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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共和國之國民,係指台灣原住民及先後移入之華人。

因中國內亂被迫來台之華人,應尊重其意願,自由決定其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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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於外來政權一再帶給我們的痛苦,不願自我放棄,對台灣前途主張自決,也無畏於強權恫嚇,決心建立台灣共和國來追求自己和後代子孫的自由和幸福。

我們確信 尊重和維護人的自由和權利,是建立文明社會的先決條件。

國家的權力來自人民的同意。

人類的衝突和糾紛應以和平的方式來解決。

根據以上的目標和信念,制定本憲法,矢志共同信守。

第一章總論 第1條 台灣共和國為民主、法治、文化與社會國家。

台灣共和國為非軍事結盟之武裝中立國家。

第2條 國家權力來自國民全體,由國民以選舉及投票表達其意志;而由彼此分立之立法、行政與司法機關行使。

第3條 台灣共和國領土包括台灣島及其有效管領之島嶼。

台灣共和國領土之變更,應尊重當地住民自決原則,經國會決議通過。

第4條 台灣共和國之國民,係指台灣原住民及先後移入之華人。

因中國內亂被迫來台之華人,應尊重其意願,自由決定其國籍。

因戰亂或政治迫害而滯留海外之台灣人,得申請回復台灣國籍。

國家不得制定法律剝奪人民之國籍,但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在此限。

國籍之取得與喪失,另以法律定之。

第5條 國旗、國歌與國徽以法律定之。

第二章國民之基本權利與義務 第6條 人之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此項尊嚴是所有國家機關及全體國民之義務。

下列基本權利拘束立法、司法與行政而有直接效力。

第7條 任何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得因性別、種族、血統、語言、宗敎信仰、政治見解、階級、黨派、家庭背景或生理、心理上之缺陷,而在政治、經濟或社會關係上受歧視或享有特權。

第8條 因前條之原因,而於實際生活受不利益之個人或團體,應立法確保其追求生活幸福之機會。

第9條 人身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國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吿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

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國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5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10條 刑事案件被吿在未被判決有罪之前應假定其無罪。

刑事案件之被吿或代理人有要求公開、公平及迅速審判並有請託律師辯護之權利。

國民不得加以任何刑求,亦不得於刑事案件中被迫為不利於己之言論,因受拷打、暴力、威脅、不法延長逮捕或欺詐方法而取得被吿之自白;或其自白為不利於己之唯一證據時,該項自白不得採為定罪之證據,亦不得據該項自白而處罰。

刑事案件之被吿得拒絕不利於己之證言;得拒絕提供不利於己之證人或證據;得要求與不利於己之證人對質。

第11條 國民有受法官審判之權利,除現役軍人犯與軍事有關案件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12條 法律不得有單科死刑之刑罰規定。

第13條 言論、出版、集會、結社及其他表現的自由,不得侵犯。

事前檢查應予禁止。

第14條 大衆傳播之自由,應予保障。

國民有接受公共資訊的自由,應立法保障。

第15條 思想、宗敎信仰及學術之自由,不得侵犯。

第16條 國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17條 人民之隱私權,非經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侵犯。

第18條 住所不得侵犯。

搜索須有法官出具之搜索票,並依法定程序始得為之。

第19條 國民有遷徙國內或國外之自由。

非經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限制。

第20條 生存權應予保障。

生態環境及其資源之再生,乃國民之固有生存權,應立法保障。

第21條 工作權應予保障。

有關國民勞動之工資、工作時間、休息及其他勞動條件之標準,應符合健康生活之需要,並以法律定之。

勞動者之團結權利、團體交涉及其他集體行動之權利,應立法保障。

第22條 財產權應予保障。

財產之使用應負社會義務。

財產權之限制應以法律規定。

私人財產之徵收應基於公益,依法律規定之程序及補償為之。

第23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利。

其行使以法律定之。

國民年滿十八歲以上者,有依法選舉之權。

年滿二十歲,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國民選舉及被選舉權,除受禁治產之宣吿或本憲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剝奪之。

第24條 國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25條 國民有受國民敎育之權利及義務。

第26條 國民有依法納稅、服兵役之義務。

第27條 國民之其他自由與權利,在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

第28條 以上列舉之自由及權利5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或權利,避免國家緊急危難,維持社會公共秩序所必要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限制基本權利之法律應指明其所限制之基本權利及有關條文。

前項限制不得侵犯基本權利之基本內容。

第29條 公務人員違法侵害國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受懲戒外,應負民事及刑事責任。

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三章政府組織 第一節總統 第30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國家。

第31條 總統,由全體國民依直接、平等、秘密投票選舉之。

國民除現役軍人或職業軍人退役未滿六年者外,在國內連續居住十年以上,而年滿三十五歲者5有被選舉權。

第32條 總統之選舉應於現任總統任期屆滿前三十日內舉行。

總統之選舉,以得到有效投票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

無人得有效票之過半數時,舉行第二次選舉。

舉行第二次選舉時,僅對初次選舉,得最多數票之二人投票,以得最多數票者為當選。

第33條 總統得由全體國民罷免之。

第34條 總統之選舉或罷免結果,由最高法院公佈之。

第35條 總統任期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36條 總統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須經國務院總理之副署。

第37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國務院總理之副署,或國務院總理及有關部長之副署。

第38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39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

第40條 總統依法主持國家慶典儀式。

依法授與榮典。

第41條 總統依法派遣大使,接受外國使節及外交文書。

第42條 總統除犯內亂、外患罪外,在位期間不受刑事追訴。

第43條 國會得以總統故意違反憲法,向最高法院提出彈劾。

最高法院確認總統故意違反憲法,得宣吿其解職。

彈劾程序開始後,最高法院得以裁定停止其行使職權。

第44條 總統不得兼任政府官吏或國會議員。

不得擔任其他有給職務、經營商業、執行業務或營利事業之董監事。

不得從事政黨活動。

第45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下:「余謹以至誠,向全國國民宣誓,余必忠誠執行總統之職權,並竭盡所能維護憲法。

謹誓。

」 第46條 總統不能執行職務,由國會議長代行其職權。

第47條 總統缺位時,應於三十日內舉行新總統之選舉。

第48條 總統待遇及禮遇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二節國會 第49條 國會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

第50條 國會議員依政黨比例代表制及區域代表制之原則由全國國民普選產生。

第51儘 國會議員之名額、選舉區、投票方法及其他有關國會議員選舉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52條 國會議員之任期為四年,但國會被解散時,其任期應於屆滿前終了。

第53條 國會被解散時,應於三十日內舉行新國會議員之選舉,並自選舉日起十日內,由總統召開新國會。

第54條 國會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緊急命令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彈劾案、對國務院之信任案及不信任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55條 國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國會議員互選之。

國會議長、副議長除無給之榮譽職位外,不得兼任其他職務,並應停止政黨活動。

第56條 國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官吏及有關人員到會備詢。

第57條 國會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58條 國會在休會期間,如有國務院總理或國會議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即時集會。

第59條 國會在開會期間,國務院總理、各部部長及其他政府官吏經國會之要求,應列席備詢。

第60條 國會議員,除現行犯外,在國會會期中不得逮捕或拘禁;在休會期間被捕之國會議員,在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前,如經國會要求,在會議期間,應予釋放。

國會議員在國會內演說、討論或表決,於會外槪不負責。

第61條 國會議決案應移送國務院,但有關憲法之修改及第37條、第38條、第72條第二項、第74條之議決案,應同時移送總統,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

第62條 國會之會議應公開舉行。

但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議決時,得開秘密會議。

國會應保存其會議之紀錄,該項紀錄,除秘密會議認為必需保密者外,應予公佈並普遍印發。

第63條 國會議員依法向國庫領受相當額數之薪俸。

第64條 國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三節國務院 第65條 國務院為最高行政機關。

第66條 國務院由國務院總理及各部部長組織之。

國務院總理及各部部長均須由文人任之。

國務院行使職權時,集體對國會負責。

第67條 國務院總理,由國會就國會議員中投票選舉之。

得國會議員過半數者當選。

此項選舉應優先於其他一切事項。

國務院總理未能選出時,應於投票後十四日內立即重行投票,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

國務院總理由總統任免之。

各部部長由國務院提請總統任命之。

但其多數應自國會議員中選任之。

第68條 國務院總理及各部部長就職時,應於國會之前宣誓。

誓詞如下:「余謹以至誠向全國國民宣誓,余必忠於國民之付託,恪遵憲法及法律,竭盡所能,謀求人民之幸福,確保國家之安全。

謹誓。

」 第69條 國務院總理決定一切政策並負其責任。

部長於政策範圍內各自指揮專管之部而負其責任。

部長間意見發生爭執,由院會解決之。

國務院總理應指定一部長為副總理,代理行使職務。

但代理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70條 軍隊指揮權由國防部部長行使。

如國家遭遇緊急情況,指揮權應移交國務院總理。

第71條 國務院總理,代表國務院向國會提出議案及施政報吿。

法律及國務院命令均須國務院總理及主管之部長共同署名。

第72條 共和制度、國家領土遇有嚴重而急迫之威脅或天災、癘役或財政經濟上之重大事故,國務院得依緊急命令法為必要之措施,提請總統發佈緊急命令。

前項緊急命令須提出國會議決通過方得為之。

若國會休會期間,國務院總理應依第58條之規定請求國會即時集會。

國會議長應於此項請求提出之三日內召開臨時會議追認或宣吿該緊急命令無效。

國會於緊急命令案提出時,應立即中止其他議案之審議,逕行討論緊急命令案,並於十日內做成決定。

第73條 前條第一項之緊急命令法不得變更憲法之規定。

第74條 緊急命令之中止,得由國務院總理逕行提請總統公佈,或由國會議決行之。

因緊急命令而廢止之法律,自該命令中止之日起,即行恢復效力。

第75條 國務院總理及各部部長不得擔任其它職務、經營商業、執行業務或營利事業之董監事。

第76條 國務院總理及各部部長應於新國會議員第一次開會時總辭。

但繼任人未任命前原任總理及各部部長應繼續執行職務。

各部部長職位因國務院總理辭職而終止。

第77條 國會對國務院總理表示不信任時,如國會以議員過半數推選出總理繼任入,並要求總統免除現任總理,總統應接受其要求而任命當選人為新總理。

前項決議與選舉須間隔四十八小時。

第78條 國務院總理要求國會信任投票之動議,如未獲國會議員過半數之支持時,國務院總理得要求總統,於二十一日內解散國會。

但國會如以國會議員過半數另選出總理時,此項解散權消滅。

第79條 國務院及所屬各部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四節司法 第80條 國家之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及依法組織之下級法院,掌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審判。

第81條 各級法院之法官憑其良心與對憲法之良知,依法獨立審判。

第82條 最高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會同意任命之。

最高法院院長,由大法官互推之。

第83條 最高法院,就有關訴訟手續、施行辦法、律師、法院內部紀律等細則及司法事務之處理,有訂立之權限。

第84條 司法官任期至年滿七十歲止,非受刑事或彈劾之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吿9不得免職。

非依法律,不傳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85條 法官不得從事任何政治活動。

第86條 司法官必須專任,不得兼任其他職業或經營事業。

第87條 涉及本刑五年以上之刑事案件應由陪審團審判之。

第88條 下級法院法官之養成、選任及退職等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第89條 各級法院之組織,應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地方自治 第90條 中央政府之下設省、縣市政府處理地方事務。

第91條 地方政府應設立行政及立法機構,分別執行地方行政及立法事務。

其組織由法律定之。

第92條 地方政府之行政首長及立法機關代表由各該區域內之國民直接選舉。

第93條 中央政府應顧及各省、縣市之均衡發展。

中央政府應對經濟、敎育、文化較落後之省、縣市,予以適當之補助。

第94條 地方政府之行政區規劃及中央與地方權限,應以法律定之。

第六節原住民族自治 第95條 規劃原住民族自治區,原住民族自治制度應予以立法保障及補助其財政之必要支出。

第96條 原住民文化應受尊重,不得有限制原住民族之語言、文化、宗敎之立法及行政。

第四章國家之基本方針 第一節國防 第97條 國防以保護國家安全及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國家除防衛之必要,不得對外發動戰爭。

第98條 全國之陸海空軍屬於國家,超出任何個人、黨派或地域關係。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99條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不得從事政黨活動。

第二節外交 第100條 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中立、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第三節社會與經濟 第101條 國民經濟生活應合正義之原則,以保證人人享有維持人類尊嚴之生活為目的。

在此限度內各人之經濟自由應予保障。

第102條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第103條 土地之分配及利用應顧及社會公益。

私有土地買賣應依法律由國家加以監督,以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證國民有健康住宅。

第104條 土地價値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値稅,歸國民共享之。

第105條 所有地下之蘊藏及所有經濟上可供利用之天然力,均為全體國民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第106條 工會或勞工代表有參與各類事業單位各階層之經營、管理與分配之權利。

第107條 社區公民與有關團體之代表,有權參與該社區內各類事業單位關於社區有重大影響之事務的決策與管理。

其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108條 為實踐社會經濟生活之民主正義原則,勞方工會、雇主代表及有關的社區人民代表共同組織地方經濟會議及中央經濟會議。

地方經濟會議及中央經濟會議之組織應確保各重赛工會按真經濟及社會性均有代表參加。

國務院在提出重要的政治、社會及經濟政策法律案前,應提請中央經濟會議表示意見,一併提出國會。

中央經濟會議亦有權自動向國會提出此類法律案。

中央經濟會議得派代表參加國會之討論。

第109條 各級工會及經濟會議之組織,專屬中央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110條 農業政策之擬定與執行,應兼顧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不得以經濟發展為唯一根據。

第111條 國家應立法由社會全體共同承擔婦女因懷孕、分娩、晡育和養成嬰兒增加之負擔。

第112條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與發展之基礎,應立法保障兒童之權利和福利。

第113條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廣泛實施保險制度。

國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社會福利預算之下限,應以法律定之。

第四節敎育文化 第114條 國民受敎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6歲到12歲之學齡兒童受國民小學敎育,13至18歲受國民中學敎育,免繳學費,其貧困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專科以上學校之設置應注重各地區敎育之均衡發展。

職業學校應推行建敎合作第115條 私立學校之設立應得國家之許可並尊重法律之規定。

私立學校如其敎育目的設備師資不低於公立學校,應准其設立。

私立學校有依法自訂其課程之權利。

私立學校敎職人員之經濟上和法律上之地位應予保障。

第116條 全國敎育文化事業受國家監督,學校之管理應由受有專門訓練與敎育為職業之敎職人員擔任。

第117條 為使家境淸寒者接受大專學校敎育,國家應寬訂經費,提供敎育補助至學業完成為止。

第118條 敎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15%,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25%,在縣、市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35%。

第119條 客家話、福佬話、北京話為國定通用語言。

國家應以國定通用語言開課供自由選修。

學校語言敎育不得有損害不同意見者之情感。

第120條 國民敎育應重視社區住民之參與,使敎育內容和社區人文發展銜接。

第121條 國家應保障優秀體育、科學、藝術、文化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發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122條 國家應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物。

古蹟、古物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123條 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任何法律或命令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憲法生效前業已存在之法律,如不牴觸憲法者,應繼續有效。

經批准之條約有國內法之拘束力,其效力優於法律,但不得牴觸憲法。

法律或命令是否違憲,由最高法院統一解釋。

第124條 憲法之修改,應依下列程序之一為之: ⑴由國會議員五分之一提議,三分之二出席,及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之決議。

⑵由國民五萬人以上之聯署,提請國會修改,經國會議員三分之二出席,及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之決議。

第125條 本憲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及第2條、第123條、第124條不得修改。

第126條 除本憲法第124條之修改程序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改變憲法,亦不得以任何理由暫停全部或一部之施行。

第127條 本憲法所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第128條 本憲法之施行,自本憲法制定會議通過公布後,即行生效。

制憲程序: 整個制憲過程必須堅持和平的方法,即依據主張的提出、討論及 說服的原則9並以台灣人民總意志為其正當性及效力淵源。

①舉行公民投票決定制定新憲法。

②由已全面改選之國民大會、監察院、立法院所推選之代表,組成「制憲會議之籌備委員會丄由該委員會擬訂「制憲會議代表」之產生辦法,並依該法進行「制憲會議」代表之選舉。

③再由「制憲會議」成立「憲法起草委員會」,其成員不限於「制憲會議」代表。

憲法起草委員會將草擬之憲法草案提出於「制憲會議」經會議通過後,交付全民複決,再由總統公布生效。

④憲法生效後,由「制憲會議」立即著手辦理第一屆國會議員之選舉。

嗣由總統公佈選舉之結果,並召開第一屆國會。

⑤原國民大會、監察院、立法院應於第一屆國會召開之同時,由總統解散之。

有關現有制度的過渡原則說明: ①憲法生效前業以存在的法律,如不牴觸台灣共和國憲法,應繼續有效(已見憲法草案第123條第2項)。

②本憲法實施時,業經任為終身職之公務員、敎師及法官依資歷與專門技術繼續任用。

如不適用於所任職務,得於第一任總理就任後六個月內令其退休,或另候任用,或轉任俸給較低之其他職位。

受前項影響者,得依法向法院提出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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