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收費自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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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律規則依證券商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公會會員辦理各項業務所收取之費用,應依管理規則規定,考量相關營運成本、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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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收費自律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自律規則依證券商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二條本公會會員辦理各項業務所收取之費用,應依管理規則規定,考量相關營
運成本、交易風險及合理利潤等,不得以不合理之收費招攬業務。
第三條會員辦理各項業務所收取之費用,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避免有不
當之利誘、交叉補貼(融資利息、融券手續費優惠措施;承銷、自營、相
關金融機構等不同部門、不同行業之補貼或其他任何方式)或掠奪式訂價
等情事。
第四條為防止會員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會員不得以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
第五條會員為收費宣傳或廣告時,不得有誤導、誇大、不實、妨礙公平競爭、損
及投資人權益或其他不當行為等情事。
第二章分則
第六條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須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標準按客戶成交金
額自行訂定,除應依第二條規定辦理外,並應考量營運成本、受託買賣有
價證券之違約、錯帳、信用及其他相關交易風險。
前項所稱營運成本應包括經紀經手費、營業稅、投資人保護費用、集保服
務費、團體會費、監理年費、薪資及其他與營運相關之費用。
會員得訂定折讓標準及每筆委託最低費用,折讓之評量標準宜考量委託人
之交易金額、交易次數及其他足以表明其貢獻度之因素。
第七條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自行訂定之手續費費率標準,應於實施前及日後調
整前於證券商單一窗口申報。
前項手續費費率逾成交金額千分之1.425者,應於委託前以適當方式通知
客戶,並留存紀錄,但客戶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於交割結算前通知。
第八條會員辦理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案件,其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
之收取,除應依第二條規定辦理外,並應考量承銷作業成本及其他與營運
相關費用、評估責任及風險、餘額包銷及自行認購市場風險等,且不得以
其他方式或名目補償,或退還予發行人或其關係人或前二者所指定之人等
。
第九條會員辦理普通公司債、金融債及國際債券之財務規劃及諮詢顧問業務收取
之財務顧問費,除應依第二條規定辦理外,並應考量資金成本、交易成本
、作業成本及其他與營運相關費用、價格風險等,且不得以其他方式或名
目補償或退還予任何人。
會員應考量肩負穩定市場價格之責任,出售於初級市場認購之有價證券予
投資人時,應注意勿損及公正價格之形成。
第三章附則
第十條會員違反本自律規則之規定,依本公會會員自律公約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本自律規則經本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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