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礙名譽之常見法律問題- 建律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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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

行為人如僅在特定場合為特定之目的,告知特定 ... 建律法律事務所搜尋這個協作平台 首頁網站說明事務所簡介及律師收費表免費法律諮詢聯絡我們 免費法律諮詢專線02-2321-26810919-635-333 法學文章常見法律問題妨礙名譽之常見法律問題法拍屋常見糾紛房屋、土地買賣租賃糾紛車禍常見法律問題不動產糾紛實務見解婚姻、離婚、親子常見法律問題請求貨款相關實務見解票據相關實務見解勞資糾紛常見問題大法官會議解釋民法民法-相關法規民法-好意施惠民法第1~5條(法例)民法第6~65條(人)民法第6~24條(人>自然人)民法第25~65條(人>法人)民法第66~70條(物)民法第71~118條(法律行為)民法第71~74條(法律行為>通則)民法第75~85條(法律行為>行為能力)民法第86~98條(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民法第99~102條(法律行為>條件及期限)民法第103~110條(法律行為>代理)民法第111~118條(法律行為>無效及撤銷)民法第125~147條(消滅時效)民法第148~152條(權利之行使)民法第153~198條(債之發生)民法第153~166-1條(債之發生>契約)民法-借名登記契約相關實務見解民法第167~171條(債之發生>代理權之授與)民法第172~178條(債之發生>無因管理)民法第179~183條(債之發生>不當得利)民法第184~198條(債之發生>侵權行為)民法第199~218-1條(債之標的)民法第219~270條(債之效力)民法第219~228條(債之效力>給付)民法第229~241條(債之效力>遲延)民法第242~245條(債之效力>保全)民法第245-1~270條(債之效力>契約)民法第271~293條(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民法第294~306條(債之移轉)民法第307~344條(債之消滅)民法第345~397條(買賣)民法-買賣VS承攬(區別專區)民法第406~420條(贈與)民法第421~463-1條(租賃)民法第464~481條(借貸)民法第464~473條(借貸>使用借貸)民法第474~481條(借貸>消費借貸)民法第482~489條(僱傭)【民法-僱傭VS承攬(區別專區)】民法第490~514條(承攬)民法第528~552條(委任)民法第565~575條(居間)民法第589~612條(寄託)民法第622~659條(運送)民法第667~699條(合夥)民法第700~709條(隱名合夥)民法第709-1~709-9條(合會)民法第736~738條(和解)民法第739~756條(保證)民法第756-1~756-9條(人事保證)民法無名契約-借名契約民法第757~764條(物權通則)民法第765~831條(所有權)民法第765~772條(所有權>通則)民法-所有權認定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73~800-1條(所有權>不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01~816條(所有權>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7~831條(所有權>共有)民法第832~841-6條(地上權)民法第851~859-5條(不動產役權)民法第860~883條(抵押權)民法第884~910條(質權)民法第911~927條(典權)民法第928~939條(留置權)民法第940~966條(占有)民法第967~971條(親屬通則)民法第972~1058條(婚姻)民法第972~979-2條(婚姻>婚約)民法第980~999-1條(婚姻>結婚)民法第1000~1003-1條(婚姻>婚姻之普通效力)民法第1004~1048條(婚姻>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49~1058條(離婚)民法第1059~1090條(父母子女)民法-收養民法第1091~1113-1條(監護)民法第1114~1121條(扶養)民法第1122~1128條(家)民法第1138~1146條(遺產繼承人)民法第1147~1185條(遺產之繼承)民法第1147~1163條(遺產之繼承>效力)民法第1164~1173條(遺產之繼承>遺產之分割)民法第1174~1176-1條(遺產之繼承>繼承之拋棄)民法第1177~1185條(遺產之繼承>無人承認之繼承)民法第1186~1225條(遺囑)土地法土地法第1~9條(總則>法例)土地法第10~13條(總則>地權)土地法第14~24條(總則>地權限制)土地法第25~27條(總則>公有土地)土地法第28~35條(總則>地權調整)土地法第36~43條(地籍>通則)土地法第44~47-2條(地籍>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8~71條(地籍>土地總登記)土地法第72~79-2條(地籍>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土地法第80~89條(土地使用>通則)土地法第90~93條(土地使用>使用限制)土地法第94~105條(土地使用>房屋及基地租用)土地法第106~124條(土地使用>耕地租用)土地法第125~134條(土地使用>荒地使用)土地法第135~142條(土地使用>土地重劃)土地法第143~147條(土地稅>通則)土地法第148~166條(土地稅>地價及改良物價)土地法第167~175條(土地稅>地價稅)土地法第176~184條(土地稅>土地增值稅)土地法第185~190條(土地稅>土地改良物稅)土地法第191~199條(土地法>土地稅之減免)土地法第200~207條(土地稅>欠稅)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法相關實務見解強制執行法第15條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家庭暴力防治法定型化契約民事訴訟法民訴-經驗法則民訴-爭點效民訴第1~31-3條(管轄)民訴第40~52條(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民訴第58~67-1條(訴訟參加)民訴第123~153-1條(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40條(裁判)民訴第244~264條(起訴)民訴-選擇訴之合併民訴-確認之訴民訴-訴之預備合併民訴-訴之變更及追加民訴第277~376-2條(證據)民訴第381~402條(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03~426條(調解程序)民訴第437~463條(二審)民訴第427~436-7條(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2~538-3條(保全程序)民訴第568~582-1條(婚姻事件程序)民訴第496~507條(再審程序)家事事件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票據法票據第22條(票據時效、利益償還請求權)道路交通相關法規刑法刑法第1~11條(法例)刑法第12~24條(刑事責任)刑法第25~27條(未遂犯)刑法第28~31條(正犯與共犯)刑法第32~46條(刑)刑法第47~49條(累犯)刑法第50~56條(數罪併罰)刑法第57~73(刑之酌科及加減)刑法第80~85條(時效)刑法第135~141條(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49~160條(妨害秩序罪)刑法-包攬訴訟罪刑法第168~172條(偽證及誣告罪)刑法第173~194條(公共危險罪)刑法第210~220條(偽造文書印文罪)刑法第230~236條(妨害風化罪)刑法第237~245條(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刑法第266~270條(賭博罪)刑法第271~276條(殺人罪)刑法-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93~295條(遺棄罪)刑法-違背義務遺棄罪刑法第296~308條(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09~314條(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刑法第315~319條(妨害秘密罪)刑法第335~338條(侵占罪)刑法第339~345條(詐欺背信及重利罪)刑法第346~348-1條(恐嚇及擄人勒贖罪)刑法第352~357條(毀棄損壞罪)刑法第358條~第363條(妨害電腦使用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案件上訴三審刑事訴訟法刑訴-當事人適格刑訴-第1~3條(法例)刑訴-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刑訴第27~38條(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刑訴第94~100-3條(被告之訊問)刑訴第154~219-8條(證據)刑訴第228~263條(偵查)刑訴第264~270條(起訴)刑訴第271~318條(審判)刑訴-期前訊問及命鑑定通譯刑訴第319~343條(自訴)刑訴第361~374條(第二審)刑訴第375~402條(第三審)刑訴上訴三審的參考判決刑訴第420~440條(再審)刑訴第441~448條(非常上訴)刑訴第487~512條(附帶民事訴訟)行政法相關法規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國家賠償法遺產及贈與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2~53條(繳納)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實物管理要點(公布修正日期:2012-03-03)少年事件處理法少年事件等相關法規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法規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實務見解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實務見解醫學常識窒息-溺斃律師見證律師法律師辦案心得律師撰狀專區律師撰狀專區--民事律師撰狀專區--民事/車禍損害賠償律師撰狀專區--民事/承攬類律師撰狀專區--民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律師撰狀專區--民事/地上權律師撰狀專區--民事/確認婚姻不存在律師撰狀專區--民事/離婚律師撰狀專區--民事/聲請減輕扶養義務律師撰狀專區--民事/聲請裁定確定證明書律師撰狀專區--強制執行律師撰狀專區--強執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律師撰狀專區--強執第17條(撤銷執行)律師撰狀專區--刑事律師撰狀專區--刑事/通姦和解書下載專區車禍相關和解書婚姻相關和解書繼承相關契約書其他文書存證信函下載專區妨害名譽相關存證信函車禍相關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糾紛相關存證信函抵押權相關存證信函車禍專用存證信函使用借貸相關存證信函書狀範例專區民事書狀下載專區委任、解除委任相關書狀裁判費相關書狀支付命令相關書狀強制執行相關書狀刑事書狀下載專區妨害名譽相關書狀恐嚇相關書狀法律顧問契約下載專區首頁協作平台地圖最新協作平台活動 好站推薦建律法律事務所部落格大法官會議解釋查詢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法學資料檢索系統首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常見法律問題‎>‎ 妨礙名譽之常見法律問題 最近的公告 【妨害名譽】利用網路,於國外張貼貶損居住於我國國民名譽之文章,可否在我國提起妨害名譽告訴? 【妨害名譽】利用網路,於國外張貼貶損居住於我國國民名譽之文章,可否在我國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法務部法檢字第10104133020號案由    旅居美國之甲,與家住臺中市之乙,因借款糾紛,甲在美國連線上「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貶損乙名譽之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

乙於家中上網發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試問我國法院對於甲在美國所犯之妨害名譽罪,有無管轄權。

說明甲說    有關電腦網際網路犯罪之管轄權,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電腦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其他網路系統(例如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 張貼者:2020年8月21日上午9:31建律法律事務所 【妨礙名譽】名譽權之三種概念撰寫/黃建霖律師 【妨礙名譽】名譽權之三種概念  撰寫/黃建霖律師一、學界看法:我國學者認為名譽的概念有三層(一)、內在名譽:此為人格價值的本質,人性尊嚴之核心,獨立於自己或他人之評價,是客觀存在之內部價值。

此種價值屬於絕對價值,完全不受外界褒貶之影響,也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外在名譽:此是社會對於一個人之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屬於相對價值(指得由外界加以侵害之意),會因為外界的褒貶而有損益,有透過刑法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感行名譽:此是一個人對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此亦為相對價值。

二、我國實務學界及實務多認為刑法上誹謗罪所要保護的名譽權概念... 張貼者:2015年6月7日下午6:46建律法律事務所 誹謗罪成立之審查標準 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1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 張貼者:2020年8月21日上午9:32建律法律事務所 【誹謗】真正惡意原則之判斷標準(相關判決可參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整理/黃建霖律師)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使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 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張貼者:2020年8月20日晚上8:01建律法律事務所 誹謗罪與言論自由之界限~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156號整理/黃建霖律師 1、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原則上不成立誹謗罪按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責,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被害人。

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

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咸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

2、誹謗與言論自由之界限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張貼者:2020年8月21日上午9:32建律法律事務所 誹謗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誹謗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張貼者:2015年6月7日晚上7:01建律法律事務所 【公然侮辱】別在住處門口罵人;『眾人騎』屬於罵人字眼喔 【公然侮辱】別在住處門口罵人;『眾人騎』屬於罵人字眼喔【法律規定】【相關實務】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玆 舉乙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52號):「查被告係在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亦據證人郭志宏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於該處所為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已屬公然為之。

另依社會大眾一般認知,以「眾人騎」辱罵他人,係指摘他人得隨意 與眾人發生性關係、私生活放蕩兼有性對象雜亂之意... 張貼者:2015年6月7日晚上7:02建律法律事務所 【誹謗】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之『善意』判斷 【誹謗】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之『善意』判斷【法律規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相關實務見解】而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又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為客觀判斷,且應就利益權衡理論之原理,妥加權衡審酌。

玆... 張貼者:2015年6月7日晚上7:04建律法律事務所 【誹謗】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 【誹謗】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法律規定】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相關實務見解】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

玆 舉乙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52號):「查被告所指稱告訴人係顏雍仁情婦一事,核屬告訴人私領域之事項,而告訴人係擔任私人公 司即華信公司之總經理... 張貼者:2015年6月7日晚上8:04建律法律事務所 誹謗之『意圖散佈於眾』 誹謗之『意圖散佈於眾』【法律規定】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實務見解】按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係為分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目的而行為,但不須達眾所週知之程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52號) 張貼者:2015年6月7日晚上8:06建律法律事務所 侮辱與誹謗之區別 侮辱與誹謗之區別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張貼者:2015年6月7日晚上8:07建律法律事務所 誹謗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 張貼者:2015年6月7日晚上8:08建律法律事務所 【誹謗】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之解釋整理/黃建霖律師 【誹謗】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之解釋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亦明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張貼者:2015年6月7日晚上8:26建律法律事務所 【誹謗】誹謗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認定,係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整理/黃建霖律師 【誹謗】誹謗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認定,係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  整理/黃建霖律師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

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 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惟名譽究有無... 張貼者:2015年6月7日晚上8:28建律法律事務所 【誹謗】行為人縱能證明其誹謗他人之事為真實,但若僅涉及私德者,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仍應受誹謗罪之苛責整理/黃建霖律師 【誹謗】行為人縱能證明其誹謗他人之事為真實,但若僅涉及私德者,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仍應受誹謗罪之苛責整理/黃建霖律師按刑法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

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固有明文。

立法意旨認權衡表現自由與個人名譽權,保護名譽並非漫無限制,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事務,而可信指摘事項為真實者,為兼顧公共利益,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目的,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而僅涉及私德者,或行為人僅恣... 張貼者:2015年6月7日晚上8:41建律法律事務所 【誹謗】行為人如僅在特定場合為特定之目的,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無傳播大眾之意,即與散布於眾之要件有間,不能以誹謗罪苛責整理/黃建霖律師 【誹謗】行為人如僅在特定場合為特定之目的,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無傳播大眾之意,即與散布於眾之要件有間,不能以誹謗罪苛責  整理/黃建霖律師 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

行為人如僅在特定場合為特定之目的,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無傳播大眾之意,即與散布於... 張貼者:2015年6月7日晚上8:30建律法律事務所 【誹謗】若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或者「評論」(評論非第509號解釋範圍),完全無關於「公共利益」、或者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者,自不能援引該第509號解釋阻卻行為人誹謗構成要件行為之違法性整理/黃建霖律師 【誹謗】若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或者「評論」(評論非第509號解釋範圍),完全無關於「公共利益」、或者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者,自不能援引該第509號解釋阻卻行為人誹謗構成要件行為之違法性  整理/黃建霖律師 按刑法對於破壞他人名譽(死人除外)之行為,規定有普通誹謗罪(第310條第1項)與加重誹謗罪(第310條第2項)2種犯罪類型;復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一旦行為人... 張貼者:2015年6月7日晚上8:34建律法律事務所 【誹謗】刑法第310條的阻卻違法前提,須具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刑法第311條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則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整理/黃建霖律師 【誹謗】刑法第310條的阻卻違法前提,須具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刑法第311條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則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  整理/黃建霖律師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 張貼者:2015年6月7日晚上8:45建律法律事務所 【誹謗】加重誹謗處罰之立法理由整理/黃建霖律師 【誹謗】加重誹謗處罰之立法理由  整理/黃建霖律師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07號刑事簡易判決參照) 張貼者:2015年6月7日晚上8:39建律法律事務所 顯示1-19篇文章(共19篇)。

檢視更多» 訂閱文章 【妨害名譽】利用網路,於國外張貼貶損居住於我國國民名譽之文章,可否在我國提起妨害名譽告訴? 張貼者:2013年11月6日下午6:39KellyJianlyulaw   [ 建律法律事務所已於2020年8月21日上午9:31更新 ] 【妨害名譽】利用網路,於國外張貼貶損居住於我國國民名譽之文章,可否在我國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法務部法檢字第10104133020號案由    旅居美國之甲,與家住臺中市之乙,因借款糾紛,甲在美國連線上「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貶損乙名譽之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

乙於家中上網發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試問我國法院對於甲在美國所犯之妨害名譽罪,有無管轄權。

說明甲說    有關電腦網際網路犯罪之管轄權,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電腦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其他網路系統(例如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

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倘若僅以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地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

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

反之,若以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

故現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係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本案甲涉嫌加重誹謗之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雖任何電腦使用者,經以網路連結後,均可觀覽,然尚難認乙上網點閱地,即為犯罪地或結果地。

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非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7條所明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之餘地。

是我國法院對甲所犯妨害名譽罪案件,無從行使審判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7款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乙說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

次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甲在美國連線上「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貶損乙名譽之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

而乙係於其臺中市之住處瀏覽上開辱罵之文字,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乙接收辱罵文字之處所,係犯罪之『結果地』,其法院對甲所犯妨害名譽罪案件,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決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延伸閱讀【誹謗】真正惡意原則之判斷標準(相關判決可參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整理/黃建霖律師)誹謗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延伸連結全省來電免費諮詢 【妨礙名譽】名譽權之三種概念撰寫/黃建霖律師 張貼者:2012年6月19日凌晨1:02建律法律事務所   [ 已更新2015年6月7日下午6:46 ] 【妨礙名譽】名譽權之三種概念  撰寫/黃建霖律師一、學界看法:我國學者認為名譽的概念有三層(一)、內在名譽:此為人格價值的本質,人性尊嚴之核心,獨立於自己或他人之評價,是客觀存在之內部價值。

此種價值屬於絕對價值,完全不受外界褒貶之影響,也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外在名譽:此是社會對於一個人之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屬於相對價值(指得由外界加以侵害之意),會因為外界的褒貶而有損益,有透過刑法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感行名譽:此是一個人對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此亦為相對價值。

二、我國實務學界及實務多認為刑法上誹謗罪所要保護的名譽權概念,屬於上述的第二種外在名譽,也就是個人之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與評價。

例如「按刑法誹謗罪規定之指摘或傳述之事實,須為可能有害於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所侵害之名譽係指外在之名譽,亦即社會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530號判決參照)大台北,基隆,新竹,桃園,台中,苗栗推薦車禍妨害名譽律師 誹謗罪成立之審查標準 張貼者:2012年3月1日上午10:37建律法律事務所   [ 已更新2020年8月21日上午9:32 ] 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1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 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一) 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 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

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 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 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 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 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此 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 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誹謗】真正惡意原則之判斷標準(相關判決可參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整理/黃建霖律師) 張貼者:2012年3月1日上午10:37建律法律事務所   [ 已更新2020年8月20日晚上8:01 ]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使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 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至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 即應認為其有惡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8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誹謗罪與言論自由之界限~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156號整理/黃建霖律師 張貼者:2012年3月1日上午10:36建律法律事務所   [ 已更新2020年8月21日上午9:32 ] 1、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原則上不成立誹謗罪按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責,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被害人。

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

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咸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

2、誹謗與言論自由之界限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 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

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受誹謗罪之處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3、刑法第311條第3款,善意發表『與公共利益密切』之事,是否構成誹謗之判斷所 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

亦即只要行為人並非以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即可認行為人係出於善意。

另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 密切關係之公眾事務。

因此,行為人就與公共利益密切關係之事,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仍不得擅以誹謗罪相繩。

誹謗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張貼者:2012年3月1日上午10:35建律法律事務所   [ 已更新2015年6月7日晚上7:01 ] 誹謗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參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792號、99年台上字175號民事判決意旨】。

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公然侮辱】別在住處門口罵人;『眾人騎』屬於罵人字眼喔 張貼者:2012年3月1日上午10:35建律法律事務所   [ 已更新2015年6月7日晚上7:02 ] 【公然侮辱】別在住處門口罵人;『眾人騎』屬於罵人字眼喔【法律規定】【相關實務】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玆 舉乙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52號):「查被告係在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亦據證人郭志宏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於該處所為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已屬公然為之。

另依社會大眾一般認知,以「眾人騎」辱罵他人,係指摘他人得隨意 與眾人發生性關係、私生活放蕩兼有性對象雜亂之意,被告執此辱罵告訴人,顯已足致告訴人人格名譽受損。

」1、住處門口罵人,屬於公然噢!2、『眾人騎』或類似的字眼,是侮辱噢!! 【誹謗】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之『善意』判斷 張貼者:2012年3月1日上午10:34建律法律事務所   [ 已更新2015年6月7日晚上7:04 ] 【誹謗】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之『善意』判斷【法律規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相關實務見解】而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又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為客觀判斷,且應就利益權衡理論之原理,妥加權衡審酌。

玆 舉乙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52號):「查被告係於告訴人表示「你只要踏到我這裡來,我馬上提告你私闖民宅,你看我敢不敢」 後,隨即指稱「你敢啊,你是顏雍仁情婦啊」,是被告係於告訴人主張其個人居住自由之權利時,遽以該等純屬告訴人私領域範圍而與其委託華信公司無涉之事項, 攻訐告訴人,本院尚難認知被告為該等言論所欲保護之利益為何,自利益權衡之觀點,被告顯非基於善意,自不符合刑法第311條「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之免責範圍。

」法院認為,難認知被告為言論所欲保護之利益為何,自利益權衡之觀點,據以被告顯非基於善意! 【誹謗】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 張貼者:2012年3月1日上午10:33建律法律事務所   [ 已更新2015年6月7日晚上8:04 ] 【誹謗】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法律規定】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相關實務見解】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

玆 舉乙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52號):「查被告所指稱告訴人係顏雍仁情婦一事,核屬告訴人私領域之事項,而告訴人係擔任私人公 司即華信公司之總經理,並非從事公共事務,亦非屬公眾人物,是被告此部分所指,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真實與否,被告均無從免於罪責。

」1、指稱他人為情婦,原則上屬於他人私領域事項。

2、若屬他人私領域事項,該他人亦非從事公共事務、亦非公眾人物,則指摘他人私領域之不是,則無法依據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規定,主張不罰。

誹謗之『意圖散佈於眾』 張貼者:2012年3月1日上午9:49建律法律事務所   [ 已更新2015年6月7日晚上8:06 ] 誹謗之『意圖散佈於眾』【法律規定】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實務見解】按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係為分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目的而行為,但不須達眾所週知之程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52號) 1-10of19 Signin|RecentSiteActivity|ReportAbuse|PrintPage|PoweredByGoogleSi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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