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編章節條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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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經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由監察院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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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監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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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監察>院本部>監察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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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第三章糾舉權
第19條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經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由監察院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其違法行為涉及刑事或軍法者,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監察委員於分派執行職務之該管監察區內,對薦任以下公務人員提議糾舉案於監察院,必要時得通知該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予以注意。
第20條
糾舉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糾舉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
第21條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除關於刑事或軍法部份另候各該管機關依法辦理外,至遲應於一個月內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予以處理,並得先予停職或為其他急速處分,其認為不應處分者,應即向監察院聲復理由。
第22條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對於糾舉案,不依前條規定處理或處理後監察委員二人以上認為不當時,得改提彈劾案。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不依前條規定處分或決定不應處分,如被糾舉人員因改被彈劾而受懲戒時,其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應負失職責任。
第23條
本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於糾舉案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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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機關---由監察院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違法行為涉及刑事或軍法者,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