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憲法條文與釋憲@ 刑訴小站 - 隨意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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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釋字第392號解釋:. 1、 帶進憲法保留原則:解釋理由書謂「憲法第八條關於行使逮捕、拘禁、審問、處罰權限之規定具有憲法保留(Verfassungsvorbehalt)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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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誌相簿影音好友名片 201403092116參、憲法條文與釋憲?第一章刑事訴訟參、憲法條文與釋憲 一、憲法第8條與釋字第382號解釋: (一)    憲法第8條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Ⅰ)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Ⅱ)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

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Ⅲ)」 (二)    爭議點:第8條第2項的「法院」是否包含檢察機關?如是,則檢察官有權羈押,若否,則檢察官無權聲請羈擇,僅能聲請法院羈押。

(三)    釋字第392號解釋: 1、  帶進憲法保留原則:解釋理由書謂「憲法第八條關於行使逮捕、拘禁、審問、處罰權限之規定具有憲法保留(Verfassungsvorbehalt)之性質。

」 2、  憲法第8條第1項是廣義司法機關: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一連串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此一階段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是此之所謂司法機關,就其功能予以觀察,自係指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之意 3、  憲法第8條第2項是狹義司法機關:解釋文指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

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理由書謂:「憲法第八條係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不僅明白宣示對人身自由保障之重視,更明定保障人身自由所應實踐之程序,執兩用中,誠得制憲之要;而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

是為貫徹此一理念,關於此一手段之合法、必要與否,基於人身自由之保障,當以由獨立審判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審查決定,始能謂係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旨意。

」 (四)    影響:刑事訴訟法在八十六年作出第一次大幅修訂,將羈押權回歸法院。

二、對共同被告之自白的證據能力: (一)    本來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均認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的供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 (二)    爭議點: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列的證據方法僅有被告、證人、書證、鑑定、勘驗等五種方法,最高法院將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認定亦可以作為證據,無疑已創造出第六種證據方法,是否違法乃生爭議? (三)    釋字第582號解釋: 1、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2、  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

…」故認定前開判例違憲。

(四)    影響:共同被告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時,原則上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三、對提起自訴的限制是否合憲: (一)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擴張解釋本條的適用範圍,認為人民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 (二)    問題:對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可能有夫妻關係的考量。

但對配偶以外之共犯亦不得提起自訴,是否合理? (三)    釋字第569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三六四號及院字第一八四四號解釋,使人民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並非為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所必要,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乃宣告該解釋違憲,亦同時諭知不再援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判例前段及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

(四)    影響:對於與配偶為共犯關係之人,經本號解釋後已得對該共犯提起自訴。

四、關於羈押中被告權利的保護: (一)    (舊)羈押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

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看守所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

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犯罪嫌疑、罪名、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所長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

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二)    問題:羈押被告對看守所之處遇不當,僅能申訴,而不得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合理? (三)    釋字第653號解釋:該規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其理由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

(四)    影響:目前仍未對該條規定提出修正。

五、關於羈押被告與律師接見之規範: (一)    羈押法第23條第3項原規定:「律師接見被告時,亦適用前項之規定。

」所謂前項規定係指:「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

」 (二)    問題:律師為維護被告權利,與被告間須有密切的交通權,以便律師能詳細判斷,如何保障被告權利。

如在律師接見被告時,讓監所管理人員得以監視或監聽,將使被告心有所顧忌,而影響其權利。

(三)    釋字第654號解釋: 1、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2、  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

(四)    影響:修正羈押法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對律師接見被告權利的保障,有更明確的規範。

1、  刑事訴訟法第34條及34條之1規定,限制律師對被告的接見原則上應用限制書,且該限制書應由法官簽名,採法官保留原則。

2、  修正羈押法: (1)       刪除第23條第3項規定及第28條規定。

(2)       增訂第23條之1:「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管理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

(第1項)為維謢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得對被告與其辯護人往來文書及其他相關資料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第2項)前條第一項規定,於辯護人接見時準用之。

(第3項)」  吳鴻奎/Xuite日誌/回應(0)/引用(0)貳、刑事訴訟法的效力|日誌首頁|第二章法院第一節組織上一篇貳、刑事訴訟法的效力下一篇第二章法院第一節組織回應 damonwhk's新文章大盤日誌20150807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執行非常上訴壹、再審的意義貳、再審的條件參、再審之聲請肆、是否開始再審之裁定伍、裁定開始再審後之審理貳、抗告權人 全部展開|全部收合 關鍵字 HiNet部落格背景音樂功能下架 damonwhk's新回應沒有新回應! 刑訴小站 加我為好友我是吳鴻奎律師,這是我的隨意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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