置機關之需
求,儘速擴增軟、硬體設施。
第22條
為監督執行機關執行情形,司法院於必要時,得提出需求,由電信事業設
置能立即自動傳輸行動電信通訊監察上線及下線資訊之設備,即時將有關
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全部行動通訊監察上線及下線資訊,以專線或其他保
密方式,傳輸至台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
行動以外電信有關前項通訊監察上線及下線資訊,電信事業應即時以專線
或其他保密方式,傳輸至台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
第24條
電信事業及郵政事業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時,以
不影響其正常運作及通訊暢通為原則,且不得直接參與執行本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所定之監察方法。
執行機關因特殊案件需要,得請求建置機關要求電信事業指派技術人員協
助執行,並提供通訊系統及通訊網路等相關資料。
電信事業如有正當理由
無法提供協助,應以書面告知執行機關。
電信事業之通訊系統應具有可立即以線路調撥執行通訊監察之功能;線路
調撥後執行通訊監察所需之器材,由建置機關或執行機關自備。
第26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指電信事業及郵政事
業應使其通訊系統之軟硬體設備具有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時所需之功能,並
於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時予以協助,必要時並應提供場地、電力及相關
介接設備及本施行細則所定之其他配合事項。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將本細則施行前經特許或許可設置完成之第一類電
信事業之通訊系統及通訊網路等相關資料,提供予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
警政署評估其所需之通訊監察功能後,由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依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業務及設備設置情形,向第一類電信事業提出需求;第
一類電信事業應即依該需求,擬定所需軟硬體設備、建置時程及費用之建
置計畫,與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協商確定後辦理建置。
必要時,
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協助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於本細則施行前已經同意籌設或許可之新設、新增或擴充
通訊系統,於本細則施行時尚未完成籌設或建置者,於其通訊系統開始運
作前,應依前項之規定擬定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所需軟硬體設備、建置時程
及費用之建置計畫及辦理建置,並於其通訊系統開始運作時同時協助執行
通訊監察。
本細則施行前交通部已公告受理特許經營之第一類電信業務,
其經核可籌設者,亦同。
第一類電信事業新設、新增或擴充通訊系統者,為確認其通訊系統具有配
合執行監察之功能,應由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提出監察需求,該
電信事業儘速擬定應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所需軟硬體設備、建置時程及費用
之建置計畫,經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與該電信事業協調確定後,
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建(架)設許可證(函)後辦理建置,並經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與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確認符合通訊監察功能
後,於其通訊系統開始運作時同時協助執行通訊監察。
前三項建置計畫是否具有配合通訊監察所需之功能發生爭執時,由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認定並裁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即依裁決結果辦理。
第二類電信事業須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業務種類,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邀集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協調定之,並準用前四項規定辦理。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必要費用,指電信事業及郵政事業因協助執行而
實際使用之設施及人力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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