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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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

三、其行政機關辦理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前項聲請,應於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 ... 目前線上:609人,瀏覽人次:658818164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憲法訴訟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七章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第八十二條(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適用之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規範 牴觸憲法,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案件,準用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

第八十三條(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法規或事項受監督機關為不利處分,依法定程序救濟而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損害其地方自治權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地方自治團體,就下列各款事項,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之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認為損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一、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或函告不予核定。

二、其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

三、其行政機關辦理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 執行。

前項聲請,應於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一項案件,準用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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