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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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行政機關組織自治條例或組織規程,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機關名稱。

二、設立之法源依據。

三、權限及職掌。

四、首長職稱;置副首長者,其職稱及人數。

五 ... 目前線上:752人,瀏覽人次:658664296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準則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準則所稱地方行政機關,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 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其所屬機關 。

但不包括學校、醫院、所屬事業經營、公共造產性質機關(構)。

第三條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直轄市議會通過後,報 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 組織規程。

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縣(市)議會通過後 ,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 屬機關組織規程。

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鄉(鎮、市)民 代表會通過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 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山地原住民區民 代表會通過後,報直轄市政府備查;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本準則及各該 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地方行政機關之組織自治條例與所屬機關組織規程及其編制表,其有關考 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 送考試院備查。

第四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自治條例或組織規程,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機關名稱。

二、設立之法源依據。

三、權限及職掌。

四、首長職稱;置副首長者,其職稱及人數。

五、一級單位名稱;有所屬一級機關者,其名稱。

六、首長辭職及代理程序。

七、其他有關組織運作規定。

第五條地方行政機關依下列規定,分層級設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處、委員會:一級機關用之。

處限於輔助兼具業務性質之機 關用之。

(二)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之。

二、縣(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一級機關用之。

(二)隊、所:二級機關用之。

三、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所屬機關以一層級為限,其名 稱為隊、所、館。

前項所稱委員會,以協調統合業務或處理特定事務,並採合議制方式運作 者為限。

第一項所屬機關之名稱,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屬機關,因性質特殊者,得依其性質另定名稱。

但不得與不同層 級之機關名稱混淆。

第六條地方行政機關及其內部單位應依職能類同、業務均衡、權責分明、管理經 濟、整體配合及規模適中之原則設立或調整;其業務性質相同或相近者, 應劃由同一機關或單位掌理。

第七條地方行政機關之設立,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業務與現有機關職掌重疊者。

二、業務可由現有機關調整辦理者。

三、業務性質由民間辦理較為適宜者。

第八條地方行政機關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調整或裁撤: 一、階段性任務已完成或政策已改變者。

二、業務或功能明顯萎縮或重疊者。

三、管轄區域調整或裁併者。

四、職掌以委託或委任方式辦理較符經濟效益者。

五、經專案評估績效不佳應予裁併者。

六、業務調整或移撥至其他機關或單位者。

第九條地方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得依其組織與職能運作之需要,分設如下: 一、業務單位:指執行本機關目的之組織。

二、輔助單位:指負責秘書、總務、人事、主計、法制、研考、資訊、政 風、公共關係等工作,以配合遂行本機關目的或提供服務之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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