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 法務部-行政函釋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判斷該管行政主體意思,則應從當時的情況,尤其是從使用規則內容,予以認定 ... 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並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行政函釋 PDF 友善列印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10603515890號 發文日期: 民國107年01月08日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6、138條(104.12.30)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9條(103.11.26) 要  旨: 營造物係公法組織形態時,其使用關係可能是公法關係,也可能是私法關 係,但並非就各個具體行為予以歸屬之問題,而是就整個利用關係予以歸 屬之問題。

基於自由選擇原則,應依該管行政主體意思為準。

判斷該管行 政主體意思,則應從當時的情況,尤其是從使用規則內容,予以認定 主旨:有關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文化基金會使用管理公有財產、公務預算支應協助 辦理文化展演業務,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一案,復 如說明二至六。

請查照參考。

說明:一、復貴部106年4月12日台審部覆字第1060004037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 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其所稱「權限委託」,係指 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託之法規依據包括憲法、 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 、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並應就委託事項具體明確 規定(本部103年7月9日法律字第10303508140號函意旨 )。

三、次按營造物用公物之使用關係,可能是公法關係,亦可能是私法關係 。

如果營造物之組織形態係公法形態,則使用關係可能是公法關係, 也可能是私法關係。

營造物係公法之組織形態時,營造物主體對其行 政方式享有自由,得選擇其使用關係為公法或私法,營造物主體究係 選擇何種關係,應從使用規則之內容判斷之。

例如:當其運用「規費 」乙語,可認為屬公法性質,而其使用「報酬」乙語,表示屬私法性 質。

總而言之,營造物係公法之組織形態時,其使用關係可能是公法 關係,也可能是私法關係,但是,並非就各個具體行為予以歸屬之問 題,而是就整個利用關係予以歸屬之問題。

基於自由選擇之原則,應 依該管行政主體之意思為準。

判斷該管行政主體之意思,則應從當時 的情況,尤其是從使用規則之內容,予以認定。

舉凡使用規則之形式 (自治規章或一般的交易條件)、經常適用之法律形式(例如:以行 政處分之廢止方式或以民法上通知方式解除某一法律關係)、費用( 規章或報酬)及指示應循何種法律救濟途徑等,均可作為判斷之因素 (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16年8月第4版,第605頁 至第606頁參照)。

四、查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8款規定:「八、文化中 心管理處:綜理‧‧‧大東文化藝術中心‧‧‧」,高雄市文化局雖 訂定高雄市大東文化藝術中心演藝廳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第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以簽訂行政契約方式,將演藝 廳交由財團法人高雄市愛樂文化藝術基金會使用管理。

」及雙方當事 人簽訂之行政契約第17條規定:「乙方得就使用管理之場地及設備 研訂(借)使用規定,經報請甲方核備後,依該規定提供藝文團體或 個人辦理藝文相關活動。

」惟上開管理辦法倘無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授權而僅屬職權命令,不足以作為行政委託之法規依據。

又查高雄 市政府文化局演藝廳場地使用管理規則(簡稱使用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為推廣表演藝術,規範本府文化局所屬各演藝廳場地(以 下簡稱本場地)之使用管理,並依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訂定 本規則。

」同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 (第1項)。

主管機關得將本規則所定申請使用本場地之受理、審 核、收費及本場地之使用管理等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 他機關或民間機構執行之(第2項)。

」故高雄市大東文化藝術中 心演藝廳適用上開使用管理規則時,參照前開說明三所述,如主管機 關自行管理選擇公法方式為之(運用「規費」用語),則其委外管理 亦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6條之行政委託。

惟上開管理辦法有無其他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授權而得作為行政委託之法規依據,又上開使用管理 規則是否屬依規費法授權而得作為行政委託之法規依據,均涉及事實 認定,宜由高雄市政府向貴部釐清說明之。

五、另按本法第138條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 』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 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

決定前,並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上開所稱之「依法」,包括法律、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法律 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如承認職權命令亦包括之)(本部 90年12月28日法律字第044456號函參照)。

是倘依法應以甄 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權限委託之受託人(即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始適用上開第138條所規定之程序(本部106年1月16日法 律字第10503518100號函參照)。

本件經查上開管理辦法並未規定 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為之,是如無其他法規規範上開行政契約應 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自無本法第138條規定之 適用。

六、本件行政契約立約雙方當事人為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下稱高雄市文化 局)及財團法人高雄市愛樂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愛樂基金會),惟 代表人均為同一人(時任文化局長),是否涉及利益迴避乙節,按公 職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屬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3條第4款之關係人;次按財 團法人係以捐助一定財產為基礎,並以從事公益為目的而設立之組織 ,準此,財團法人既以公益為設立目的,則與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有 別(本部98年3月9日法政字第0980009380號函參照)。

查 高雄市文化局局長擔任董事長之愛樂基金會為財團法人,核與利衝法 第3條第4款所稱之營利事業有間,則高雄市文化局與愛樂基金 會簽訂行政契約,尚無利衝法第9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 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 行為」之適用。

惟本件係以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指定愛樂基金會簽 訂行政契約,而行政契約雙方當事人之代表人均屬同一人,是否有欠 妥適,則容待斟酌。

正本:審計部 副本:法務部廉政署、本部資訊處(第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