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 法律諮詢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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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目前被控告傷害罪~剛去做完筆錄回來. ... 告訴乃論之罪:若告訴人(被害人)未主動報案或提告,則檢察官不能主動偵辦與起訴該案件。

例如:傷害、毀謗、妨害名譽、 ... 關閉[X] 目前線上:24825人,瀏覽人次:199280871 回首頁 │會員中心 │加入最愛 傷害罪是否成立?! 阿貓100-10-1000:59 我目前被控告傷害罪~剛去做完筆錄回來... 前幾天晚上我騎車經過路口以為遇到熟人前去拍他的背喊人沒想到拍下去後那人驚恐尖叫又跳又喊的聲音非常淒厲我因受到驚嚇當下直覺反應是油門吹著就跑事後才知道是認錯人~ 剛好有個經過的路人拍下我的車牌號碼(沒有拍喊她的過程)所以對方就去驗傷單報案囉~接著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帶有拍到我喊她以及停頓下來的畫面 這樣子我的罪名會成立ㄇ?因為對方因精神方面的疾病領有殘障手冊而且聽說目前也有多個案件訴訟中我根本懷疑他是老手>上法院,不再去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嗎? 因為今天朋友剛去肇事鑑定委員會,結果要十日後才會出來,但是在三天後,第二次調解又要在花蓮進行了,想請問律師您的意思是指不要進行調解,然後聘請律師上法院來釐清事後死亡原因與車禍的關係,然後在打官司嗎?對我朋友比較有利! 抑或該在這週趕快和解,較有利呢?但和解完後,我朋友還需要面對什麼民法跟刑法呢? 不好意思在麻煩一下律師解答萬分感謝 SUN100-07-2701:54 回覆阿哲的發言內容: 回覆SUN的發言內容:...(恕刪) 委任律師的意思是-->上法院,不再去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嗎? 因為今天朋友剛去肇事鑑定委員會,結果要十日後才會出來,但是在三天後,第二次調解又要在花蓮進行了,想請問律師您的意思是指不要進行調解,然後聘請律師上法院來釐清事後死亡原因與車禍的關係,然後在打官司嗎?對我朋友比較有利! 抑或該在這週趕快和解,較有利呢?但和解完後,我朋友還需要面對什麼民法跟刑法呢? 不好意思在麻煩一下律師解答萬分感謝   蔡明哲(阿哲)100-07-2717:33 回覆SUN的發言內容: 回覆阿哲的發言內容:<... chclee100-07-1916:08 chclee100-07-2002:08 hakkai100-07-1520:15 ben100-06-1503:55 hakkai100-07-2008:00 pp100-06-0721:47 pp100-06-1318:24>地方>中部離島>聯合>中秋公園烤肉台中市最少罰1200。

註二:就此,本文基於環境保護及資源永續之由,對臺中市政府此舉,深表贊同。

亦在此呼籲請大家響應「經濟部」所推動之「節約能源行動」。

故鄉簡介: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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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師對學生體罰,是否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故鄉100-04-2521:53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老師對學生體罰,是否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文/楊春吉(故鄉)【問題】報載:民進黨籍台北市議員徐佳青今天質疑,台北市建安國小一位梁姓老師涉及不當體罰,以長笛、鼓棒等樂器敲打學生手臂、頭部,甚至要求級任班中的班長和副班長,將認為「不受教」的學生拖出教室,過程因掙扎造成身體傷害,學生迄今仍在接受心理治療,不敢回學校上課。

徐佳青說,這位老師從2003年開始就出現不當體罰紀錄,同時連續五年考績乙等,家長也多次向校方反映;不過最近這次不當體罰案例,教評會經過表決,最後僅做出申誡處分,讓人無法接受;她要求,教育局必須專案處理、介入調查,更不能放任學校僅以申誡了事。

對議員質疑,台北市教育局國教科股長黃宇瑀表示,零體罰是教育局既定政策,如真如議員與家長指控,類似行為相當可議。

她說,教育局會先退回校方呈報的考績委員會紀錄,並要求重新開會審議,如學校考績會仍不妥當處理,也不排除教育局召開考績委員會討論。

徐佳青今早召開記者會作以上表示,受邀出席的家長淚流滿面,並表示因為太心痛,無法心平氣和地談問題。

徐佳青則說,看到自己小孩被不當體罰,甚至拖出教室,家長與學生自然無法承受這樣的委屈,所以已提出告訴;不過當初還是拖人出教室的班長、副班長家長打電話來道歉,才讓這件不當體罰事件曝光。

建安國小校長吳金蘭則表示,對家長實在很抱歉,校方只能請求家長的原諒。

對梁老師的不當體罰情形,校方已多次告知不能體罰,還在五月啟動了不適任教師輔導機制,但梁老師六月起請假,接著放暑假,校方也莫可奈何,只能請她閱讀兩本書後提交心得報告。

她也說,對類似不當管教事件,家長在五月份反映後,校方先後在五月、七月兩度召開考績委員會,但會中表決結果就是各作申誡一次處理,校長也無從干預。

徐佳青則說,這位老師也曾在上課時以學童忘記帶水彩等用品為由,在課堂上一一打電話給家長,斥責學童和家長,類似作法讓人難以接受,教育局應徹底清查,並以專案處理要求提早退休(註一)。

請問,老師對學生體罰,是否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又教育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身心虐待時,未於24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將遭受何種處罰?【解析】按「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身心虐待。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款、第6款、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亦不得有「身心虐待」、「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機會」之行為;苟有違反者,將被處以新臺幣30000萬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惟前揭問題中「體罰」,並非當然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款所稱之「身心虐待」或第30條第6款所稱之「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仍應視個案事實判斷之。

本案,「該老師以長笛、鼓棒等樂器敲打學生手臂、頭部」若為事實,自屬「對於兒童及少年有身心虐待之行為」,本案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之專責單位社會局(註二)自應處以新臺幣30000萬元以上15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又「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三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亦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所明定,是本案中的校長等教育人員,倘知悉「該老師以長笛、鼓棒等樂器敲打學生手臂、頭部」之事實,在無正當理由下,卻未於24小時內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之專責單位社會局通報,將被處以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

惟本案,從前揭報導,只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介入處理,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有無依法處理,值得大家繼續持續瞭解。

【註解】註一:資料來源:奇摩新聞首頁>教育>教育學習>中央社>北市議員指老師不當管教樂器當體罰工具(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070720/5/hjsj.html94)。

註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主管機關在中央應設兒童及少年局;在直轄市及縣(巿)政府應設兒童及少年福利專責單位。

」參照。

故鄉簡介: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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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一情話)老公雖喜歡做夢,但愛妳是真實的... 私有土地供公用之無償同意書,可視為「行政契約」 故鄉100-04-2521:35 【行政法律問題】私有土地供公用之無償同意書,可視為「行政契約」嗎?【問題】如果私有土地所有人與行政機關間簽訂無償使用同意書,供行政機關設置公共設施用,此同意書之法律效力為何?如果土地為數人所有,需全部共同持分人之同意,該同意書方為有效嗎?裝設路燈究係民眾之權利抑或是反射利益(註一)?【解析】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非不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由對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該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而行政機關亦負相對之給付義務(註二)。

行政機關苟無相當之給付,自非行政契約(註三),私有土地所有人與行政機關間簽訂之「無償」使用同意書,即為無償,當非行政契約,僅具單務契約性質。

又「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分別為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19條第2項、土地法第3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關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設定負擔,除「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得依土地法第34-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行之」外,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以外之負擔,自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至於請求裝設路燈之權利,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公法上之請求權,係以法律明定者為限,是本案中的提問人,得否請求裝設路燈,則視法律是否明定而定。

法律苟無明定「請求裝設路燈之權利」,本案中的提問人要難據以請求,但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之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是本案中的提問人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亦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併予敘明。

【註解】註一:問題來源:94年6月30日奇摩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生活法律>私有土地供公用之無償同意書,可視為「行政契約」嗎?註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0年11月16日釋字第533號解釋:「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由對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該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而行政機關亦負相對之給付義務(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參照)。

國家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以增進國民健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參照),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條、第六條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並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由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以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

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福祉至鉅,具公法之性質,經本院釋字第五二四號、第四七三號、第四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該合約既係由一方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就醫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而他方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其核定之醫療費用為主要內容,且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一條之規定意旨,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費用給付目的,乃在使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暨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公法性質之法規提供醫療服務,以達成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

又為擔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確實履行其提供醫療服務之義務,以及協助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各項保險行政業務,除於合約中訂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為履約必要之指導外,並為貫徹行政目的,全民健康保險法復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處以罰鍰之權限,使合約當事人一方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享有優勢之地位,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參照。

註三: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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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一情話)老婆.我好愛妳 鄰居打小孩,可以報警處理嗎? 故鄉100-04-2519:10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鄰居打小孩,可以報警處理嗎?文/楊春吉(故鄉)【問題】鄰居打小孩可以報警處理嗎?警察會保密嗎?如果被發現了會不會有麻煩呢(註一)?【解析】按「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身心虐待。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款、第58條第1項、第67條定有明文,是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身心虐待之行為,倘有違反者,除「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罰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將被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註二),處罰可謂嚴重,是父母千萬不要對兒童及少年有身心虐待之行為(註三)。

又「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三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36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以外之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身心虐待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通報人之身分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應予保密。

是鄰居打小孩,本案中的提問人,當然得報警處理。

【註解】註一:問題來源:94年10月17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生活法律>鄰居打小孩可以報警處裡嗎?註二:實務上,最高法院88年08月12日88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櫻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如何推斷上訴人猛力推打被害人黃順鴻腹部暨對被害人受創致死如何有預見;證人陳惠津如何無傳喚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被害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

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二八五號鑑定書載被害人腰肌新鮮出血應屬新傷,可能是生前最後兩三天內所發生,自係指發生時間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至被害人死亡之間,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推打被害人腹部,尚無矛盾。

又原判決並未採用財團法人中華兒童福利基金會家庭扶助中心訪談陳惠琴之紀錄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

則陳惠琴如何聽聞上訴人打小孩及被害人哭聲,自無傳訊調查必要。

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可資參照。

註三:請參拙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孩子是我的,我高興打就打可以嗎?96年7月2日刊於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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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歲小孩肇事,父母親須負賠償責任嗎? 故鄉100-04-2519:09 【侵權行為法律問題】4歲小孩肇事,父母親須負賠償責任嗎?文/楊春吉(故鄉)【問題】本人父親(以下簡稱楊先生)於8月5日上午騎機車在一巷道(6米寬)因一位4歲小朋友騎兒童腳踏車衝出,致楊先生緊急煞車而滑倒,滑倒後有碰撞到兒童腳踏車(肇事車輛皆倒放於路中央),因此小孩也摔倒受皮肉傷(現已復原),而楊先生卻因頭部撞擊地面,在加護病房昏迷近20天後已轉入普通病房,現在仍無意識(喊叫他可爭開眼睛,但已不認得家人,類似2~3歲小孩)。

就這事件,本人有下列幾點想請教各位先進,祈請賜教,謝謝。

1.放縱4歲小孩在家附近巷道(6米寬)騎兒童腳踏車,致騎機車楊先生緊急煞車而滑倒,監護人(小孩父母親)是否需負賠償責任。

2.承上,倘有的話,其依循法律是(××法第××條)(註一)?【解析】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謂為無行為能力(註二)。

無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註三);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註四)。

是本案中楊先生之受傷,若確係該4歲小朋友騎兒童腳踏車所引起,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註五)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註六)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所定要件者(註七),除「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外,其法定代理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此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註八),應予注意。

【註解】註一:問題來源:95年9月1日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生活法律>放縱4歲小孩在馬路上騎兒童腳踏車肇事父母親需負賠償否?註二:民法第13條第1項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28年01月01日上字第497號判例:「上訴人之子甲年十六歲,侵占被上訴人款項時已有識別能力,上訴人為之法定代理人,又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免責事由,自應與其子甲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參照。

但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06月18日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08月28日87年台上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94年11月10日94年台上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四: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參照。

註五: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9年08月22日台上字第987號判例參照)。

註六:其要件為「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最高法院49年11月24日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54年06月24日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被害人須有權利遭受侵害」(最高法院48年05月21日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參照)、「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04月16日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等。

註七: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同者有二,一為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為須情節重大。

註八:最高法院86年01月31日86年台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其次,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件車禍依陳俊霖所稱係許竣泰機車先被其他機車撞到,再為伊撞及(見原審卷一○七頁),則許竣泰就其機車被不明機車撞倒後再被陳俊霖撞及,是否與有過失,原審並未調查審認,僅漫謂系爭車禍之發生,陳俊霖應負擔二分之一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核減其賠償金額二分之一云云,尚嫌疏略。

末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本件原審既認定許竣泰機車與不明機車相撞倒地,始被陳俊霖之機車撞及,陳俊霖復抗辯伊僅撞及許竣泰之機車(見一審卷六四頁),倘屬真實,則許俊泰身體所受之傷害與陳俊霖之責任原因事實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值推敲。

此與許竣泰得否請求賠償攸關,原審未遑調查說明,遽以上開情詞,命陳俊霖等三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嫌速斷。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84年11月16日84年台上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原審以:上訴人張登欽於前揭時、地,以樹枝射傷被上訴人左眼,致其左眼球破裂併角膜鞏膜破裂、水晶體脫出、眼球萎縮,已無光覺之事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且上訴人張登欽於警訊時已承認其事,業經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兒訓字第八號少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查上訴人張登欽係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出生,至行為時,已滿七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張永進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考。

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以證明張登欽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則依一般情形,以滿七歲兒童之識別能力,應知以樹枝射人眼部足以傷人眼睛,乃張登欽竟疏於注意,致射傷被上訴人之左眼,自有過失。

上訴人張永進辯稱:依上開少年事件卷內觀護人之報告記載,伊平日對張登欽之管教甚嚴,並未疏懈,已盡監督之責等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開報告,係觀護人依其訪視所得資料,就上訴人張登欽之身心、家庭及社會背景予以綜合分析,並不涉及具體事件之法定代理人有無監督疏懈之責任歸屬,尚難作為張永進免負賠償責任之依據。

張永進既不能就其監督並未疏懈負舉證責任,且未能證明樹枝係被上訴人所帶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何過失責任,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張登欽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之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被上訴人年僅五歲,其法定代理人負有監護教導之責,竟任令其與鄰居小孩為具有危險性之遊戲,以致誤傷其左眼,足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伊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見一審卷一三頁、三四頁,二審卷三八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亦未減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顯有疏略。

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參照。

故鄉簡介: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公職。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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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一情話)他們是過客,妳則是我千萬年的唯一. 孩子是我的,我高興打就打可以嗎? 故鄉100-04-2519:00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孩子是我的,我高興打就打可以嗎?文/楊春吉(故鄉)【問題】孩子是我的,我高興打就打可以嗎(註一)?【解析】按「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身心虐待。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款、第58條第1項、第67條定有明文,是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身心虐待之行為,倘有違反者,除「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罰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將被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註二),處罰可謂嚴重,是父母千萬不要對兒童及少年有身心虐待之行為。

【註解】註一:問題來源:95年7月28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生活法律>孩子是我的,我高興打就打可以嗎?註二:實務上,最高法院88年08月12日88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櫻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如何推斷上訴人猛力推打被害人黃順鴻腹部暨對被害人受創致死如何有預見;證人陳惠津如何無傳喚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被害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

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二八五號鑑定書載被害人腰肌新鮮出血應屬新傷,可能是生前最後兩三天內所發生,自係指發生時間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至被害人死亡之間,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推打被害人腹部,尚無矛盾。

又原判決並未採用財團法人中華兒童福利基金會家庭扶助中心訪談陳惠琴之紀錄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

則陳惠琴如何聽聞上訴人打小孩及被害人哭聲,自無傳訊調查必要。

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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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等3項要件,又為行政程序法第137條(註三)定有明文,故是否為行政契約?自應符合前揭3項要件,始得謂為行政契約。

而「軍校生入營志願書」之內容,係約定「軍校生入營,其訓練期間之費用由行政機關所給付,訓練結束或畢業後,軍校生最少須在軍中服務一定相當之年限」,其間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軍校生之入營更有助於行政機關(國防部)執行其職務,符合前揭3項要件,是「軍校生入營志願書」應為行政契約(註四)。

【註解】註一:問題來源:94年7月17日奇摩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生活法律>軍校生入營志願書的法律性質。

註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0年11月16日釋字第533號解釋:「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由對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該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而行政機關亦負相對之給付義務(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參照)。

國家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以增進國民健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參照),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條、第六條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並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由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以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

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福祉至鉅,具公法之性質,經本院釋字第五二四號、第四七三號、第四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該合約既係由一方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就醫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而他方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其核定之醫療費用為主要內容,且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一條之規定意旨,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費用給付目的,乃在使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暨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公法性質之法規提供醫療服務,以達成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

又為擔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確實履行其提供醫療服務之義務,以及協助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各項保險行政業務,除於合約中訂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為履約必要之指導外,並為貫徹行政目的,全民健康保險法復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處以罰鍰之權限,使合約當事人一方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享有優勢之地位,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參照。

註三:行政程序法第137條:「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參照。

註四: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96年06月07日96年度判字第00995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以例示之方式說明學校與學生間訂立契約之方式如志願書之類,惟並非以志願書或招生簡章為限,只要學生確有入學,則其他如學生手冊均可成為學校與學生間訂立契約之內容…本件系爭契約係屬公法關係,原審判決已詳為論述,即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96年01月26日96年度判字第00146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係依志願考入軍校就讀於被上訴人,依雙方書面往返,入學時填寫並繳交志願書、保證書等資料,以保證其服務義務及應遵循事項之履行,依上揭說明,應認該雙方當事人有行政契約之訂定,上訴人於入學時對於須依軍事學校學生相關修業規定履行,自應明瞭,即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等相關法令,均構成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契約之內容,雙方自應誠信履行契約;依上訴人入學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該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再依入學時及退學時同辦法第3規定,此項應賠償之公費包括學生受訓期間之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教育訓練費,解釋上亦應包括國內、外之受訓費;又上訴人經甄選出國就讀受訓期間,被上訴人承認是屬就讀被上訴人期間,出國就讀受訓期間之一切課程及訓練,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且視為該校課程及訓練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經甄選出國就讀期間學雜費、生活費、綜合補助費、健保費等支出,均係基於其生活求學需要,而給予其薪津即生活費,及做主副食費、服裝費等之需要而發放之綜合補助費,自應包括於上訴人入學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規定之範圍內,因軍校學生經甄選出國就讀接受各項課程及訓練,各軍事學校為其所支出之公費,並無免賠償事由之明文規定,則上訴人被退學後,被上訴人自得依上訴人入學時兩造所訂定行政契約,如上所述,契約內容包括當時已修正公布施行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在國內、外在校期間之薪津、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相關費用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審准其所請,並無違反法令不溯既往、信賴保護等原則。

(三)經核原審關於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12,138元,並自9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明確論述理由,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答辯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等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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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法律急救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熱賣中5.【大陸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等系列文章6.整理中,尚有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50問1-3及勞工權益法律急救站2,另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申請水電 陳阿敏99-10-1111:14 一、 本人所住房屋之前因土地糾紛蓋房屋時無法依正常程序取得使用執照,為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無法申請水電,須長期向鄰居借用,因借用人將於11月底收回,屆時勢必面臨無水無電可用,已造成生活上極度不便,確實有急迫民生需要之苦。

二、 友人告知縣政府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訂定﹁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專為此狀況用戶,凡符合條件者可向鄉鎮公所申請核發同意函,以利向台電申請供電,解決百姓之苦,算是政府的德政及美意。

三、 本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公所辦理,條件均符合,但公所質疑我目前有水電無法核發,經我表示電表係向他人借用並附有借用人切結書以資證明,但承辦人還是堅持除非電表收回已無水無電可用他才願意來勘查,為什麼公務人員不能站在服務鄉民立場協助幫忙以預防危害發生,非要傷害已造成才願意幫忙。

四、 經力爭公所免強同意我說法,但公所查出當初借用申請電表現在土地所有權人與當初借用人不符,要求我提出目前土地所有權人及戶籍資料含記事欄等供查證。

五、 因事隔多年當初借用電表所有權人土地已輾轉賣給他人(申請電表需有土地地號才能申請),經拜託現在地主影印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及切結書以利向公所說明,由於彼此不熟識,地主表示沒有義務不同意。

六、 經向電力公司查詢,電力公司人員表示,公所發同意函主要目的是查證該地號及房屋是不是在該公所轄區確實有人居住,申請人證件符合(現在土地及房屋均已登記在我名下,要以我名義申請水電),台電查明申請地號無重複申請就可以供電,不以目前住戶有沒有電為依據。

七、 公所依此,目前住戶有水有電且無法提出現在土地所有權人資料,欲將原案駁回。

八、 我是否可主張無證證不得推定其犯罪原理,主張當初縣府行政命令並未但書排除已借用他人電表使用已有水有電者,不得核發同意函之規定,單憑業務承辦人主觀意識就駁回,實欠妥當。

九、 請問大律師有無法令依據可主張公所駁回無理由,請幫幫忙,以解決我將面臨無水無電可用的苦日子。

十、 檢附縣府令供參考彰化縣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第一條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既有建築物,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前存在之建築物。

前項期日,以房屋稅單或房屋稅籍證明所載起課日期認定之。

第三條非供公眾使用之既有建築物,非為無權佔用公有土地、公共設施或排水設施用地且符合下列情形者之一者,得由房屋所有權人申請接水接電。

一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二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三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前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得由當地鄉鎮市公所組成專案小組認定之。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申請接用水電應檢附用地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所稱房屋所有權人,以房屋稅單所載納稅義務人或建造執照起造人認定之。

第四條依本辦法申請既有建築物接用水接電,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如附件)。

二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如與房屋所有權人為同一人時可免附)。

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四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提出之文件。

五建物位置圖、平面圖、立面簡圖(應標明各樓層尺寸及隔間)。

六建物各方向照片。

第五條依本辦法第四條提出之申請案,經審查合格者,得發給接用水電同意函,並副知自來水公司及電力相關單位。

前項同意函有效期間為二年。

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得重新提出申請。

第六條本府得授權各鄉鎮市公所核發接水、接電同意函。

第七條依本辦法申請接用水電之既有建築物仍不視為合法建築物;如違反建築法或其他法令遭停止供水、電者,不得再適用之。

申請人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自負法律責任。

第八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連帶賠償責任疑問 ttyykk97-04-1221:49 你好本人是一公司負責人因本公司員工(蔡員)於下班後,借用公司所有之小貨車,處理其私人事務不幸當晚卻發生車禍現在對方(原告)向蔡員提起過失傷害訴訟並附帶民事求償120萬元公司也因此被列為民事賠償之被告_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事後蔡員於法院以10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其內容並未提到有關公司方面)請問:1.既已達成和解,原告還可再向本公司請求剩餘20萬元之賠償請求嗎?2.還是蔡員給付不足100萬元和解賠償費的部分,才由公司來連帶賠償?3.所謂負連帶賠償責任的解釋為何?謝謝!感恩! 謝文明律師(謝律師)103-01-2115:46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對方要再向公司請求應有困難,且和解亦未列入公司,所以公司應無庸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email protected]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請幫幫我回答問題 不點97-03-2418:50 小明、小華及小珍設立「宏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民間合會,民間借貸及不良債權催收之業務,並選任小明為董事長,小珍為財務長,小華為執行長,今三人又想參與土地投資及仲介業務是否可行?是否必須變更登記,使得為之?又小華以暴力討債、恐嚇及傷害他債務人,該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1.公司違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的行為是否生效?2.誰是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要負什麼責任? 華航班機那霸機場起火爆炸之理賠 故鄉96-08-2116:07 【新聞與法律】託運行李之理賠,1公斤真的只能賠1千嗎?文/楊春吉(故鄉)【問題】華航班機昨天在那霸機場起火爆炸,旅客託運及手提行李大多付之一炬;華航表示,依公司的規定,每名旅客最高可獲二萬元賠償,但華航將視情況調整理賠方式。

按照民航法的規定,託運行李以每公斤一千元計,以旅客最多攜帶廿公斤行李計算,最高賠償金額是二萬元,手提行李也是以二萬元上限,旅客若託運及手提行李都遭火噬的話,最高可獲得四萬元的賠償。

不過,託運行李的價值在託運前已向華航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

華航所投保的台灣產物保險協理張建祥表示,有關行李遺失的理賠,除了民航法有規定,機票背後也根據國際相關規定,託運每公斤廿美元,手提每位不超過四百美元,因此,華航採取對旅客比較優渥的方案(註一)。

請問託運行李之理賠,1公斤真的只能賠1千嗎?【解析】按「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

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

乘客隨身行李之賠償責任,按實際損害計算。

但每一乘客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前二項所定之損害者,不得主張賠償額之限制責任。

」分別為民用航空法第89條、第93-1條定有明文,是航空器失事(註二)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註三);其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除「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外,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至於乘客隨身行李之賠償責任,按實際損害計算,惟每一乘客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是託運行李之理賠,除「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外,燒光1公斤,依民用航空法第93-1條之規定,最高真的只能賠1千元。

【註解】註一:問題來源:96年8月21日奇摩新聞首頁>社會>聯合>空難理賠,行李燒光1公斤賠1千(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070820/2/j2uz.html)。

註二:此稱航空器失事,係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而言(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17款參照)。

註三:換言之,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最高法院90年08月03日90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民事判決、88年08月06日88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一天一情話)老婆,前世的妳與今生的妳,一樣美麗;一樣是我至愛的妻子..... 得否基於日照權受侵害,向鄰地請求損害賠償? 故鄉96-08-0416:45 【房地產法律問題】得否基於日照權受侵害,向鄰地請求損害賠償?文/楊春吉(故鄉)【問題】得否基於日照權受侵害,向鄰地請求損害賠償(註一)?【解析】按物權,除民法或其他法律(註二)有規定外,不得創設(註三),是苟有另外創設日照權者,基於物權法定主義,自不得認其為物權,但民法債編並不排除雙方以日照權為約定內容之無名契約,是倘雙方有此約定,一方違反者,另一方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惟以上係指鄰地與土地所有人有約定者而言,苛未約定,土地所有人自難以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註四)。

【註解】註一:96年7月19日同棟大樓住戶所問。

註二:此所謂法律,按之採用物權限定主義之本旨,係指成文法而言,不包括習慣在內(最高法院30年01月01日上字第2040號判例參照)。

註三:民法第757條參照。

註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05月28日92年度訴字第4499號民事判決:「(二)又查原告自認伊受反射光刺激,去八德路看眼科,醫生檢查是正常的,醫生說看不出來眼球受有傷害之事實,可知原告之眼睛並未此反射光線而受有傷害之結果,是以縱被告所有之系爭屋頂突出物(玻璃帷幕)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亦未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且查系爭屋頂突出物所在建築物距原告住處粗估約有一公里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上開新聞報導及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從而依客觀而言,實難想像有何阻礙原告不能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情,是以原告自不得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或除去上開屋頂突出物。

至原告嗣復主張被告侵害日照權云云,然按兩造之建築物距離有約一公里之遠,已如前述,亦難有何妨礙原告日照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三)按權利受有侵害時,得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或排除侵害,惟法無明文規定,請求權人得有權要求行為人受有相同之侵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在相同光源下張眼目視最少五十次,每次十分鐘,法律並未賦予原告有此權利,且此請求亦有違背善良風俗,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同案臺灣高等法院93年12月01日93年度上字第640號民事判決:「末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觀之,系爭建物距上訴人住處約有一、二公里之遠,自上訴人住處窗戶向系爭建物看去,該反射光點猶如遠處之太陽,而人類本即生活在太陽之下,一般人居家住處受太陽照射,乃屬常事,如認太陽照射過於強烈,通常亦得以窗簾加以遮擋,系爭建物既未使上訴人失去日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日照權,即無可採。

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在住處打電腦時,突然有光源射入,當時我也沒有開電燈,卻使我眼花看不清楚,我無法工作。

』等語,縱然屬實,亦與一般住家受太陽照射進入之情形相同,在客觀上,無從認上訴人之何種權利因此受有侵害。

況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排除侵害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係指不動產所有權受侵奪或妨害而言,而建築物受太陽照射,並不會侵奪或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系爭建物因太陽照射所生反射光進入上訴人之住處,並未侵奪或妨害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不得有反射光源云云,亦不可採。

」參照。

故鄉簡介: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

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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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一天一情話)老婆:身為媳婦的妳,能照顧婆婆,我心中感激... 【行政法法律問題】這樣,可以請求國賠嗎? 故鄉96-06-1922:34 【行政法法律問題】這樣,可以請求國賠嗎?文/楊春吉(故鄉)【問題】事件:1.車子行駛中被警察追逐的歹徒撞壞。

2.歹徒所開的是已報失竊的贓車。

3.歹徒撞到我車後,又撞上令一部車後,棄車逃逸。

4.贓硨上共有2名嫌犯,但警民合作下只捉到一嫌犯,一在逃。

5.經製作筆錄,嫌犯供稱駕駛是另名在逃嫌犯。

6.肇事當天所有在場人證,都無法證明是誰開的車(指嫌犯)。

問題:1.我車修理費用誰該賠償?2.當天警車追捕過程並無鳴笛,但有亮警識燈(有人證)。

3.像我這樣的事件可申請國賠嗎(註一)?【解析】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第1項)。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2項)(註二)。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註三)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

」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是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註四)或第3條第1項所定要件,國家賠償責任始謂成立,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註五)請求國家賠償;惟該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或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且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後者為限;是倘未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第3條第1項所定要件,或國家賠償請求權人未於前揭時效消滅前向請求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或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或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或其所生損害係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前者,請求國家賠償自因於法無據難以獲得賠償。

本案,警察雖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惟提問人之車輛,並非警察所撞壞,且警車追捕過程亦有亮警識燈,初看,似乎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提問人尚難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但提問人若能舉證證明該警察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註六),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註七)。

至於本案中的提問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視得否能舉證證明「當天警車追捕過程並無鳴笛」之事實及「該無鳴笛之行為,係屬該警察應作為且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並與受害間貝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註八)而定。

倘本案中的提問人無法舉證證明「當天警車追捕過程有無鳴笛」之事實,或該無鳴笛之行為並非該警察應作為,或該無鳴笛之行為尚有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註九),或該無鳴笛之行為與提問人車輛損害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中的提問人自難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註解】註一:問題來源:96年6月18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這樣可申請國賠嗎?註二:特別須注意的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國家賠償請求權人於「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亦得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並非以積極侵害為限,惟倘公務員尚有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或國家賠償請求權人無公法上的請求權,仍難謂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87年11月20日釋字第469號解釋:「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72年02月25日台上字第704號判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參照。

另亦可參董保城,國家責任法,第124頁,三、裁量縮減至零,2002年6月,臺北: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

註三:此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參照)。

註四: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包括:「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行為係屬不法」、「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等6項要件(台灣高等法院90年07月04日90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五:賠償義務機關為何?請參國家賠償法第9條:「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

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依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如其上級機關不能確定,應由其再上級機關確定之。

」所為之規定。

註六:例如提問人能舉證證明其車輛係警車所撞壞。

註七:最高法院95年03月30日95年度台上字第598號民事判決(原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92年12月31日91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侯元於執行勤務行使公權力時,駕駛CP-二四一一號警備車○○○市○○路向北逆向行駛於南向車道,撞及騎乘ECJ-二二八號機車適○○○市○○路○段三0巷二一弄口右轉大安路之上訴人,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嚴重骨折、外傷性腦出血、腦膜下血腫及腦水腫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並經侯元到場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而依據侯元在交通法庭之供述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訴人之配偶陳美玲與侯元之協調同意書、上開調查報告表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侯元因緊急勤務駕駛蜂鳴器故障之警備車逆向行駛於來車道,途經無燈號標誌路口時,應確實注意往來車輛,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撞及騎乘機車之上訴人,顯有過失,且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均同此認定,有各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足稽,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96年04月27日96年度台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定:「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承辦換發系爭坐落○○縣○○鄉○○段二七之八號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住址變更登記、抵押權登記、地上權登記及預告登記等業務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參照。

註八:註二、最高法院94年10月20日9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原審…警察係受過訓練、打擊犯罪之專業人員,依警察法第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警察任務有為維護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主要任務』,及為促進人民福利之『輔助任務』之分。

於其執行輔助任務之際,苟已面臨危害社會安全之情事,或按其情狀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時,即應提升至執行『主要任務』之注意,以保護社會安全並防止一切危害之發生。

…該員警自屬違反警察法及其施行細則而未盡執行追捕職務或怠忽其職務之執行,使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

『其未盡或怠忽職務之執行,又與被上訴人之受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前述金額本息之損害,即屬有理…」參照。

註九:臺灣高等法院95年07月18日95年度上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惟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同法第20條第3款規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2節查察防制第50條第4款規定:『執行取締、盤查人民身分時,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同法第5節通知、訊問第136條規定:『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在偵詢室或警察單位適當辦公處所為之,並嚴密監護,以防止脫逃、施暴、自殺等意外情事。

但遇犯罪嫌疑人不能到場或其他必要情形,亦得就其所在詢問』﹔第6節拘提、逮捕第147條第5款執行拘提及逮捕之要領如下『…(五)拘捕到場之犯罪嫌疑人,應立即搜身注意戒護,防止其脫逃、自殺或其他意外事端』﹔第10節移送遞解第198條規定:『人犯解送…為防止人犯中途脫逃或發生自殺等情事,必要時得使用警械或施用械具』。

依據上開法規之文義,仍賦予警員行政裁量權,賦予警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之裁量權,人犯於外觀上有意圖自殺之傾向者,始予實施管束,或施用警銬、或經核定之戒具、警械予以管束或留置,藉此避免人權自由遭受不當之限制。

且同法第84條亦規定『搜身被拘提人身體,以疑有應扣押之物或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限』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對於應否搜身,法律係賦予警員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且須裁量合乎有(一)應扣押之物品或(二)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為限之情形,始得搜索。

…是以,依據前開綜合情形裁量,黃中偉自殺之結果,顯為警員無法預見,警員未依據上開法規,搜索、管束、留置或施以警械,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

」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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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刑責 酒駕公共危險 酒駕 酒醉駕駛 酒醉駕車罰則 酒醉駕車 酒測標準 酒測罰款 酒測值標準 酒測值罰款 酒測值 酒測 酒後駕車罰則 酒後駕車 軍人酒駕 拒絕酒測 公共危險罪,酒駕 醫療 藥事法 醫療險理賠 醫療器材管理辦法 醫療器材法規 醫療器材 醫療過失 醫療訴訟 醫療疏失 醫療保險理賠 醫療糾紛實例 醫療糾紛處理流程 醫療糾紛處理法 醫療糾紛處理 醫療糾紛 醫療法 醫學美容 醫美 安寧 牙科醫療糾紛 毒品 驗尿 煙毒 搖頭丸 勒戒 神仙水 毒品防制 毒品 拉k 吸毒 安非他命 三級毒品 二級毒品 一級毒品 金融債務 證券交易 積欠 請求財產 銀行債務協商 銀行 聚賭 跟會 塗銷抵押權 塗銷 債權讓與 債權證明 債權轉讓 債權轉移 債權憑證時效 債權憑證 債權買賣 債權移轉 債權時效 債權協商 債權人 債權 債務整合 債務清償條例 債務清償 債務清理條例 債務清理法 債務重組 債務更生 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 債務 順位 貸款 惡意脫產 連帶保證人責任 連帶保證人不成立 連帶保證人 連帶保證 清償證明書 清償證明 清償提存 清償 強制扣薪 追討債 借據 借貸 借款 倒會 重利罪 信貸 信用違約交換 信用貸款 信用卡債務協商 信用卡債務 信用卡 金錢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芭樂票 抵押權塗銷 抵押權設定 抵押權存續期間 抵押權 更生程序 更生清算 更生方案 更生 投資 利息 扣薪三分之一 扣款三分之一 地下錢莊 申請更生 卡債整合 卡債問題 卡債協商機制 卡債協商 卡債 欠錢不還 欠錢 分期攤還 分期付款 互助會 不良債權 本票支票 跳票 票據法 票據 背書 本票裁定聲請狀 本票裁定費用 本票裁定時效 本票裁定流程 本票裁定抗告 本票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 本票時效 本票效力 本票 支票遺失 支票 信託做保 擔保作保 商業信託 財產信託 特定金錢信託 信託 保證人,連帶保證人 保證人 保管 保人 金錢信託 作保人 有價證券信託 生前信託 不實對保 不動產信託 工作保證人 一般保證人 代理承攬 承攬 承包 居間 委託 代理人 代理 代位清償 代位求償權 代位求償 代位 補習教育 體驗課程 補習班 助學貸款 霸凌 霸凌處理 霸凌專線 霸凌事件 霸凌,法律 霸凌 職場霸凌 學校霸凌 學生霸凌 校園霸凌處理 校園霸凌 言語霸凌 何謂霸凌 傷害恐嚇 毆打 誤傷 傷害賠償 傷害罪 傷害 普通傷害罪 殺人未遂 殺人 恐嚇罪公訴 恐嚇罪 恐嚇 重傷害罪 重傷害 互毆 智財專利 新式樣專利 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 智慧財產 智財法 智財 創意,專利 專利鑑價 專利權申請 專利權 專利優先權 專利費用 專利訴訟 專利策略 專利授權金 專利授權 專利商標 專利書 專利師法 專利保護 專利侵權鑑定 專利侵權訴訟 專利侵權分析 專利侵權 專利法規 專利法 專利事務所 專利申請費用 專利申請程序 專利申請流程 專利申請 專利代理人 專利代理 專利,新型 專利 國際優先權 國內優先權 食品專利 美國專利訴訟 申請專利 台灣專利訴訟 台灣專利法 台灣專利申請 台灣專利 台灣國際專利 商標著作 歐盟商標 圖案 註冊商標 著作權法條文 著作權法 著作權 盜版 商標權 商標註冊類別 商標註冊費用 商標註冊費 商標註冊處 商標註冊查詢 商標註冊申請 商標註冊 商標登記 商標規費 商標專利 商標侵權 商標事務所 商標申請費用 商標申請書 商標申請流程 商標申請 商標代理人 商標,侵害 商標 香港商標註冊 香奈兒 音樂版權問題 美國商標申請 版權註冊 版權條例 版權授權書 版權法 版權申請 版權 仿冒商標 仿冒 申請商標 申請版權 平行輸入 台灣著作權法 台灣商標註冊 公司商標 中國商標註冊 大陸商標註冊 網路 駭客 線上遊戲 網購 網路購物 網路遊戲 網路詐騙 網路釣魚 網路侵權 網路拍賣 網路 網拍 虛擬寶物 隱私個資 簽名 簡訊 隱私權法律 隱私權 隱私 臉書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 電腦 電子郵件 跟蹤 新個資法 新個人資料保護法 新版個資法 新版個人資料保護法 盜用 帳號密碼 帳號 帳密 個資保護法 個資法條文 個資法施行細則 個資法 個資 個人資料處理法 個人資料查詢 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個人資料保護法罰則 個人資料保護法條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案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 個人資料保護法 個人資料保護 個人資料保密法 個人資料保密 個人資料法 個人資料外洩 個人資料 姓名鑑定 身份證 身分證 妨害電腦使用 戶口 公司企業 競業禁止 營業秘密法 營業秘密 董事 經營權 經銷 商譽 商業糾紛 秘密 差旅費 倒閉 洩密 冒名 股權轉讓 股權 股票贈與 股票 股東權益 股東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 拆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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