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 - 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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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 民國105 年06 月22 日 ). 第25 條, 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 民國105年06月22日 ) 第25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 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 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 稱自治規則。

第27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 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 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 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 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第28條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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