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系列~『定型化契約無效之立法限制』 @ 法律の専門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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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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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19Thu200909:23
民事法系列~『定型化契約無效之立法限制』
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四款、消費
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固有明文規定。
2本件原告為以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兩造間
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係原告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預先擬定之契約書面,屬消費者保
護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相
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3而現代社會中,個人日常生活即有大量之締約需求,就所
有契約均要求由交易雙方個別商議,於交易速度與締約成
本上均不可行,定型化契約實係因應現代交易型態所必須
之締約方式,申言之,定型化契約係現代社會必須之交易
方式,並非僅因企業經營者單方面利益考量而採行之制度
,其本質仍係雙方意思合致而訂立之契約。
而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
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
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
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
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
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除符
合其他法定要件(如:得撤銷)外,亦不得據以主張不受
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為,僅在有違反強行
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則均允當事人自由
形成一節即明。
於定型化契約中,因考量締約地位、資訊
之不對等,法律特別擴大司法機關介入規制之程度,於定
型化約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況時,
亦使其歸於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參照),然除有
前開情事者外,仍應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對
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
是以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
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
,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
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均以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
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是以僅須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
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
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
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
尚無二致。
若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
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
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
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
精神不符(台北地方法院93,北簡,26210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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